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捷,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11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李平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运芝,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上诉人陈捷因与被上诉人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阳光公司)、原审被告王运芝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陈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被上诉人天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付劲松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王运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天地阳光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判令天地阳光公司返还5台样机;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地阳光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陈捷撤回了上述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一)天地阳光公司的验收方式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将4K30FPS的DVI-I摄像机视频信号接入到编码器DVI-I口上”,但在测试过程中,天地阳光公司未使用4K摄像机,其测试方法有误。(二)等高线问题不属于《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定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验收内容。涉案合同和验收标准中未涉及等高线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长沙梓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梓瞳公司)未就等高线问题提出异议,不代表其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三)长沙梓瞳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马赛克问题。涉案合同第一阶段验收标准中约定码率范围为4-20MB,马赛克问题是在测试码率低于上述范围时得出的。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的H265高清编码器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也未对马赛克问题提出异议,说明使用4K摄像机测试时长沙梓瞳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验收要求。(四)长沙梓瞳公司并未逾期交付3台样机。2017年10月,长沙梓瞳公司安排员工将样机带至北京,并联系天地阳光公司沟通验收。即便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天地阳光公司也未就样机数量、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五)天地阳光公司有恶意解除合同之嫌。长沙梓瞳公司一直秉承着友好、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天地阳光公司本来也态度友好,且在其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的前两天,双方还在积极探讨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宜,但天地阳光公司却突然变卦要求解除合同。
天地阳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为:(一)基于双方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等高线问题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验收内容,且在本案二审程序前,陈捷从未就此问题提出过异议。(二)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长沙梓瞳公司确认了其产品不符合第一阶段的验收要求,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正确。(三)涉案合同解除系因长沙梓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且该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工商注销,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
王运芝未发表意见。
天地阳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天地阳光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天地阳光公司与长沙梓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2.判令陈捷、王运芝向天地阳光公司返还开发费70万元;3.判令陈捷、王运芝向天地阳光公司支付赔偿款40万元。
