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7666号
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
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娇、张凤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9月份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9.9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社保款、公积金款项37,921.25元,共计40,731.15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WLXXXXXXXXXXX的《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合法聘用的员工办理社保缴纳等服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开始亦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2016年9月19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由于全部减员,要求原告停止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向社保局申请退费,但由于被告员工涉及多个城市,且各地社保政策存在差异,导致原告已向社保局缴纳的费用大多数无法退回,共计37,921.25元。《服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时,如涉及社保金的缴纳终止,则原、被告应友好协商合适的社保终止时间,因各地社保截止变更时间不一而导致的社保应缴款项,被告应依据服务协议与用工关系承担相关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2016年9月份服务费2,809.90元、原告垫付的社保费、公积金款项37,921.25元,合计40,731.1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来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不涉及公积金款项,并调整服务费金额为2,800元,社保费用金额为37,931.15元。
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也同意支付服务费2,800元。但对社保费用37,931.15元,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缴费凭证,如能全部提供,被告同意全额支付,否则只同意按以提供缴费凭证部分支付社保费用。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没有提供凭证,被告才没有付款。
为证某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SHWLXXXXXXXXXXX),证某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社保服务;
证据2、《委托社会保险缴纳协议》11份(复印件),证某原告委托派遣公司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
证据3、缴费证某材料,包括(1)青岛地区6人,有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官方网站所下载的缴费明细单;(2)兰州、西安、桂林当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某;(3)郑州、哈尔滨、新疆、石家庄当地社保局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单;(4)广州当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缴费记录;(5)由原告委托的南宁、太原、重庆、福州、武汉当地派遣公司出具的证某。上述材料系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要参保凭证的要求后,原告去各地社保局调取的材料,以证某原告为被告员工缴纳2016年9月社保费用的事实;但因各地社保机构政策差异,有些地方可通过网络查询到缴费信息,有些则只能查到部分信息,有些则不支持非本人查询。如果原告不再是这些员工的代缴单位,当地社保机构也不会向非本人提供缴费信息;
证据4、2016年9、10月及12月的社保账单及原、被告电子往来邮件,证某原告于2016年9月已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费用;因被告于9月份要求停止合作,其后社保缴纳基数调整,故10月、12月产生变动,其中9月份的账单是40,919.14元、10月份的账单是负193.39元、12月份账单是补差5.40元,故诉请金额40,731.15元是40,919.14元-193.39元+5.40元计算得出;
证据5、2016年8月社保账单邮件及付款凭证,证某2016年8月账单经被告确认已付款,收件联系人即为被告的授权联系人;
证据6、2016年8月账单之后的增减员邮件,证某2016年8月账单之后被告委托缴纳社保人员的增减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某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第(1)项材料认可,第(2)-(4)项材料,只认可有原件的部分,不认可仅有复印件的陈梓杰、杜俊贤、李卫鹏、王想多、唐泽恩、唐衍华的材料,且第(2)项没有缴费明细凭证,第(3)项仅提供养老保险凭证,第(4)项没有医疗保险凭证,第(5)项没有参保记录和缴费明细凭证,只有案外人证某,没有证某力;对证据4,认为10、12月份账单确系对9月份账单作出的调整,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缴纳后曾向原告索要缴纳证某,但因未取得上述证某,故也未对邮件中的金额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至各地社保机构调取缴费凭证,因该调查内容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故本院向其开具了调查令。其后,原告持令调查并向本院提供了涉案被告员工中除被告已认可的6名青岛地区员工外其他24人的社保缴纳明细记录或参保证某,以证某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社保费用的缴纳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某目的。被告认为,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五个险种,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员工材料仅能显示其缴纳了部分险种。被告称有些地区的社保机构是可以选择性缴纳的,故其不同意支付缺少参保记录或证某的社保费用。具体意见如下:(1)对唐衍华、刘鹏翔、姚盛东、张炜、胡国庆、熊烈、曾雷的社保费用均认可已缴纳;(2)陈梓杰、杜俊贤缺少医疗保险参保记录,对其余四险均认可已缴纳;(3)对胡露静、肖杰、王想多、魏泽、唐泽恩、李卫鹏、高亮亮、范佩、许军虎的养老保险费用认可已缴纳,但缺少其余四险的参保记录;(4)教中原缺少失业保险的参保记录,对其他四险均认可已缴纳;(5)郭旭、闫小虎、闫鹰飞、张燕军均只有太原养老保险机构的证某,未载明缴费金额的项目和性质,故被告仅认可养老保险的社保费用,对其余四险不认可;(6)徐志辉的明细表上仅有每月缴费基数,未标明具体项目和性质,故对五险的缴纳均不认可。且每月缴费基数均相同,而很多地方的险种计算基数不同,故被告有理由怀疑该表仅反映一个险种。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不可以选择性缴纳,故原告均是按照五险缴纳。二、因各地社保机构政策不同,即使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有些社保机构也无法提供证某或出具完整的缴费明细。比如,教中原所在的哈尔滨地区的社保机构对养老和其他险种是分开管理的,故原告提供了盖有两个机构章的明细表;对于郭旭等所在的太原地区,原告仅能提供养老的社保缴纳材料,并不清楚其他四险是否归同一机构管理;徐志辉的缴费金额可根据明细表载明的缴费基数计算,比例是当地社保局规定的,项目就是五险,只是未列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HWLXXXXXXXXXXX的《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服务项目包括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协议第六条约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每月根据实际服务人员和项目,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账单),被告如有异议,应在账单收到后于具体服务项目中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付款要求,应如期付款。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应对实际已产生的服务项目进行交接和结算,在交接过程中双方应提出明确的交接清单;如涉及社保金的缴纳终止,双方应友好协商终止时间,原告应将相关信息整理清楚并交于被告责任联系人。如因各地社保机构截止变更时间不一而导致的社保应缴款项,被告应根据服务协议和用工关系承担相关款项。协议附件一“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中的套餐类项下约定:社保/公积金服务费标准为80元/人/月,原告于每月1日向被告提供员工社保/公积金应缴明细,被告需在2个工作日内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确认及开票明细后5个工作日内开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
