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云骏路2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科技园16号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松兴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予查清。判定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是否属于双方合作“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期间产生的专利专业性要求极高,华兴公司利用松兴公司急于收回货款的心理,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松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未对华兴公司***回复欺骗、误导松兴公司**律师的事实予以查明并进行认定,也未对涉案的5项专利是否属于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双方合作“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期间产生的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等事实进行任何审查和认定,导致案件遗漏重要事实未予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华兴公司长时间拖欠松兴公司高达1240万元的巨额货款资金未支付,2020年3月松兴公司向华兴公司提出协商解决欠款问题,但华兴公司未作实质性的回应;松兴公司被迫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但只冻结华兴公司500多万元的资金。2020年4月,华兴公司提出案件和解、调解意向。2020年4月21日,华兴公司的代理律师才向松兴公司的代理律师发送了包括涉案《补充协议》在内的文件,到2020年4月29日签署当日,松兴公司发现华兴公司《专利清单》有遗漏专利并提出疑问。从华兴公司提出协议内容到双方**期间只是短短几天时间而已,原审法院认定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就涉案《补充协议》等文件内容“协商期间长达数月”明显与实际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兴公司恶意拖欠松兴公司巨额资金,造成松兴公司重大经营资金缺口;松兴公司面临严重资金风险,短期回笼资金无望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华兴公司接受其调解方案。事后从华兴公司支付款项可知,若不接受其调解方案,松兴公司将经历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收回货款。松兴公司已举证证明华兴公司利用松兴公司资金压力为要挟迫使调解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原则,松兴公司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松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更能形成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均是较大规模商事主体,对于协商和签订《补充协议》事宜均委托了专业律师进行平等充分的沟通,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过程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应撤销。(二)专利信息为公开信息,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获取,无欺诈隐瞒的可能性,《专利清单》为双方依据事实协商确定,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三)双方争议的5项专利为华兴公司独有,不属于双方合作产生的专利,《补充协议》中《专利清单》与事实相符,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点约定,《专利清单》外专利与松兴公司无关。松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松兴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松兴公司、广州广日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兴公司就通过利用各方专长合作开发动车和机车智能检修维护设备,并以此为基础拓展相关业务,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后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为尽快商业化推广应用双方共同研发出的“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又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视对方为唯一合作方,双方均可以自身名义签署销售合同;在检测系统具体销售合同中、签署销售合同一方为该销售合同主导方,负责与客户接洽、签订合同、主导合同执行、结算收款、售后服务等;另一方为协同配合方,负责提供自身负责的产品技术和配套服务,并作为主导方的战略合作方,按约定的定价、结算方式与主导方结算的合作方式。合作期间华兴公司拖欠松兴公司多笔合同款项,经松兴公司一再催收才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松兴公司多次催收,华兴公司一直拖欠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署合同编号为HXZY201709207的《采购合同》货款12400000元未支付。华兴公司提出愿意付款,但认为需改双方合作实施项目的方式为各自可独立实施的模式,要求对原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变更。松兴公司迫于公司经营的资金的巨大压力,同意了华兴公司的要求。双方就“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所涉知识产权达成共识,即在补充协议生效前,按《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及《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双方独自申请的(以申请日为准)有关“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相关发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归申请方所有,另一方不得使用。后华兴公司提出以附件《专利清单》形式列明双方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基于信赖松兴公司同意了,但华兴公司却隐瞒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未列入《专利清单》。松兴公司认为,华兴公司恶意拖欠松兴公司巨额资金,造成松兴公司重大经营资金缺口,在松兴公司面临严重资金风险的情况下迫使松兴公司接受其调解方案,严重损害了松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又恶意隐瞒双方合作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违背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已构成欺诈行为。松兴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补充协议》。华兴公司原审辩称:(一)《补充协议》是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通过平等协商,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华兴公司无任何胁迫行为,松兴公司签订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华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专利信息为公开信息,可在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官网获取,无欺诈隐瞒的可能性,《专利清单》为双方依据事实协商确定。(三)《补充协议》中《专利清单》与事实相符,松兴公司所诉5项专利不属于合作产生的专利,其中3项是在双方合作前华兴公司在先申请的,剩余2***公司专有的专利不同于合作产生的专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华兴公司(甲方)、广州广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松兴公司(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为解决动车和机车繁重的检测和检修维护,各方拟通过利用各自专长合作开发动车和机车智能检修维护设备(以下简称产品),并以此为基础拓展相关业务。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1.1甲方以其在图像识别、光电检测技术,以及在动车和机车检测和维修维护积累的经验和需求,提出产品的技术要求和指标。1.2根据甲方的技术要求和指标,丙方提供机器人、执行机构以及控制等技术方案,甲方提供图像识别、光电检测部件及其接口技术和参数;甲丙双方共同完成产品的研制。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2.1甲方与丙方签订产品研制技术合作合同,双方组织人员组建项目开发小组,根据产品研制技术合作合同内技术条款进行产品合作研发。第五条“知识产权”约定,5.1合作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甲丙双方共享,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知识产权。2017年8月18日,华兴公司(甲方)与松兴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鉴于甲方、乙方及乙方控股股东广日股份三方于2016年1月11日在广州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后,甲乙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利用各自技术专长共同研发出“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系统)……这是国内首套应用于轨道交通动车组车底检测领域的智能机器检测系统,开创了动车组车底检测实现无人化、自动化及智能化的技术先河。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均享有独立销售权,各自独立应对市场。