陈捷、王运芝原审共同辩称:长沙梓瞳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陈捷、王运芝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地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针对陈捷、王运芝的反诉,天地阳光公司辩称:(一)陈捷、王运芝主体不适格,长沙梓瞳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承诺该公司已无债权债务。(二)天地阳光公司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未给长沙梓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2017年6月23日,天地阳光公司(甲方)与长沙梓瞳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定制开发内容及验收。1.定制开发内容名称: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2.技术参数、性能及计划:详见附件,包含编码器产品规格书,解码器产品规格书,计划。3.验收标准及交付方式:乙方按照附件中的《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规格书》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包括甲方组织测试、委托第三方测试、用户实际使用验收评价等三个部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测试工作。在乙方交付的产品,完成了上述的测试或应用后,乙方按照约定时间可以向甲方发出书面的验收申请,甲方组建不少于三位成员的验收小组,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甲方应予以记录,并按照验收标准和验收小组的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乙方应准备完整的验收材料,包括:定制开发的产品交付、乙方提交产品BOM清单,制版图纸,产品设计架构,源代码(包含但不限于:单独FPGA驱动程序,单独海思驱动等所有涉及到的驱动程序,单独FPGA程序,海思开发工具,海思SDK,单独应用程序等所有程序),产品手册等所有编、解码器资料,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10台整机生产试制(乙方全程陪同),甲方及第三方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报告及评价。4.开发进度: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在5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编、解码器的研发定制工作。
第二条,定制开发费用。本定制开发合同总费用为:200万元。1.本次定制开发合同费用包括20台编、解码器费用100万元,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研发费用100万元,乙方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费用200万元。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提交详细技术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中须说明开发进度及阶段性测试办法,甲方讨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5%合同款。3.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付3台样机供甲方阶段验收,实现4K@30fps视频采集,H265编码,码流网络传输和SD卡录像等功能,功能验收通过后,付合同金额30%。4.根据样机功能验收的结果,并结合高低温实验的结果优化电路板设计,并完成全部功能的设计,合同签署5个月内交付完整功能样机20台,甲方组织实验室验收和委托第三方测试,包括用户现场使用情况评价,用户使用评价是甲方验收的重要内容,甲方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完成测试。通过甲方验收后的一周内甲方付合同金额30%。5.乙方产品研发正常情况下,本研发费用包括5次乙方工程师现场支持费用;如果乙方交付的产品出现严重问题,甲方用户需要增加现场支持的次数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免费支持。6.完成项目验收1年后,乙方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售后技术服务条款,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7.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相关合格的编、解码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付款事宜。
第四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如乙方交付的定制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重新开发,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但乙方在2个月内,未能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定制,视为严重违约或乙方不能履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款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如甲方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总价的20%,甲方有继续索赔的权利。2.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而导致甲方未来实施的与本开发有关的项目失败而被其最终用户索赔,全部赔偿金额应由乙方承担。项目实施前,甲方应取得乙方确认。
合同附件为《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规格书》。
(二)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2017年7月2日,陈捷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编码器的设计方案和测试验收方案。天地阳光公司就两方案于7月6日、7月10日提出疑问后,于7月11日向陈捷发送邮件,明确设计方案和验收方案中改变、增加的内容,该邮件附件为《编解码器项目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
