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4民初33144号
原告:杜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同被告。
原告杜某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42000元及利息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4)14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4年9月2日送达给原告,裁决结果为全部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原告已提供被告为原告社保购买记录《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应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就诉请事项,原告多次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3.原告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原告父亲患重病需要原告照顾,并且因疫情并不可抗力情况,原告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抗辩称该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0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4]1406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杜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任职电梯安装电梯的组长,入职后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5月至11月为原告购买社保。每月工资为8000元,李某在2014年间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而非工资,被告在10年间均拖欠工资,故酌情主张利息;2.为了向被告维权,原告多次往返广州,一次成本约1000元,故酌情主张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3.原告曾在2015年、2016年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的工作人员也曾于2016年到被告方处进行调查,被告据此提供《工程结算情况总表》,劳动局未指引原告前往劳动仲裁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至2018年间生病,原告需要照顾。2019年至2022年也存在因疫情而无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原告当时也不懂得进行劳动仲裁;4.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都有向被告方追讨工程款及工资等款项,今年也有向被告方一位叫“***”的工作人员进行追讨,今年5月份也有向***通过电话追讨款项,但相应聊天记录被原告删除了。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情况总表、银行流水明细、每年追讨工资聊天记录及欠款(其中显示原告多次询问“马某乙那个百万葵园工程钱拿到了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为原告购买社保系基于行业规定,因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则被告需为其购买社保;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反映的催款事实涉及的均是公司的款项,并非原告个人款项,其中“某某”系某园电梯的承包方,后“某某”将该电梯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方,原告曾某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原告有义务帮助公司催款;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属于安装电梯时期的临时人员,故通过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款,若为正式员工则被告方会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进行工资发放;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马某丙被告方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若追回相应工程款,被告会提供相应提成,故原告、***一直有沟通工程款项的追回情况,且***已于2016年离开被告方处,原告及马某丁是向第三方催讨欠款,并非向被告方催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1.被告系通过派工的方式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安装工作后被告会支付相应安装款项,但因行业规定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单个项目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保,原告在向劳监投诉时表示有向被告追讨工资款,但实际上原告追讨的是工程款,两者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杜某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我方主张的是工资,并非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24年5月7日有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催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原告亦主张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仅证明原告有催讨过工程款,但现未有其余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或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原告直至2024年5月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有关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