甲乙双方均可以自身名义签署销售合同。第四条“知识产权”约定,检测系统产品的知识产权甲乙双方共享,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授权或转让该知识产权。2017年9月30日,华兴公司(甲方、买方)与松兴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第一条关于“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约定商品名称为“机器人组件”,数量6,单价2650000元,总价15900000元。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支付货款100万元于乙方;剩余货款根据甲方与最终客户方合同款项结算情况,甲方同比例支付于乙方,原则上不晚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完成。2020年1月10日,华兴公司向松兴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该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该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的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所涉及的商誉相关资产组进行评估,应当询证该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2922423元,备注应付账款。2020年3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松兴公司诉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91民初1785号。2020年3月31日,松兴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华兴公司1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华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清单》,载明该院冻结华兴公司四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共计5827637.65元。2020年4月29日,华兴公司(甲方)与松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因市场客观情况变化,甲乙双方就上述《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具体执行事宜,达成以下补充,以资共同遵守:一、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前,甲乙双方因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仍按《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执行,因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各自投入项目的设备、资产归各自所有......二、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均有权独立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研发、生产、销售、推广《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项下‘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产品及关联产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具体实施方承担,另一方不再参与项目,不分配利润,亦不承担责任。三、甲方、乙方就‘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所涉知识产权,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按《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及《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甲乙双方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详见附件《专利清单》。甲乙双方同意对《专利清单》中所列各项专利仍维持其权属现状,甲乙双方任意一方以自己名义申请的专利归该专利权人单独所有。对方在专利有效期内有权免费实施该专利,该专利权人不得追究其侵权责任。2.除前款《专利清单》外,甲方或乙方独自申请的(以申请日为准)有关‘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相关发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归申请方所有,另一方不得使用。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成立,本补充协议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合同编号为:HXZY201709207的《采购合同》]人民币12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之日起生效。”附件为专利清单列表,列表中列有24项专利。2020年5月13日,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对(2020)苏0591民初1785号案件达成和解。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松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785号《民事调解书》取代。松兴公司在被迫且重大误解下签订《补充协议》,并非松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充协议》生效前松兴公司已提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华兴公司隐瞒“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专利申请数量,并提交5份专利文件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名称为“列车检修方法和系统”、申请号为201610685030.X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8日,本国优先权数据为201510519045.4,2015年8月21日;2.名称为“列车检修系统”,申请号为201620900217.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8日,本国优先权数据为201520636885.4,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3.名称为“列车检修机器人”、申请号为201620900117.X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8日,本国优先权数据为201520636882.0,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4.名称为“一种列车闭环智能检修系统”、申请号为201720083267.0,申请日为201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1日。5.名称为“高精度列车全方位检测系统”、申请号为201720017150.2,申请日为2017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华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其提交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律师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具体为: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9日,松兴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整体调解协议书(华兴-松兴)》,发送信息“***好,请查阅松兴对调解协议的修改意见,要广日股份在协议上签字很麻烦,建议修改为双方协议。”2020年4月21日,华兴公司***向松兴公司***发送《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书》《附件:专利清单》三份文件,松兴公司***回复。2020年4月27日,华兴公司***向松兴公司***发送《0427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0427和解协议书》文档,松兴公司***回复“***好,协议没有实质性修改,有漏一些字或表述不准确的,详见红色字体。若没有问题我就安排**邮寄了。”随后松兴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书最终版》《和解协议书最终版》文档,并推送微信名称为“德赛**”的用户。华兴公司***添加“德赛**”用户,“德赛**”向华兴公司***发送信息称“另外松兴这边说有遗漏4项专利,您跟公司确认一下。”前述专利信息截图显示“列车检修方法和系统,201610685030.X;列车检修系统,201620900217.2;一种列车闭环智能检修系统,201720083267.0;列车检修机器人,201620900117.X。”华兴公司***回复“1、2、4是华兴2015年就已经申请的,有优先日可以证明,与松兴的合作没有关系,3是华兴360图像系统的和机器人没关系,不同意加。”“德赛**”回复“专利不加说服他们了。”随后,其向华兴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4.29》《调解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4.29》文档。2.调解协议书,华兴公司(甲方)与松兴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松兴公司主张其在被迫且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补充协议》,请求撤销涉案协议,因此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胁迫行为,是判断合同能否撤销的关键。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签订过程中松兴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松兴公司签订协议中未对协议内容发生认识错误。松兴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故意隐瞒5个专利申请情况,使其发生认识错误。