验收标准第3.1条载明第一阶段验收内容:编码器DVI-I4K30FPS输入,H265编码并通过局域网进行TSOVERUDP/RTP单播,解码器解码并HDMI输出到电视机显示;指标:码率可设置范围为4-20MB,电视画面清晰无马赛克且流畅不抖动;方法:(1)参考图1的连接,将4K30FPS的DVI-I摄像机视频信号接入到编码器DVI-I口上,解码器的HDMI接口接到支持4K30FPS的电视上,编码器、解码器网口接入到交换机上,最后将所有设备上电;(2)通过WEB配置编码器,设置RTSP监听的IP和端口;(3)通过WEB配置解码器,设置RTSP服务器的IP和端口;(4)通过WEB配置编码器为4K30FPSH265编码;(5)通过WEB配置编码器带宽设置;(6)观察解码器的HDMI输出是否正常显示摄像机视频信号,帧速率是否为30FPS,画面清晰流畅不抖动且无马赛克。
(三)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天地阳光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8月9日分别向长沙梓瞳公司转账“开发费”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
2017年10月25日,长沙梓瞳公司致信天地阳光公司,称:“目前我们已经进行了自测,满足了第一阶段的验收指标。接下来看怎么安排,是我们去一趟北京还是天地阳光派人来长沙进行验收?”对此,天地阳光公司主张长沙梓瞳公司本应于9月23日交付3台样机进行验收,但长沙梓瞳公司直至10月25日才完成自测,且后期仅交付了2台样机。陈捷主张完整交付了3台样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7年10月29日,长沙梓瞳公司致信天地阳光公司汇报项目周报,指出“……在较暗场景时会出现类似等高线纹路的问题。”
2017年11月1日,长沙梓瞳公司致信天地阳光公司,就天地阳光公司提出的5个问题(问题1为“4K30FPSH265图像,带宽4M,电视画面流畅不抖动,画面变化过快时会有小马赛克,清晰度相比4K源差距大”;问题3为“静止画面质量不佳,画面类似等高线”;问题5为“4K30FPSH265图像,在带宽4M和20M的情况下,图像质量没有差别”)进行了回复:“第1、3、5项属于图像质量相关的问题,我们自己尝试了海思开放的编码器接口,目前改善不明显,正在跟海思技术支持沟通,看能不能获得更多的信息,但也存在这种可能性,图像质量是海思编码器固有的缺陷,无法做根本上的改善,市场上是否有同类型的产品,我们可以看看其他人的产品是否图像质量效果明显优于我们目前的产品……目前比较棘手的就是图像质量,需要看是得到天地阳光认可后再开展第二阶段,还是先开展第二阶段的工作,同步改善图像质量等问题,还请付总指示。”天地阳光公司回复:“第一阶段我们最关心的是图像质量,包括验收标准也是主要围绕图像质量,目前通过我们针对4K和1080P图像的对比测试,明显感觉图像有等高线现象和小马赛克等问题,目前的图像质量不能接受……总的建议是:重点分析出影响图像质量的根本原因,后续功能的开发希望不要停滞,能够并行。第一阶段验收还要建立在,确定能够解决图像质量的基础上。”
2017年11月9日、11月12日,长沙梓瞳公司致信天地阳光公司,称针对图像质量问题做了优化,并附上了测试视频和优化后的视频。11月13日,天地阳光公司回复:“按照配置文档给编码器升级后,编码器测试存在的问题如下(编码器设置分辨率是4K):1.4K图像通过编解码器仍存在等高线问题。带宽20M和4M等高线问题都存在。详细看附件等高线图片。2.4K图像通过编解码器,编码带宽给到4M时,动态马赛克块明显。同视频格式下,20M带宽无明显动态马赛克。”
2018年1月23日,天地阳光公司致信长沙梓瞳公司,指出测试结果仍存在如下问题:“1.等高线问题依然存在:我们使用不同的视频源,包括网上找的专门进行4K测试的视频,进行测试之后,发现等高线还是很明显。使用4K摄像机进行真实环境测试的情况还在评估……4.带宽控制问题:512k带宽情况下,静止画面的带宽在860k-980k,低速移动最高可达1354k,高速画面可达2467k”。1月26日,天地阳光公司致信长沙梓瞳公司,称:“关于等高线问题,由于该问题耗费时间太长,我们认为贵司无法解决并达到我们当前采用的视频源测试要求……第一阶段验收时间延长:根据协议目前早已超过第一阶段的验收节点,但本着双方合作互谅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适当延长第一阶段验收截止时间,但需要贵司给出再次提交版本的最短时间节点。”4月1日,长沙梓瞳公司致信天地阳光公司,称等高线问题属于海思芯片的固有问题,已经没有太多的优化空间。
2018年5月11日,天地阳光公司总结测试问题,致信陈捷称:“1.4K/H265等高线问题:在不同的带宽下还是等高线问题,2M-16M不同带宽下等高线差别不大;低带宽下等高线比较明显……5.编码器由DVI或者SDI接入视频源,视频格式为H265、分辨率4K、码率为4M时动态图像有大量小马赛克……”针对等高线问题,长沙梓瞳公司答复“暂时没办法做到更好”;针对马赛克问题,长沙梓瞳公司答复“低码率下会存在这类问题,暂时没法改进。”
2018年6月15日,天地阳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长沙梓瞳公司发送告知书,提出终止涉案合同,要求7日内退还已支付的70万元,并赔偿40万元。长沙梓瞳公司认可收到该封邮件,并回复:“我已经按照合同该约定积极配合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研发。我仍然建议你们先付第二笔款,然后继续执行合同。”
陈捷、王运芝主张在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为涉案项目开发支付的硬件开发服务费、采购费共计225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发票。
陈捷、王运芝系长沙梓瞳公司股东。2018年8月21日,长沙梓瞳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本企业属于《长沙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无债权债务待注销的情形,如企业存在未清算债务,股东陈捷、王运芝自愿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加盖有长沙梓瞳公司公章,并有陈捷、王运芝签字。10月9日,长沙梓瞳公司经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地阳光公司、长沙梓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天地阳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要求陈捷、王运芝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赔偿金。
