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平街**号澳洋顺昌大厦**单元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致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系统研发失败,与事实不符,亦无足够依据支持。二、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已将合作软件源代码交付被上诉人,完成了研发义务,亦已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演示工作,并得铁路局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进行了大量投入,没有充分依据,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提出的投入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后进行自主研发并取得成功,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五、一审法院忽略涉案合同关键细节,即约定了两年的合作期限,但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仅8、9个月即单方解除合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属违约,也应承担损失。六、涉案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不包括提供设备或承担安装费。七、邮件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了其应当承担设备及安装等相关费用,并就该费用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双方仅对部分数额存在异议。八、一审法院认定取得订单后,上诉人会有较大利益,据此认定设备费及施工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九、获得订单应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即便系双方共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部分。华兴致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邮件中已经承认项目研发失败,投入的硬件设备费用不要了。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邮件往来看,被上诉人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参与研发测试。三、从合同约定看,双方明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项目研发成功,则被上诉人保证优先购买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未来将能因此获得巨大利益,故被上诉人系自愿投入前期研发。巨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价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料费和工程施工费等合计1,051,350元(其中硬件设备款521,350元、工程款280,000元、采购其他设备费用100,000元、设计费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巨江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兴致远公司(乙方)就被告委托原告研发及生产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签订《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区域和合作领域:合作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领域:铁路及地铁领域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二、合作内容和合作期限:1.乙方委托甲方研发并生产满足指定需求的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2.合作期限:2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三、双方义务:1.甲方负责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客户需求,包括硬件性能及软件功能,并按照乙方的工作计划协助乙方成功完成上海铁路局的现场演示,并不断提高产品性能……5.乙方负责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的研发、设计及技术支持,以及合作区域的合作领域内的市场推广等工作;6.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详尽、准确的客户要求,并严格卡控项目进度;7.乙方应保证完成与上海铁路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同后,优先采购甲方产品。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50,000元;2.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作为合作意向金;3.若该系统演示成功,且乙方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则此50,000元计入乙方向甲方采购的预付款之内;若因甲方设备或软件问题导致乙方未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则甲方向乙方返还50,000元,反之,则无需返还。五、合同的终止与变更: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本协议,但双方应就协议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一并在终止协议中进行书面约定……4.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如因技术问题而导致合同变更的,变更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六、专利权……。七、保密条款……。八、违约条款:1.协议有效期:2013/3/11-2015/3/10;若期间无违约行为,则协议期满后,合作关系可续延,并将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2.本协议执行期间,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协议;3.甲、乙双方若发现对方的行为违反协议条款,可提前终止本协议,但需至少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合同的生效:本合同文本经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重大变动,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合作意向金。根据被告方人员蒋***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3月17日工作日志.doc”显示:1.2013年2月28日,双方相关人员到达上海虹桥动车所,查看现场、讨论布线方案等,并提出施工时间初步计划(3月1日采购材料,测试网络是否正常连通;3月2日镀锌管和PVC管钻孔,材料全部进场;3月3日---3月5日铺设桥架,PVC管铺设、PVC管穿网线;3月6日---3月8日镀锌管铺设;3月9日整体排查,摄像头安装;3月10日供电和网络布线第一阶段收尾)。同时,双方对3月1日的工作进行了安排。2.2013年3月14日,蒋***在原告公司将确定的图面要求交给原告方的美工小李,同时对美工的修改作出要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等商讨后期布线事宜。蒋***对前期的布线工作总结和分析,表示截止到目前他对布线工作不满意;因为全所都要布线,涉及到材料、走线方式及安装等问题,故要开会确定这些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相关人员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情况:2013年4月24日16:44,被告方人员***(电子邮箱wangxs@huaxingzhiyuan.com)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wangxy@huaxingzhiyuan.com)及其他人员发送主题为“作业质量评价系统下一步的工作内容及安排”的电子邮件。同年4月2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将该邮件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该邮件的内容为:1.通过对业务逻辑的重新梳理,明确下一步的开发任务,形成系统概要设计。(附件为概要设计文档)2.确定项目分工。