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2503号
原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惠泉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群,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纬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天纬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群、熊菲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天纬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提成50000元,无需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月,被告提出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9)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并无任何违法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进入原告经天纬地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试用期为2019年2月22日至3月22日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工资为4000元/月。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天纬地公司未再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年按***完成项目金额的1%计发提成,经天纬地公司给予***的项目不少于500万元/年,若低于500万元则按500万元计算提成,即5万元/年。因经天纬地公司给予***的项目低于500万元,未向***兑现项目提成,***于2020年1月14日离职。
另查明,***因劳动争议纠纷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经天纬地公司支付被告***提成工资5万元;二、原告经天纬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天纬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和经天纬地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天纬地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项目提成工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负责项目未能通过验收而不能获得提成工资,故经天纬地公司不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试用期应当为劳动合同期限,该合同期满后,经天纬地公司未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000×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提出工资50000元;
二、原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经天纬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敏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