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4民初269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1-8-6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联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离职补偿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9年9月25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大公司辩称,对上述裁决没有起诉,被告认可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于201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操作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9月、10月考勤记录及原告填写的《入职员工登记表》、《员工安全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同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而自辞。
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所在制造部操作工的岗位薪资范围是3000元-4000元,具体工资标准需要根据岗位表现确定,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定为3300元。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没有明确薪酬金额,只是说过一个大概范围,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
再查,被告发放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3135元。被告主张2019年11月、12月,原告经过单位评议打分未达到合格线,故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被告公司规定对于离职人员的工资需要本人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后方可领取,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到公司领取。
又查,2019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2.8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0.0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一节,被告提交了2019年9月、10月考勤记录及原告填写的《入职员工登记表》、《员工安全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故而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原告的薪酬待遇,是导致双方对薪酬标准存在争议的原因;其次,被告按照3300元发放的是原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发放的是2019年10月整月工资,本院不予认可;最后,本院按照原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折算原告整月工资后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基本相当,故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9年11月、12月工资,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原告离职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以此理由提出自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4.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