(1)前端客户端展示界面继续由原告方人员***负责做(是否报警的业务逻辑处理转移到服务器端进行处理)(***);(2)通过预设的标准轨迹及实际行走轨迹的比对,自动生成相应的轨迹文档(***);(3)后台管理界面及检修流程配置、检修作业计划派工由被告自己开发(***、***);(4)前端展示界面与后台管理数据通过WebService进行交互由被告自己开发(***、***);(5)接收基站发送的定位数据,以前是由***的前端程序接收后,转发给被告;现在前端及后端程序同时进行接收(***、***)。3.项目开发计划。(具体开发周期请查看附件文档)(1)调整数据库设计4个工作日(***、***);(2)数据交互接口4个工作日(***、***);(3)前端展示15个工作日(***);(4)后台管理系统15个工作日(***、***)。4.建立项目沟通交流机制。(代码、文档等通过svn管理工具进行统一管理)5.了解***开发的前端程序的代码、暂时不具备开发能力。(代码已拷贝给被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骏)、***、***、***召开主题为“作业质量评价下一步工作内容”的会议。同日11:24,被告方人员***(电子邮箱wangxs@huaxingzhiyuan.com)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wangxy@huaxingzhiyuan.com)及其他人员发送主题为“作业质量评价系统讨论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同年4月2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将该邮件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该邮件包含附件“会议纪要XXXXXXXX.doc”,附件中载明的2013年4月25日的会议内容为:“1.界面展示要二维和3D的共存,两者可随时切换。3D与客户端接口由***直接与3D提供者进行沟通。(***)2.检修作业的评估报告。(报告形式可以是每个人的、每组)报告是:时间,轨迹,事件,以及评估合在一起,格式、导出形式等,要出一个初稿。(***设计出初稿)3.作业检修流程脚本生成的开发-流程编辑器。这个还是沿用之前网页的形式,做成可配置、灵活可变的。(***)4.是否加activeMQ?结论是目前上海项目不加消息服务器。5.客户端及服务器端同时接收基站发送的人员定位数据,判断是否报警的业务逻辑由服务器端完成。(***)”2013年4月28日15:00,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felixwang@jujiangtech.com)向被告方人员蒋***(电子邮箱jiangyc@huaxingzhiyuan.com)发送主题为“上海虹桥动车所作业质量评价系统测试问题(2013年4月27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问题如下:1.当晚检修车辆是380A短编一级修,但是配置之后,在实时监控页面中J6道无法显示动车,显示在J7道上,而且只是一闪就消失了,也无法点击J6道看详细的过程。2.系统运行一段时间后,速度变得特别慢,打开一个页面要等几分钟。”2013年5月7日11:32,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felixwang@jujiangtech.com)向被告方人员蒋***(电子邮箱jiangyc@huaxingzhiyuan.com)等发送主题为“上海虹桥动车所作业质量评价系统测试问题(2013年5月7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标签突然全部消失,一会儿又会恢复;2.人员配置支持搜索,可按照人名和工号进行排序,现在添加人太不方便;3.检修派工中,关闭作业组选择,出现当前页面脚本发生错误的提示;4.2B和2E长编检修,为何显示是短编?车辆到达后,也不显示车,开始检修才显示;5.探伤配置好后,不显示车;6.同一车道,同一时间,可以增加任意的计划,需要进行互斥。”2013年5月11日22:18,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felixwang@jujiangtech.com)向被告方人员***(电子邮箱yuanning@huaxingzhiyuan.com)发送主题为“作业质量评价系统硬件测试情况XXXXXXXX”的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方人员蒋***等,内容为:“今天邀请上海优寻的工程师到虹桥所测试,因为仅有4台定位基站,测试目的是确定如何区分地沟和地面以及地面左右区域的方法。目前的测试结果尚不能证明系统没有问题,后面已经要求优寻公司提供更多的基站进行完整的系统验证。”2013年5月11日22:24,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主题为“定位方案测试情况XXXXXXXX”的电子邮件给上一封邮件中提到的“上海优寻的工程师”***。同年5月20日21:37,***回复***,内容为:“1.静态测试处于静止状态是,测试结果较好,具有较好的分辨率。(>10)2.慢速采样+不规律移动1s采样1次,0m,0.6m的高度,分辨较好。但在2.1m高度进行不规则的方向转动,与0.6m出现相交情况。0m对2.1m仍然可以很好分辨。3.快速采样+不规律移动1s采样3次,0m,0.6m的高度,分辨还好。但在2.1m高度进行不规则的方向转动,分辨率较好。但是进行特定方向的快速振动,出现突变。综合考虑,对于慢速移动的工人,采用软件分析的方法判决楼层的可行性还是比较大的。由于目前测试0.6m高度是+0.6m,而非-0.6m。因此后续可以对-0.6m,0m,2.1m进行气压分析。对于异常情况的处理,还需要多测试。”同日21:58,***将***的上述回复转发给被告方人员***、蒋***等。2013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felixwang@jujiangtech.com)向被告方人员蒋***(电子邮箱jiangyc@huaxingzhiyuan.com)等发送主题为“定位系统测试情况2013年6月5日”的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方人员***,内容为:“昨天我们在6道2列位二层安装了6台设备,二层的效果比较好,左右车道都能区分开,但一层有问题,当标签沿着最外侧走一圈,效果不错,可是沿着最内圈走,效果就很差,区分不出来左右车道了。调整了天线的角度也没有改善,正在和优寻的人讨论,如何调整。”2014年7月17日15:54,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felixwang@jujiangtech.com)向被告方人员***(电子邮箱yuanning@huaxingzhiyuan.com)发送主题为“虹桥动车所作业质量评价系统费用清单XXXXXXXX”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老袁,上次听***说电线、镀锌管、PVC管超标,我们现在各调低了15%左右,分别是总价少了1万多。请老袁尽快处理了。”同年7月18日11:38,***回复***,内容为:“这个表有些乱,怎么会有100多万?请把需要支付的单独列出。”同日13:35,***回复***,内容为:“老袁,这个报价是去年整个项目的费用,100多万主要是包含了我们的人员定位系统,当然我们的方案没有成功,就像我们以前说的,这部分硬件设备的费用我们不要了,软件毕竟我们也付出了很多,而且最后也交接给了你们,所以软件费用还有15万,再就是包括网络工程方面的还有高清的摄像头部分费用,详情请见附件。”该邮件的附件包含工程报价清单和汇总表,总计费用为516,140.5元(包括5道的总体费用21,378.125元、6道的总体费用78,201.875元、7道的总体费用97,620.625元、8道的总体费用84,126.875元、网络设备9,363元、视频监控系统75,450元、作业质量评价软件系统150,000元)。同年8月6日9:10,***回复***,对上述工程报价清单中经现场确认材料、设备使用数量异常部分用红色字体予以标注。本案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参与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的研发工作;2.原、被告均有相关人员参与了涉案合同所涉动车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的研发;3.涉案合同双方已经于2013年底解除。本案一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工程款、设备款及设计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5]第19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上海贝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卓公司)与原告签订《监控施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贝卓公司按合同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完成了上海铁路局检修站车间内布管线、安装监控网络跟踪设备等施工任务,经双方核对累计产生工程款282,142元,实际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42,142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原告请求将该剩余款项调整为240,000元,贝卓公司同意该请求,故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贝卓公司工程款240,000元。2.