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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2558号 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849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苏州某公司签订姑苏某别墅二期二、三、四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智能化部分工程,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534090.6元。2021年8月,苏州某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曰,但到期后提示付款拒付。后苏州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又重新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票据金额284944.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到期后提示付款仍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3日,被告某投资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3。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投资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科技公司,票据金额为284944.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当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审理中,为证明案涉汇票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苏州某公司姑苏某别墅二期二、三、四区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简称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审定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某投资公司和苏州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其中造价咨询报告和《工程审定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姑苏某别墅二期二、三、四区智能化工程建设单位是苏州某公司,施工单位是原告某科技公司,工程造价1534090.6元;某投资公司和苏州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两公司的股东相同,原告主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某公司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某投资公司和苏州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通过开具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款,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票据款284944.1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8494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公告费(以实结算),由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