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服务。2016年9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宗美琴向原告工作人员缪海霞发送电子邮件称,为方便本地化员工劳动关系和社保统一管理,被告公司决定由公司统一缴纳社保,故要求原告将被告员工的外地社保全部减少,并于2016年9月截止缴费。2016年9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吴凌凌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宗美琴发送9月份最终整合账单,账单显示被告应付款合计40,919.14元,同时对调整费用明细予以说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影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宗美琴发送10月整合账单,账单显示被告应付款合计负193.39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影向被告工作人员宗美琴发送电子邮件称,南宁地区调基补差5.40元,并发送12月账单显示被告应付款合计5.4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缴纳社保后,被告即开始向原告索要参保凭证。原告称其是委托各地派遣公司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派遣公司缴费后会产生缴费凭证,但因派遣公司交给了其审计部门而未交给原告,故原告无法提供;对于原告与派遣公司之间结算的凭证也不便于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服务费及垫付的社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某,故原告对其已履行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某某义务该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拒绝付款,而是认为付款应以原告提供缴费凭证为前提,该辩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首先,对于原告能提供全部缴费凭证且被告亦完全认可的部分,本院照准原告诉请。其次,对于原告不能提供缴费凭证的部分,原告的理由主要为:当地社保机构的政策局限、原告的代缴机构未返还凭证。对于前者,虽然此类凭证由相应行政部门持有,原告有可能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本院对此已充分考虑,延长了举证期限并开具了调查令,原告仍无法提供的,虽确有可能囿于政策,但不属于当然可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举证规则,原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后者,原告转委托给案外人代为履行与被告的某某项下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某某义务。因此,即使代缴公司确未向原告交付缴费凭证,不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免责事由,原告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商事职业原则出发,原告作为专业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企业,理应妥善保管缴纳服务凭证,其未能遵守该规范所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负。再次,对于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不完整的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五险(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能否选择性缴纳:原告认为不能选择,部分缴纳的凭证足以推定出五险已全部缴纳;被告则认为实践中确实有选择缴纳的情形存在,不排除原告只缴纳了部分险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保险费的义务。但是,法律规定的是应然状态,不代表用人单位的履行实然状态。法律或行政法规均未禁止社保机构接受用人单位缴纳的单项的或不足额保险费,从一般常理出发,尤其在部分地区分险种管理的社保制度下,社保机构也不会拒绝单项的或不足额的保险费。原告主张可经由单项保险缴费凭证推定其他险种亦已缴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从而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部分缴费凭证所能证某的缴费项目及金额,应以其本身记载为限。该部分凭证中,徐志辉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显示每月汇缴基数1,500元的缴费性质为“正常应缴”,本院认为账单显示徐志辉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500元,可推定原告缴纳了上述两个险种。最后,账单中显示补缴、调基补差、调整一览是对应9月之前的社保费用,被告既然未对之前月份的社保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可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和9月、10月及12月的三张账单记录,本院对于支持的部分社保费用详列如下(单位:元):
序号
姓名
养老
医疗
失业
生育
工伤
补缴、调基、调整
合计
1
魏泽
733.73
/
590.92+48.72
1373.37
2-5
郭旭等太原地区4人
2859.20
/
-656
2203.20
6
刘鹏翔
1881.80+2.70
1884.50
7
姚盛东
1881.80+2.70
1884.50
8
陈梓杰
529.76
/
15.92
34.49
3.79
8.06
592.02
9
杜俊贤
529.76
/
15.92
34.49
3.79
1,007.35+9.57
1600.88
10-15
高全伟等青岛地区6人
6363.11
/
6363.11
16-19
范佩等西安地区4人
/
3381.80
3381.80
20
胡露静
715.33
/
/
715.33
21
肖杰
715.33
/
1845.17
2560.50
22
曾雷
2476.56
2476.56
23
徐志辉
390
/
15
/
/
0.02
405.02
24-26
胡国庆等重庆地区3人
3710-822.82
2887.18
27
王想多
715.50
/
69.59
785.09
28
唐泽恩
735.21
/
735.21
29
唐衍华
1083.50
/
1083.50
30
教中原
658.56
467.37
/
17.52
26.28
1097.6
2267.33
总计
33199.10
关于原告的服务费主张,虽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缴费凭证,但被告同意支付全部服务费,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后,被告按约及时提出了合理异议,在该争议被确定前,原告主张的金额尚不属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应付账款,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支付,不构成逾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份服务费2,800元;
二、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社保费用垫款33,19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0元,由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5.20元,由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