关于诉讼主体。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原主体长沙梓瞳公司已注销,陈捷、王运芝系长沙梓瞳公司股东,天地阳光公司以该二人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陈捷、王运芝虽曾在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承诺书中承诺长沙梓瞳公司无债权债务,但同时承诺如存在未清算的债务,其自愿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不能仅依据无债权债务的声明,得出长沙梓瞳公司或陈捷、王运芝明确放弃可能存在但未主张的债权的结论,故陈捷、王运芝提出反诉向天地阳光公司主张债权,亦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天地阳光公司主张长沙梓瞳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标准交付样机,没有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构成违约;陈捷、王运芝则主张天地阳光公司迟延支付第一笔合同款70万元以及未支付第二笔合同款60万元构成违约。
关于长沙梓瞳公司被诉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开发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产品,其中合同第2.3条约定了相应阶段的开发任务,长沙梓瞳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付3台样机供天地阳光公司验收,实现4K@30fps视频采集,H265编码,码流网络传输和SD卡录像等功能。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一致的验收标准中还详细载明了第一阶段的验收内容、验收指标、验收方法,其中验收指标为“码率可设置范围为4-20MB,电视画面清晰无马赛克且流畅不抖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地阳光公司已经先行向长沙梓瞳公司支付开发费用70万元,应当由长沙梓瞳公司承担其已经交付完成了涉案协议项下第一阶段软件开发工作的举证责任,即长沙梓瞳公司应交付3台符合验收标准的样机。天地阳光公司认可长沙梓瞳公司向其交付了样机,但主张交付的数量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长沙梓瞳公司仅交付了2台,质量缺陷主要体现在画面质量上存在马赛克和等高线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邮件往来情况,涉案合同签订4个月后,2017年10月25日陈捷提出已经自测满足了验收指标,请求验收,随后天地阳光公司和陈捷均发现样机画面存在马赛克和等高线的问题。2017年11月1日,陈捷发信请示天地阳光公司,表示“目前比较棘手的就是图像质量,需要看是得到天地阳光认可后再开展第二阶段,还是先开展第二阶段的工作,同步改善图像质量等问题。”天地阳光公司就此回信,明确目前的图像质量有等高线现象和小马赛克等问题,第一阶段最关心以及验收标准主要围绕的就是图像质量,第一阶段验收要建立在确定能够解决图像质量的基础上。此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双方一直就图像质量的问题进行沟通,从陈捷的回复邮件可以看出长沙梓瞳公司也一直在解决等高线和马赛克等问题,陈捷指出:1.4K图编码带宽4M时,动态马赛克块明显,20M带宽无明显动态马赛克。低码率下会存在马赛克问题,暂时没法改进。2.等高线问题属于海思芯片的固有问题,暂时没办法做到更好。由此可见,长沙梓瞳公司提交验收的样机画面质量客观存在等高线和马赛克等问题,至今仍未解决。陈捷主张马赛克在20M带宽时并不明显,就已经达到了验收标准中的要求,而等高线等其他问题不属于第一阶段验收标准的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明确约定第一阶段的验收指标为“码率可设置范围为4-20MB,电视画面清晰无马赛克且流畅不抖动”,等高线、马赛克等问题与电视画面质量是否清晰息息相关,而“码率可设置范围为4-20MB”亦应理解为在此区间内均需达到要求,而不是只要求马赛克在20M带宽这个端口值不明显。马赛克在低码率区间明显存在,不符合上述验收标准。其次,陈捷曾向天地阳光公司询问图像质量是否得到认可后再开展第二阶段还是直接开始第二阶段,天地阳光公司明确向其指出第一阶段最重要的就是图像质量问题,验收必须解决等高线现象和小马赛克等问题,而陈捷就此未就等高线等问题不属于第一阶段开发任务提出异议,陈捷在此期间也积极尝试解决问题,及时向天地阳光公司更新解决状态。再者,陈捷主张向天地阳光公司交付了3台样机,在天地阳光公司否认数量的情形下,陈捷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了足够数量的样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陈捷虽曾表示等高线问题属于海思芯片的固有问题,而采用海思芯片的相关技术方案系由天地阳光公司确认。但陈捷并未举证证明该质量缺陷系采用海思芯片所致,例如采用同型号芯片的类似产品均存在上述无法克服的等高线问题。故原审法院对陈捷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长沙梓瞳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天地阳光公司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3台样机,天地阳光公司关于长沙梓瞳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陈捷、王运芝所称第一阶段交付成果已满足验收标准,天地阳光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天地阳光公司第一笔合同款支付是否存在迟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了长沙梓瞳公司需要涉案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7年6月30日前)提交详细技术设计方案,天地阳光公司讨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5%合同款,即70万元。