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357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1-8-602。
法定代表人:卢国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国珠,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子方,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锦翠,女,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通讯公司)、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王锦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与被告联大通讯公司、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王锦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占有被告15%的股份;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工商登记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5年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案外人刘敏荣。2001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06年5月7日,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各自持有被告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约定原告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同时约定过渡期三年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在纪要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开始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经营,履行股东职责,并享受分红。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和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于2006年5月10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之日,原告即获得被告15%的股权,享有股东资格。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卢国珠将各自持有的被告7.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是基于原告自入职以来为被告所做的贡献而实施的股权激励。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王锦翠有义务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遂成讼。
被告联大通讯公司辩称: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结构及2006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成为被告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06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2017年1月9日,被告将涉诉的股权在股东之间进行了合法的转让,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应当证明其享有被告15%股权;三、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参与决策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占有公司的相应股份;四、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任何股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
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王锦翠述称: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委托书,2005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3份、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2份、公司章程(2005年11月29日)、公司股东名录;证据2、2006年5月7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表、申请书、委托书,2006年5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据4、2009年5月5日原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名录、委托书;证据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3份)、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证据6、2010年2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7、(2014)南民初字第4819、4820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王锦翠的民事起诉状;证据8、董事会会议决议26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上客观真实,但内容侵犯了第三人王锦翠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依据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5]司鉴字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该组证据中王锦翠的签字均非本人所写,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其形式客观真实,但内容与本案并无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15日,王锦翠发给联大通讯公司的通知函;证据2、联大通讯公司的回函;证据3、联大通讯公司、卢国珠、张子方、王锦翠在工商局做的股权变更手续的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4月14日,联大通讯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及案外人刘敏荣系原始股东,注册资本为500000元。2005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出资比例,将股东变更为第三人王锦翠、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王锦翠分别与案外人刘敏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刘敏荣将其所有的被告20%的股份100000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王锦翠、第三人卢国珠各10%,同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新股东名录记载的股东信息为:卢国珠出资250000元,占股50%;张子方出资200000元,占股40%;王锦翠出资50000元,占股10%。
2006年5月7日,原告**、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纪要载明: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各无偿出让7.5%的被告股份给原告,重新核定后的占股比例为第三人卢国珠42.5%、第三人张子方42.5%、原告**15%。同时决定转让过渡期三年,过渡期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卢国珠在该董事会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
2006年5月15日,被告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增资至1700000元并修改公司章程,三第三人在上述决议上签章确认。增资后,第三人卢国珠实缴出资850000元,持股比例50%;第三人张子方实缴出资680000元,持股比例40%;第三人王锦翠实缴出资170000元,持股比例10%。
2009年5月5日,被告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1、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公司股东;3、免去王锦翠监事职务;4、委托张子方办理变更手续。该决议上显示有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第三人王锦翠签字。同日,第三人王锦翠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第三人王锦翠同意将其在联大通讯公司中占有的10%(计17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二、原告同意接受第三人在联大通讯公司中占有的10%(计170000元)的股权转让……”等。同日,第三人卢国珠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第三人卢国珠同意将其在联大通讯公司中占有的5%(计85000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二、原告同意接受第三人在联大通讯公司中占有的5%(计85000元)的股权转让……”等。第三人卢国珠与原告均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卢国珠与第三人张子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第三人卢国珠同意将其在联大通讯公司中占有的2%(计34000元)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张子方;二、第三人张子方同意接受第三人卢国珠在联大通讯公司中占有的2%(计34000元)的股权转让……”等。第三人卢国珠与第三人张子方均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王锦翠以原告**、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及被告联达通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819号、(2014)南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王锦翠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同时确认第三人卢国珠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王锦翠致函被告联大通讯公司,主张被告于2006年5月7日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应属无效,同时要求对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擅自外转的15%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10月9日,被告联大通讯公司回函第三人王锦翠,认可2014年9月19日收到王锦翠发出的《通知函》并应允尽快通知股东卢国珠、张子方为王锦翠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7年1月9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将各自持有的被告7.5%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锦翠;转股后卢国珠出资2975000元,占股42.5%;张子方出资2275000元,占股32.5%;王锦翠出资1750000元,占股25%等内容。同时,第三人王锦翠分别与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在(2014)南民初字第48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锦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9年5月5日的第三人王锦翠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9年5月5日《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王锦翠”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5月5日的第三人王锦翠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9年5月5日《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王锦翠”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会议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盖章、签字”处“王锦翠”的签名字迹,不是王锦翠所写。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出让方签字(盖章)”处“王锦翠”的签名字迹,不是王锦翠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应当证明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法取得公司股权。结合本案分析,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联大通讯公司股东资格,其负有合法取得被告联大通讯公司15%股权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合法无偿受让的股权系依据2006年5月7日被告联大通讯公司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自愿将其名下各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属于合法的无偿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共同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原告及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公司法原则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执行。依据2005年11月29日被告联大通讯公司章程第八章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十项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对本章第十八条第(十)项即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股权1/2以上同意。但被告并未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006年5月7日,被告联大通讯公司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虽然涉及公司章程中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但该会议纪要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成为原告合法取得15%股权的依据。另依据已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王锦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南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卢国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后,第三人王锦翠作为被告的合法股东之一,在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自愿将各自持有被告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完成出资并与第三人卢国珠、第三人张子方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被告联大通讯公司15%的股权,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占有被告15%的股份及要求被告和三第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津
人民陪审员 季蕴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莫 荻
书 记 员 杨 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