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1-8-602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赛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桑宝玲,被上诉人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刘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0.1元。事实和理由:刘赛在2019年10月的合格率基本符合企业用工需求,公司因其正在适应工作岗位,安排其工作任务基准值较低,即有待观察,因此其实月工资为4000×82%等于3280元。4000元为该岗位员工转正后工资标准,因此刘赛实月工资应按3300元工资标准计算。
刘赛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工资标准3300元是公司的一面之词。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协议。公司没有将评分标准以及需要完成的工作量通知本人,也没有告知本人完成了多少工作量。
刘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离职补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于201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操作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9月、10月考勤记录及原告填写的《入职员工登记表》、《员工安全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同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而自辞。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所在制造部操作工的岗位薪资范围是3000元-4000元,具体工资标准需要根据岗位表现确定,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定为3300元。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没有明确薪酬金额,只是说过一个大概范围,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再查,被告发放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3135元。被告主张2019年11月、12月,原告经过单位评议打分未达到合格线,故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被告公司规定对于离职人员的工资需要本人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后方可领取,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到公司领取。又查,2019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2.8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一节,被告提交了2019年9月、10月考勤记录及原告填写的《入职员工登记表》、《员工安全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故而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原告的薪酬待遇,是导致双方对薪酬标准存在争议的原因;其次,被告按照3300元发放的是原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发放的是2019年10月整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最后,一审法院按照原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折算原告整月工资后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基本相当,故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9年11月、12月工资,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原告离职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以此理由提出自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4.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10月部件整机报验单问题统计》《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10月)》等多项证据,刘赛对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赛的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刘赛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刘赛的薪酬待遇,是导致双方对薪酬标准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刘赛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折算刘赛整月工资后,与刘赛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基本相当,进而采纳刘赛月工资4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赛2019年11月、12月工资,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联大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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