经查,涉案合同签订后,陈捷于2017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编码器的设计方案和测试验收方案,天地阳光公司于7月11日回函明确讨论通过的验收方案,后又于7月24日、8月9日分两笔向长沙梓瞳公司支付合同款70万元。虽然天地阳光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方案通过后一周内支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长沙梓瞳公司延迟向天地阳光公司提交设计验收方案在先,在天地阳光公司向长沙梓瞳公司支付合同款之时及之后双方的合作沟通过程中,长沙梓瞳公司未就该笔费用的付款时间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笔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长沙梓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合同款项的支付延迟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障碍以及与其所主张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陈捷、王运芝基于天地阳光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天地阳光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4.1条行使约定解除权,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4.1条约定:“如乙方交付的定制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重新开发,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但乙方在2个月内,未能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定制,视为严重违约或乙方不能履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款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如甲方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总价的20%,甲方有继续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已提及开发成果存在的等高线、马赛克等问题,但直至2018年5月,长沙梓瞳公司仍称等高线、马赛克问题无法改进。如前所述,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现有开发成果并未满足第一阶段验收质量要求,在较长时间内,长沙梓瞳公司未能解决上述问题,且未能证明未解决上述问题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长沙梓瞳公司。据此,天地阳光公司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天地阳光公司曾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长沙梓瞳公司发送告知书,提出终止涉案合同,要求7日内退还已支付的70万元,并赔偿40万元,长沙梓瞳公司认可收到该封邮件并于同日回复。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
由于天地阳光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有合同依据,而如前所述,陈捷、王运芝关于天地阳光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天地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相应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由于涉案合同一方长沙梓瞳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陈捷、王运芝,该二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已作出“如企业存在未清算的债务,全体股东自愿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故涉案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债务应由陈捷、王运芝承担。本案中,因长沙梓瞳公司未完成第一阶段开发任务,根据涉案合同第4.1条的约定,天地阳光公司有权要求长沙梓瞳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70万元,故对天地阳光公司要求陈捷、王运芝返还合同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天地阳光公司还依据该条主张合同总价20%的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以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但天地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其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过高,考虑到长沙梓瞳公司实际亦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开发,且非明显怠于履行开发义务,结合已付合同款的数额、时间,酌情确定长沙梓瞳公司债务的承继人陈捷、王运芝还需支付赔偿金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长沙梓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定制开发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二、陈捷、王运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70万元;三、陈捷、王运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四、驳回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捷、王运芝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天地阳光公司负担4009元,由陈捷、王运芝负担10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捷、王运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捷补充提供了29份新证据:1.