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03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324090111000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C栋门面C1-3,C1-1-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101659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703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6637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女,1994年2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贵航贵阳医院,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214401969P。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585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贵航集团三〇〇医院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贵航集团三〇〇医院(现为贵航贵阳医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被告***、被告***、被告贵航贵阳医院(以下简称贵航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100元、误工费40368元(232天×174元/天)、护理费34800元(232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232天×100元/天)、营养费11600元(232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89552元(20年×31592元/年×30%)、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7.5元(5年×9170元/年×30%÷2)、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85897.5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关寨镇水厂一体化设备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袁***在成黔公司承包的工地负责,2018年3月18日,被告袁***以成黔公司名义,临时聘用原告为成黔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袁***告知按300元一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8年9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参与卸货的时候,被被告***开的吊机上掉落的铁板砸伤右小腿,当天被告袁***将原告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第二天被告袁***将原告转至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救治。由于被告***系被告袁***雇佣的工人,为了分清各方责任,2018年9月7日,被告袁***和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给原告,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袁***的公司承担。2019年1月3日,被告袁***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不久,原告的伤情加重,被告袁***又联系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3月9日,原告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2019年4月9日,六枝特区关寨镇综治办、水利站、司法所组织调解,被告成黔公司派出代表***,与原告达成“***与***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代表成黔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19年5月份,原告按被告成黔公司的安排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行植皮手术。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确认与成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成黔公司否认,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9年10月18日,原告又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19年11月6日出院。2020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伤残8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袁***聘用的工人,与被告袁***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袁***应该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黔公司作为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袁***,因此发生伤害事故,被告成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如果公司不认可代表行为,被告***就是实际承包人,同样要承担责任。被告***是实施伤害的直接行为人,当然要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为吊车司机导致,且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而***与我公司是租赁吊车、委托卸货的承揽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就原告提交的病历可知,***刚入院时,只是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经过贵航医院治疗后,因手术失误及后期对伤口处理不当,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伤口感染,病情恶化成骨髓炎,才导致如今的伤残结果,该结果是因为贵航医院的过错参与,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853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袁***辩称,2018年9月7日,我以承包的方式,请***卸货,叫***帮忙,吊车司机***没有听到指令就开动吊车。我没有从三月份聘请***,认可事发当天工钱300元。
被告***辩称,我是成黔公司员工,在其中进行协调,事件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9月7日,是袁***叫我卸货,我是听从袁***的指挥和安排。袁***叫我起吊,然后有一边的钢板没有起来,就夹伤了***。
被告贵航医院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贵航医院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之间也无关联性,贵航医院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医院与原告之间只有一个医疗关系,本案不宜一起审理。成黔公司的申请是不成立的,主张的主体应该是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成黔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原告系其公司临时骋用人员。
被告成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临时骋用人员;被告袁***、***、***无异议;被告贵航医院认为与其无关。
2、《***与***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的直接原因系袁***雇用的***操作所致,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成黔公司承建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成黔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成黔公司授权或签章,不能代表公司态度及意愿,不能证明成黔公司有过错;被告袁***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和他朋友威胁其签的;被告***质证认为,《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只是针对水厂、水利站及欣水源公司,其只是代表成黔公司,对关寨镇出具的调解书不予认可;被告贵航医院质证认为,与贵航医院无关。
3、贵航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19天的事实;
4、贵州省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住院29天、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9日住院22天的事实;
5、贵州省人民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7日住院39天的事实;
6、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3天的事实。
被告成黔公司、袁***、***、***对以上3至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航医院对原告在其医院住院119天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贵航医院无关。
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
被告成黔公司对此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亦非双方选定,违反共同选定原则,鉴定结果第四项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法医阅片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时原告伤情符合鉴定结果;被告袁***、***、贵航医院质证意见与成黔公司一致;被告***无异议。
8、医疗费票据八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492.89元;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成黔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成黔公司向省骨科医院总共支付了625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减,及原告在省骨科医院住院动阑尾炎手术,不属于伤残赔偿范围,该费用应返还成黔公司;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袁***、***质证意见与成黔公司一致;被告***无异议;被告贵航医院认为与其无关。
9、矫形器收据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膝踝足矫形器花费1300元;其他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租车、担架等花费829元。
被告成黔公司质证意见:对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担架及租车费用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袁***、***质证意见与成黔公司一致;被告***无异议;被告贵航医院认为与其无关。
10、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应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情况。