原告与南京稻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盛弘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上海动车项目清单签收表》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委托稻盛弘公司为“上海动车定位项目”提供定位基站和定位标签设备,设备价款共计637,000元;稻盛弘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交付相关设备,并由原告签收;原告共向稻盛弘公司支付设备款445,900元。3.原告与北京明望朗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望朗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向明望朗拓公司购买“彩色转黑白一体化摄像机”、“NVR存储服务”等,价款共计128,500元;原告共向明望朗拓公司支付价款75,450元。4.原告与沈阳陶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普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委托陶普公司进行无线人员定位系统和作业质量评价系统软件开发,服务费用共计1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陶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费用。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且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亦与涉案合同所涉项目存在一定联系,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中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进一步阐述。被告为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亦花费巨大,且涉案合同所涉项目因原告原因失败后被告又投入大量资金自主研发了系统,并获得动车所专家的审定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25日由审定组组长***签名的《动车所作业监控评价管理系统技术方案审定意见》,该审定意见载明:上海铁路局车辆处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处与被告联合研究的“动车所作业监控评价管理系统”技术方案进行审定,技术方案提出的该系统由多功能一体式手持终端、定位触发器、无线定位器、数据传输单元和数据处理单元等组成;经专家组讨论,技术方案设计合理,技术先进,同意通过技术方案审定。2.被告2013年-2015年为涉案合同所涉项目的费用支出统计表及部分发票、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被告与深圳市思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手电巡检盘点一体手持移动终端机”定制产品开发协议书》等。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又表示相信被告已经获得了该项目,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中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进一步阐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系委托原告进行涉案系统的开发,并不是双方合作开发;原告的合同义务仅是配合被告进行演示,并非开发的系统获得上海铁路局的认可。被告认为,涉案系统由双方合作开发,被告为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机会,前期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发的系统获得上海铁路局的认可并取得铁路系统的订单,如果该项目成功,原告可以从中获得巨大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双方义务”中的相关约定,原告负责涉案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调试、技术支持以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保证产品满足客户需求(包括硬件性能及软件功能),并按照被告的工作计划协助被告成功完成上海铁路局的现场演示等;被告负责涉案系统的研发、设计、技术支持,以及合作区域的合作领域内的市场推广等工作,并保证与上海铁路局签订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同后,优先采购原告产品。因此,对涉案系统进行研发、设计、技术支持等,系双方共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相关人员均实际参与了涉案系统的研发,而且对具体工作进行了分工,原告向被告交付开发完成的源代码等,亦是为了统一管理更好地进行下一步的研发工作,且双方多次就系统研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再次,结合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确定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被告能取得上海铁路局的订单,被告取得订单后保证优先采购原告的产品,而取得订单的前提则是涉案系统演示成功,获得上海铁路局的认可,故涉案系统获得上海铁路局认可的要求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原告关于双方系委托开发关系,其开发的涉案系统需获得上海铁路局的认可并非其合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提前解除涉案合同,且未支付原告为涉案系统开发垫付的相关费用,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则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系其在被告优先采购的保证下的自愿无偿投入,如果项目成功,原告可以从被告处获得巨大利益;现涉案系统因原告原因未能获得铁路系统专家的审定意见,导致项目失败,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于2013年底解除了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为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设备或软件问题导致被告未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原告需向被告返还该款项,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合作意向金,同时约定该款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后续作相应不同处理的条件,但未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负担进行约定。其次,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该可以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但对此并未予以约定,而结合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上海铁路局的订单,并基于该业务获得相应利益,故双方为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双方各自为实现上述合同目的的投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负担进行过约定。再次,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因被告原因于2013年底提前解除,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发送给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原告就涉案系统的开发没有成功。最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电子邮件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软件费用、网络工程方面的费用、高清摄像头部分费用等总计516,140.5元,但被告方相关人员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之后双方亦未就相关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相关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因所涉系统开发失败而解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合同所涉系统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表明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均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之后双方亦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后开发的系统使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故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料费和工程施工费等合计1,051,3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该款项的性质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该款项仅是合作意向金,与合同价款并非同一笔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巨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2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之上诉理由皆围绕其上诉主张,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之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料费、工程施工费等费用以及合作协议价款所展开,故本案审查之焦点应在于上述主张是否存在相应之法定或约定依据。