陈捷与付劲松聊天记录,拟证明天地阳光公司称没有4K摄像机,并表示涉案产品将来会接入何种设备还不确定。2-5.微信群聊记录,聊天内容中有拍摄的电路板照片,拟证明长沙梓瞳公司员工曾带了不止3套的电路板到北京交付验收。6-7.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单照片,拟证明其解决了首批电路板存在的问题后,将产品寄给了天地阳光公司。8-9.视频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11月9日长沙梓瞳公司员工向天地阳光公司发送了针对马赛克和等高线问题优化后的视频文件,天地阳光公司微信回复“录像的文件效果可以”。10.2018年1月26日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的邮件,邮件记载“我们也选了一款4K摄像机进行真实环境测试,真实环境下的等高线不明显……”“我们可以考虑适当延长第一阶段验收截止时间”,拟证明天地阳光公司认可4K摄像机进行测试的效果,并表示同意延长第一阶段的验收截止时间。11-14.关于马赛克和等高线问题的邮件及视频,拟证明天地阳光公司认为测试视频存在马赛克和等高线问题无正当理由。15-16.测试报告及相关电子邮件,拟证明天地阳光公司没有在4M带宽条件下进行测试,相关测试结果已满足实际使用需要。17-20.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单查询记录,拟证明长沙梓瞳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4月26日向天地阳光公司寄出新制作的电路板。21.微信群聊记录,拟证明2018年5月17日长沙梓瞳公司将天地阳光公司反馈的问题解决完毕,该微信群未再反馈新的问题。2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天地阳光公司准备将项目产品在2018年6月的展会中使用,说明长沙梓瞳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符合验收标准。23-26.达宇科技编码器测试报告、海康威视编码器测试报告及测试视频,拟证明采用天地阳光公司的测试方法市面上的主流产品同样存在等高线和马赛克问题。27-29.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就测试方法进行了沟通,天地阳光公司表示会使用4K摄像机进行测试。
天地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1-24、27-2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亦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对陈捷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上述29份证据中,大部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天地阳光公司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5、26系陈捷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8、11、15、28系天地阳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已作出评判,故不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予以采纳。
4.对陈捷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涉案合同关于验收标准约定清楚明确,天地阳光公司是否有4K摄像机与验收标准无关;证据2-5,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无法反映出长沙梓瞳公司交付产品的实际数量,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6、7、17-20能够确认长沙梓瞳公司多次向天地阳光公司邮寄电路板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已符合验收标准;证据9,涉案合同约定了验收的程序和要求,仅凭天地阳光公司回复“录像的文件效果可以”的信息,不能得出相关产品符合验收标准的结论;证据10,该邮件中天地阳光公司明确表示等高线等问题尚未解决,且关于第一阶段验收时间延长的问题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12-14,根据与该视频、图片文件一并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确认图像存在色块分布不均、马赛克和等高线的问题;证据16,该测试报告内容反映出涉案产品存在着马赛克、丢帧和等高线等诸多问题,与陈捷的主张明显相悖;证据21,长沙梓瞳公司发送视频的事实不能证明长沙梓瞳公司的产品已符合验收标准;证据22,聊天记录中天地阳光公司询问“我们六月份展会想展这个产品,来得及做吗?”可见直至2018年5月长沙梓瞳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第一阶段功能验收标准的样品,更遑论具备完整功能的产品;证据23、24,该两份视频系与证据25、26作为一组证据,以证明市面主流产品普遍存在马赛克和等高线问题,鉴于本院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视频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证据27、29,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沟通过程信息,可以确认天地阳光公司准备使用4K摄像机测试的目的在于排查问题,推进项目进展,双方并未就验收标准达成新的合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捷、王运芝提交的天地阳光公司2018年1月26日的邮件记载:“(1)关于等高线问题:由于该问题耗费的时间太长,我们认为贵司无法解决并达到我们当前采用的视频源测试要求。另外,我们也选了一款4K摄像机进行真实环境测试,真实环境下的等高线不明显,但鉴于该问题确实存在,且没有彻底解决,也没有有说服力的解释及原因分析,我们不能完全断定该问题不影响以后项目中使用……第一阶段验收的时间延长:根据协议目前早已超过第一阶段验收节点,但本着双方合作互谅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适当延长第一阶段验收截止时间,但需要贵司给出再次提交版本的最短时间节点。”
