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民初5768号
原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云骏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4471L。
法定代表人:刘国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腾飞科技园**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94572591387B。
法定代表人: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
原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广州广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通过利用各方专长合作开发动车和机车智能检修维护设备,并以此为基础拓展相关业务,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为尽快商业化推广应用双方共同研发出的“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又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视对方为唯一合作方,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独立销售权,各自独立应对市场;原、被告双方均可以自身名义签署销售合同;在检测系统具体销售合同中、签署销售合同一方为该销售合同主导方,负责与客户接治、签订合同、主导合同执行、结算收款、售后服务等;另一方为协同配合方,负责提供自身负责的产品技术和配套服务,并作为主导方的战略合作方,按约定的定价、结算方式与主导方结算的合作方式。合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多笔合同款项,经原告一再催收才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30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XZY201709207《采购合同》货款12400000元未支付。被告提出愿意付款,但认为需改双方合作实施项目的方式为各自可独立实施的模式,要求对原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变更。原告迫于公司经营的资金的巨大压力,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就“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所涉知识产权达成共识,即在补充协议生效前,按《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及《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双方独自申请的(以申请日为准)有关“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相关发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归申请方所有,另一方不得使用。后被告提出以附件《专利清单》形式列明双方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基于信赖原告同意了,但被告却隐瞒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未列入《专利清单》。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巨额资金,造成原告重大经营资金缺口,在原告面临严重资金风险的情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又恶意隐瞒双方合作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违背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已构成欺诈行为。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补充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华兴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由原被告双方共享,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利用各自技术专长共同研发出“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该检测系统产品的知识产权由原被告双方共享,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知识产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就“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所涉知识产权,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按《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及《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双方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详见附件《专利清单》,双方同意对《专利清单》中所列各项专利仍维持其权属现状,双方任意一方以自己名义申请的专利归该专利权人单独所有,对方在专利有效期内有权免费实施该专利,该专利权人不得追究其侵权责任;2、除前款《专利清单》外,原告或被告独自申请的(以申请日为准)有关“动车组车底检测机器人系统”相关发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归申请方所有,另一方不得使用。另,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的《补充协议》中涉及专利权的约定。以上事实,有上述合同及本院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内容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应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本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以上规定中的专利民事案件范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郝芬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靖怡
书记员叶丽仪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