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上诉人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纬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天纬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天纬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一审判决采信的维修费用明细清单、车辆维修票据与车辆被撞损的实际情况以及由此发生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不相符,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存在单方送修、过度维修、不实维修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沟通,擅自将受损车辆送至服务站维修,且双方未就车辆实际受损部位、需更换的部位及维修项目进行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送修,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和公平性。二、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清单中列明的大部分项目,与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车辆驾驶室左侧三分之一部分受损,右侧设施未发生接触,无需维修、更换;同时仅需做车辆部分油漆即可,根本不需要做全车油漆。另,电瓶并未损坏,无需更换;仪表盘完好,无需更换;上述更换的部位及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属被上诉人恶意增加的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三、车辆损失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认定车辆损失方面存在严重瑕疵。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车拖到修理厂,车修好后确认维修部位,当时***拒不到场,我的车前面部位严重变形,车门已经打不开了,车里面坏了仅凭现场照片是看不出来的,只能看到表面现象。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知道我无责后没有完成定损就走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清单、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的车不存在过度维修,维修费用都是实际发生了的。
***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天纬地公司和***赔偿其各项费用38714元(其中:修理费33714元,误工、交通费5000元)。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17时10分,***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堰向房县方向行驶至房县土城镇花楼门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在比亚迪汽车十堰凌恒售后服务站修理,支出修理费33714元。
另查明:***驾驶的车辆系经天纬地网公司所有,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的车辆受损,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的车辆受损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车辆系经天纬地公司所有,故用人单位即经天纬地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自愿放弃索要误工费、交通费,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的修理费33714元,提交有正规修理费票据及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故***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天纬地公司、***辩称***的修理费不合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经天纬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用33714元。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经天纬地公司负担。因***已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交付***。
二审期间,经天纬地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交警大队车损现场图复印件和碰撞现场照片7张;证据二、比亚迪汽车十堰凌恒售后服务站修理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据三、车辆环检问诊单的照片打印件一张、委托维修派工单的照片打印件一张。三份证据拟证明:***的车辆左侧受损,其他部位完好,存在过度维修等情形。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照片看不能证明车辆只有左侧受损,车是一个整体,不能证明存在过度维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天纬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单凭照片反映的情况不能认定车辆仅有左侧受损,也不能确定哪些部分存在过度维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经天纬地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无保险公司为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未积极配合与***到修理厂共同协商处理确认车损事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一审以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为由,按照维修清单及发票费用来认定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经天纬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维修清单上哪些部分存在过度维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中自愿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修理费3714元),系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鄂03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2016)鄂03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用33714元”;
三、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用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合计727元均由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奚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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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