一审中,天地阳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记载了以下内容:2017年12月25日,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的邮件显示:“解决了一个老问题又冒出一个新问题。”“如果真的是硬件设计缺陷,那可能解决的时间会相对较长。”12月26日,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的邮件:“这个死机问题确实比较严重,导致图像质量测试无法正常进行,还请你那边尽快解决。由于第一阶段的这个版本测试的时间很长了,目前应该已经拖后了整个项目进度。所以,还需你那边再加把劲,尽快完成该阶段……但还需要给我们一个时间点,否则该项目不可控,会影响我们对用户的承诺和合同的执行。”2018年1月4日,长沙梓瞳公司回复的邮件:“我们这边基本定位3536频繁死机是硬件问题,其中一个电源没有处理好。”4月1日,陈捷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目前已经在做烤机测试……本次测试将主要针对第一阶段设计目标,测试4K的视频编解码,码率4-20Mbps。”
二审中,陈捷提交的天地阳光公司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测试报告记载:关于编码后视频主观效果。1.通过电脑播放影片的暂停画面、低速移动、高速移动,采集静止、低速移动和高速移动三种情况图像,编码率20Mbps、12Mbps、8Mbps、4Mbps、1.5Mbps、512kMbps,分别率4K,对比画面主观效果……(8)4Mbps低速移动:有轻微丢帧,无马赛克,等高线明显;(9)4Mbps高速移动:马赛克明显,有轻微丢帧,等高线明显……2.使用高清摄像机实时采集静止、快速移动和低速移动三种情况图像,由于4K摄像机本身输出的图像,噪点比较多,故只测试了12M宽带情况下图像质量。12M宽带下,解码器输出图像正常比较清晰,延迟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包括软硬件的开发内容,其中软件部分集成在硬件设备中一并交付。陈捷、天地阳光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予以解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名称为《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定制开发合同》,内容包括视音频编、解码设备的软硬件开发,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涉案合同的相关履行行为、通知解除以及天地阳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涉争议的发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解除是否因长沙梓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
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工作,对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或行业标准的开发成果负有证明义务,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既约定了总的开发时间为合同签定后5个月,又约定了阶段性开发技术成果的交付验收和付款条件,双方争议的事实集中于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付3套样机供甲方阶段验收,实现4K@30fps视频采集,H265编码,码流网络传输和SD卡录像等功能,功能验收通过后,付合同金额30%。”长沙梓瞳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委托方天地阳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长沙梓瞳公司从阶段性技术成果的样品交付数量、产品质量以及整个项目的开发周期等方面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交付数量。从合同的性质和具体内容来看,长沙梓瞳公司交付的样机即为天地阳光公司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且样机的交付和验收也是天地阳光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的条件,故长沙梓瞳公司对其交付样机的数量负有证明责任。对此,陈捷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微信群聊记录,主张从聊天记录中拍摄的电路板照片可以确认其交付的样机不止3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然而,通过上述照片并不能判断出电路板的具体数量,且聊天记录的时间跨度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结合这期间长沙梓瞳公司对不合格的电路板进行多次修复并邮寄给天地阳光公司的事实,即便上述聊天记录中照片显示的电路板总数超过3套,也无法证明长沙梓瞳公司交付的3台样机符合验收标准。在天地阳光公司否认收到样机的具体数量的情形下,陈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二,关于产品质量。涉案合同标的为视音频编、解码设备,视频画面的清晰度系该产品的重要质量参数。