经查,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委托律师协商,协商期间长达数月,在此期间松兴公司有能力检索华兴公司名下专利权情况,且松兴公司曾提出在《专利清单》中添加4个专利的请求,松兴公司所指故意隐瞒的5个专利即涵盖前述4个专利,松兴公司应知华兴公司相关专利情况。华兴公司并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松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协议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其二,松兴公司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微信沟通记录可知,双方磋商过程中,松兴公司曾主张华兴公司《专利清单》遗漏4个专利,华兴公司告知其因优先权等情况不予以添加,此后松兴公司亦同意不添加,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补充协议》的成立及生效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松兴公司对《补充协议》《专利清单》认知是充分的。对涉案协议关于专利清单所列专利的约定是自愿、公平的,不存在所谓“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松兴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在其存在巨大经济压力情况下胁迫其签订涉案协议。经查,因华兴公司未支付其到期货款,松兴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冻结华兴公司若干银行账户,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之日即涉案补充协议生效之日。松兴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可预见签订后所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以给其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松兴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松兴公司主张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7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取代《补充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系对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调解,所涉法律关系与《补充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同。松兴公司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松兴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补充协议》相关的具体沟通情况如下:2020年3月9日,松兴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整体调解协议书(华兴-松兴)(2)(1)》,发送信息“***好,请查阅松兴对调解协议的修改意见,要广日股份在协议上签字很麻烦,建议修改为双方协议。”***回复:“收到,我看后再沟通。”3月11日,华兴公司***向松兴公司***发送《整体调解协议书(华兴-松兴)(2)(1)》,发送信息:“***好,请查阅修改意见。已改为双方协议,后附广日股份另行出具一函件。”***回复:“收到”。2020年4月16日,松兴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1)》,***回复:“收到,我们看下再沟通。”2020年4月21日,华兴公司***向松兴公司***发送《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1)》《附件:专利清单》三份文件,松兴公司***回复。2020年4月22日,松兴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0422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0422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1)》。2020年4月26日,松兴公司***向华兴公司***发送《0426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0426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发送信息:“***,您好!我已按双方沟通的意见修改了协议,烦请查收。”***回复:“***辛苦,收到。华兴看后,回复您。”2020年4月27日,华兴公司***向松兴公司***发送《0427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0427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文档,发送信息:“***您好,补充协议无修改,专利清单添加完整。和解协议加一句话,没有实质改变,邮箱已写明,其余无修改。您再看下。”4月28日下午,松兴公司***回复“***好,协议没有实质性修改,有漏一些字或表述不准确的,详见红色字体。若没有问题我就安排**邮寄了。”随后松兴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文档。华兴公司***随后发送《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和解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松兴公司***推送微信名称为“德赛**”的用户。华兴公司***添加“德赛**”用户。2020年4月29日,“德赛**”向华兴公司***发送信息称“另外松兴这边说有遗漏4项专利,您跟公司确认一下。”前述专利信息截图显示“列车检修方法和系统,201610685030.X;列车检修系统,201620900217.2;一种列车闭环智能检修系统,201720083267.0;列车检修机器人,201620900117.X。”华兴公司***回复“1、2、4是华兴2015年就已经申请的,有优先日可以证明,与松兴的合作没有关系,3是华兴360图像系统的和机器人没关系,不同意加。”并发送《三份优先权证明文件.zip》文件包。“德赛**”回复“专利不加说服他们了。”随后,其向华兴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4.29》《调解协议书(华兴-松兴)最终版4.29》文档。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成立时间及双方就该协议效力产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松兴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松兴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及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华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围绕双方争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重大误解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其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本案中,松兴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故意隐瞒双方合作“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期间的5个专利,致其未列入《专利清单》中,导致松兴公司对于专利清单中的专利数量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双方基于《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依照约定内容,利用各自技术专长共同进行研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一方隐瞒开发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发生。其次,根据在案微信记录所反应的《补充协议》签订过程看,双方均委托律师参与协商,且对于协议文本进行多次往来磋商。在此期间,双方争议的5个专利均处于授权公开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华兴公司故意隐瞒导致松兴公司无法查阅相关专利信息的情形。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磋商过程中,松兴公司曾主张华兴公司《专利清单》中遗漏4个专利,该4个专利在松兴公司主张遗漏的5个专利之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此4个专利不加入《专利清单》。因此,松兴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已对相关专利是否纳入《专利清单》进行审查,对于《专利清单》中的专利数量具有清晰的认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松兴公司基于对协议内容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其以华兴公司故意隐瞒相关专利申请情况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补充协议》及调解协议均系双方在反复磋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于华兴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及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部分款项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亦以华兴公司相应款项支付完毕作为协议生效条件。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兴公司以松兴公司的名誉、**、财产等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松兴公司以存在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补充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松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周平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