就是否存在法定依据,应结合涉案合同之性质,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予以认定;就是否存在约定依据,应结合涉案合同之目的,涉案合同约定之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履行情况,以及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是否存在约定等在案事实综合认定。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料费、工程施工费等上诉人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之费用的主张。从是否存在法定依据角度看,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之约定以及能够反映双方履行情况之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双方共同约定并皆实际开展了涉案系统之研发设计工作,故涉案双方应系合作开发关系,涉案合同应系合作开发合同。此类合同在合作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之情形下于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产生费用之负担,并无相应之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能提出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再从上诉人该主张是否存在约定依据角度看,其一,关于涉案合同之目的。该合同就合同价款实则约定了两个部分,一是合作意向金,另一是后续采购费用。从一般常识来看,合作意向金之金额显不足以支付涉案系统之研发投入,然从该合同中“甲方(巨江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客户需求,包括硬件性能及软件功能,并按照乙方(华兴致远公司)的工作计划协助乙方成功完成上海铁路局的现场演示……”、“乙方应保证完成与上海铁路局检修人员定位及作业质量评价系统合同后,优先采购甲方产品”、“若该系统演示成功,且乙方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则此5万元计入乙方向甲方采购的预付款之内。若因甲方设备或软件问题导致乙方未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则甲方向乙方返还5万元……”等相关约定并结合涉案合同性质,足以使本院确信涉案合同之实质目的在于双方通过合作设计研发之系统使被上诉人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并进而使合同双方均就此获得相应商业机会及后续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其二,关于涉案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应系被上诉人之义务,且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料费、工程施工费等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之费用并非上诉人之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系统获得上海铁路局认可显系被上诉人取得上海铁路局订单之前提,鉴于如前所述,取得订单并使双方均获取相应商业机会及利益系涉案合同之实质目的,则获得上海铁路局认可并取得相应订单应系属双方合同之共同主要义务范畴。涉案合同虽确对双方因履行合同所产生费用之负担未作约定,然双方作为具有正常商业判断能力之市场平等交易主体,理应于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自身履约能力,并可预见相应商业风险。双方于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应预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该费用均系为获取后续商业机会及利益之投入,故本院对在双方未就该费用负担明确约定之情形下,上诉人坚持该费用并非其义务之主张不予认同。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认定准确,本院再予确认。其三,关于涉案合同之履行情况。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研发义务,亦已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演示工作,并得铁路局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系统获得上海铁路局认可并取得相应订单系涉案合同双方之主要义务,然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设计、研发、演示之涉案系统通过上海铁路局认可或业已获得上海铁路局订单。相反,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邮件往来中,前者明确表示上诉人方案未能成功,故上诉人之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系统研发失败之认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四,关于涉案合同之解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系属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底解除,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合同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提前解除,应系违约,然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硬件设备款、安装物料费、工程施工费等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费用之负担在合同解除后续协商过程中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至多仅存在给付相应费用之意思表示,然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费用之具体内容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就涉案合同解除后对该费用之负担达成一致,形成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就涉案项目进行自主研发并取得成功系与事实不符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所涉项目之后续研发情况与上诉人所主张相关费用之认定并不产生影响,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本节主张缺乏相应法定或约定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一审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鉴于此,并结合查明之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之陈述,上诉人就涉案合作项目已经安装之相关设备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应归属上诉人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关于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应另行支付合作协议价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该款项即系涉案合同约定之合作意向金,鉴于被上诉人业已支付,且涉案合同亦仅对该款项是否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2.15元,由上海巨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