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永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2民初39527号
原告: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泓北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云中,总经理。
原告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弱电项目一期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弱电项目工程建设,包括项目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建设及售后保修等工作。后双方又补签了项目增补清单,对弱电项目建设合同进行了补充。2016年2月,原告将工程主项随项目土建工程一并交付被告。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予以接收使用。2017年1月、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设备软硬件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相关项目已通过被告确认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两年多。被告未付清项目款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项目款2418476.51元、违约金338923.83元、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永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依据的弱电项目一期建设合同显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弱电项目工程建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筑物弱电系统系不动产设施,经设计、施工后与建筑主体形成一个整体,不能随意移动,弱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应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工程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针对管辖异议,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原告主要负责工程综合布线以及包括软硬件选配、安装、调试在内的系统集成工作,系统集成工作是合同主要部分。综合布线确实涉及工程的弱电施工,该部分内容与建设施工主体相关,但我方不同意本合同争议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张,主要费用为设备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合同为江苏永友食品科技弱电项目一期建设合同,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江苏永友食品科技弱电项目工程,地点为:如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弱电项目工程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完成工程建设的内容。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竣工检验、工程接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了总价,并约定合同总价为工程所含材料费、设备费、机具费、安装费、调试费、保修等为完成工程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双方所签合同情况可知,涉案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约定内容,均系双方就位于如皋的工程施工项目达成的协议。原告基于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款项,属履行相关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事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事项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表述虽不准确,但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