被告成黔公司、袁***、***未明确陈述质证意见,只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贵航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全法性不予认可,且与贵航医院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与贵航医院一致。
被告成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何某出庭作证:
1、医疗费发票十一份(其中三份一页为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八页,拟证明成黔公司支付给又***医疗费共计240632元;2、微信转账记录十五页,拟证明成黔公司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700元、护理费5700元,并给原告现金2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请内,对复印件不认可,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的予以认可,但是票据已经给成黔公司;被告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贵航医院的有6600元没有收到票据,骨科医院的票据没有收到;贵航医院质证认为,与其医院无关。
2、证人王某证明:其是成黔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场,当时公司叫吊车帮忙卸货,原告也在帮忙卸货,绳子没有捆好,他又去捆第二次,吊车司机没有得到指挥应开动吊车,导致原告受伤。证人何某证明:其是成黔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旁边,看到***在车上,吊车就开始起吊了,吊车司机是否得至起吊指令其不知道。
原告***质证认为,二证人系成黔公司员工,与成黔公司有利害关系,对成黔公司拟证目的不予认同,但对事实的发生经过予以认同,同时证明了***是成黔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被告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是接到袁***的指令才起吊;被告贵航医院质证认为,与贵航医院无关。
被告袁***、***、***、贵航医院未举示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具体异议,只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责任划分等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作出对证据的实质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系在当地政府组织下,原告亲属与被告成黔公司代表达成的临时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协议内容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治疗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成黔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认可***系成黔公司代表,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成黔公司意思,故成黔公司与***认为没有公司签章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情况说明》系被告***书写,被告袁***在上面签名,且当事人对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采信***受伤的事实。2、原告举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成黔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成黔公司未提供证据及理由且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矫形器发票,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无相关医嘱说明原告必使用矫形器,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租车、担架的费用票据,不具有规范票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的亲属关系证,系基层组织出具,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明原告扶养人及其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成黔公司举示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一页三份,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成黔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预交款收据不是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成黔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转账-转给paradise”的2000元,成黔公司陈述为转账给医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六枝特区关寨镇水厂一体化设备工程,被告袁***为成黔公司内部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其间,袁***雇佣被告***、原告***等在该工地干活。2018年9月5日,被告袁***安排被告***用其吊车卸货,原告***在参与卸货过程中被货物致伤。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原告***入住贵航贵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神经、腓总神经损伤;3、××。住院119天,产生医疗费120966.98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入住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炎并骨处露。同年1月10日,因“急性阑尾炎”转入外科行“剖腹探查+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腹腔引流术”。住院29天,至2019年2月1日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化脓并坏疽性阑尾炎;2、弥漫性腹膜炎;3、阑尾结石;4、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炎并骨处露。但原告对此期间的费用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请求。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行“右小腿创口、胫骨骨髓清创,骨水泥上旷置术”,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7670.53元。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皮肤缺损并感染、右小腿胫骨骨折外固定、骨水泥旷置术后、慢性骨髓炎、骨质疏松。行右小腿慢性溃疡修复、胫骨骨髓炎切开灌洗、骨水泥填充、腓动脉穿支轴型皮瓣切取移植、右小腿供瓣区植皮、VSD负压引流、左下腹取皮、筋膜组织瓣转移修复术。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46565.02元。2019年3月26日及2019年7月30日,产生门诊治疗费151.52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水泥旷置术后”,行右胫骨中上段骨水泥旷置术后骨水泥取出术+取髂骨植骨术+外固定架拆除+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4670.8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9873.37元,原告***支付52492.89元,被告成黔公司支付167532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成黔公司由被告***用微信转账给原告之女儿(微信名@***)59500元,用途为医药、检查、生活、护理等费用。
2020年3月20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特区人医司鉴所【2020】监鉴字J-1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情属八伤残。2、后续费用需陆仟伍佰元人民币。3、误工期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用共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成黔公司工程管理人袁***的雇佣,在从事成黔公司安排的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成黔公司安排的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其在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成黔公司管理人员袁***在安排工作时,未注意安全事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指挥作业时发生致人损害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系成黔公司管理人员,代表成黔公司管理工程或处理相关事宜,其行为后果由成黔公司承担;被告***为成黔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黔公司称贵航医院手术失误及后期处理不当,过错参与导致原告如今的伤残情况,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贵航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成黔公司主张应由贵航医院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贵航医院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其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认定的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部分为52492.89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即(48077÷365天×180天)2370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即(35528÷365天×90天)8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五次住院治疗,扣除其治疗阑尾炎期间的22天,总计为210天,即(210×100天)21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计,为4500元。6、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鉴于原告往返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为189552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65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能确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不含成黔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19413元(保留整数),减扣成黔公司转账支付的59500元,成黔公司应支付原告***259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91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贵州成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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