经查,天地阳光公司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5月11日发送的邮件表示“第一阶段我们最关心的是图像质量……目前通过我们针对4K和1080P图像的对比测试,明显感觉图像有等高线现象和小马赛克等问题,目前的图像质量不能接受。”“解决了一个老问题又冒出一个新问题”“如果真的是硬件设计缺陷,那可能解决的时间会相对较长。”“等高线问题依然存在:我们使用不同的视频源……发现等高线还是很明显。使用4K摄像机进行真实环境测试的情况还在评估。”“在不同的带宽下还是等高线问题,2M-16M不同带宽下等高线差别不大;低带宽下等高线比较明显……编码器由DVI或者SDI接入视频源,视频格式为H265、分辨率4K、码率为4M时动态图像有大量小马赛克……”可见,天地阳光公司就长沙梓瞳公司开发的产品进行了多次测试,但视频画面始终存在马赛克和等高线的问题,未能达到验收标准。长沙梓瞳公司发送的相关邮件对上述问题也进行了确认,并表示会持续改进和优化,但上述问题直至2018年5月也未能彻底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沙梓瞳公司交付的样机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产品质量陈捷提出了以下上诉主张:1.等高线问题不属于第一阶段验收内容;2.使用4K摄像机测试时产品符合验收标准;3.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马赛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第一阶段验收标准为“码率可设置范围为4-20MB,电视画面清晰无马赛克且流畅不抖动”,而等高线的存在会使画面色彩过渡不均匀,从而影响视频画面的清晰程度和观看体验。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天地阳光公司多次强调等高线问题应在合同第一阶段予以解决,在长沙梓瞳公司提出先搁置该问题继续第二阶段开发时,天地阳光公司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等高线问题应属于第一阶段验收内容。其次,验收标准对于验收的指标和方法约定明确,并未要求仅以4K摄像机进行测试。而且,一方面,阶段性测试办法是长沙梓瞳公司自行拟制、提交,并经天地阳光公司讨论通过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长沙梓瞳公司对此明知并应受其约束,即天地阳光公司可以采用非4K的其他规格摄像机进行测试。另一方面,天地阳光公司2018年1月26日的邮件完整记载的内容为:“关于等高线问题:由于该问题耗费的时间太长,我们认为贵司无法解决并达到我们当前采用的视频源测试要求。另外,我们也选了一款4K摄像机进行真实环境测试,真实环境下的等高线不明显,但鉴于该问题确实存在,且没有彻底解决,也没有有说服力的解释及原因分析,我们不能完全断定该问题不影响以后项目中使用。”可见,即便使用4K摄像机进行测试,长沙梓瞳公司的产品也不符合要求。最后,视频画面存在马赛克现象也是测试中反复出现的问题,且该现象在低码率区间尤为明显,陈捷二审中提交的测试报告亦明确记载了“图像丢帧明显”“画面不流畅”“马赛克比较明显”等内容。综上,陈捷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关于开发周期。涉案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的开发周期为5个月,第一阶段3台样机的开发周期为3个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和确定验收标准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3日、7月11日,而长沙梓瞳公司直至2018年6月仍未能交付第一阶段开发成果。在此过程中,天地阳光公司曾表示“由于第一阶段的这个版本测试的时间很长了,目前应该已经拖后了整个项目进度。”“但还需要给我们一个时间点,否则该项目不可控,会影响我们对用户的承诺和合同的执行。”可见,天地阳光公司多次催促长沙梓瞳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并强调第一阶段延迟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开发周期不可控,还可能会造成其他损失。然而,长沙梓瞳公司未依约交付合格的开发成果,其行为已严重逾期。
关于陈捷提出的第一阶段验收截止时间延长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月26日天地阳光公司发送的邮件记载“根据协议目前早已超过第一阶段验收节点,但本着双方合作互谅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适当延长第一阶段验收截止时间,但需要贵司给出再次提交版本的最短时间节点。”根据该邮件内容,天地阳光公司提出“考虑”延长第一阶段验收截止时间的条件是:长沙梓瞳公司给出再次提交产品的最短时间节点,即便天地阳光公司准许长沙梓瞳公司迟延履行,也是出于实现合同目的的积极要约,但其并未得到长沙梓瞳公司的承诺,可见,双方对于延长开发周期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对陈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长沙梓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内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甚至未能交付符合第一阶段“功能验收通过”的样品,天地阳光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的解除系长沙梓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长沙梓瞳公司的债务承继者陈捷、王运芝应向天地阳光公司返还70万元的合同款。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该条约定,综合长沙梓瞳公司的实际投入、履约情况、已付合同款的数额、时间等因素,酌定陈捷、王运芝赔偿天地阳光公司1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柯胥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瑞梅
书 记 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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