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2803号
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起云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0985J。
法定代表人:陈宇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H28X7。
法定代表人:胡津,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58.53元及利息(以68458.5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涉讼工程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SZ-GC-20180918-001】),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公交首末站内充电站项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充电桩、分支箱、弱电箱设备安装以及辅项工程:充电桩基础、分支箱基础、弱电箱基础制作;电力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并安装等工程,合同总价为7206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工程已完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项目工程款为72061.61元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603.08元,该项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458.53元。项目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2019年4月15曰,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明确欠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68458.53元,并作出分期支付的承诺,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应对其迟延支付工程款项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具备付款条件,但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因缺少盖板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项目验收未合格,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达成。(二)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于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履行其在先义务,所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计算不合理,请求予以调整。(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因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而产生的罚款600元及被告代为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1、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所施工项目存在质量瑕疵,工程验收并未合格,故被告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无需承担利息损失。2、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本金数额应当扣除罚款及被告代为维修后的费用。资金利息起算点应分期、分段计算。被告曾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承诺付款时间节点、各期金额。原告收到承诺函后并未明确反对,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该支付方案。因此,资金利息起算点应按上述方案分期分阶段进行。三、原告主张对本案涉讼工程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1、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原因在于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并未合格,因此,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基础并不存在。2、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3、原告主张在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SZ-GC-20180918-001】),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公交首末站内充电站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为充电桩、分支箱、弱电箱设备安装以及辅项工程;充电桩基础、分支箱基础、弱电箱基础制作;电力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并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低压工程人工、材料、设备全包干。承包方式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均由乙方负责完成,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机器设备、材料、技术、劳工均由乙方提供。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交付日期:2018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天。三、工程质量:1、质量标准:乙方对工程的设计、建设过程及交付的成果均应符合国家、地方或、地方或行业通用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全、节能、环保等技术标准,不存在相关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电力施工部分应符合电力管理部门设计施工要求、技术规范和使用标准,乙方提供的材料应能够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甲方使用需求。2、验收标准: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工程应完成全部施工,地靣平,地靣平整或砼硬化部按设计要求敷设完毕,设备设施安装完毕且完成调试,现场无建筑垃圾,施工设备全部已经撤出,交付的工程成果符合质量标准,能够通过消防和安监部门验收。四、合同总价为72061.60元。五、关于项目结算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结合本合同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为项目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工程成果并经甲方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结算清单的核对。甲方对项目结算清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数据的真实有效性,若无法证明,工程总价款应按照甲方认可的清单进行计算。甲方核对无误的,按照核对无误的项目结算。乙方应于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甲方自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应切实履行缺陷责任期的各项职责,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扣除质保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后的剩余款项。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财税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六、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完成交付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用材用料无法继续使用,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该期限内未能完成修复的,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专业人员维修或更换、重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曱方不能及时绐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利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终止合同,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赔偿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经核算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2061.6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603.08元,该项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458.53元,双方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公司对“深圳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项目”和“广西钦州三娘湾景区充电项目”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结算金额分别是193943.19元和68458.53元,合计262401.72元。对于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我公司承诺如下:1.2019年4月30日之前,我公司支付50000元;2.2019年5月31日之前,我公司支付100000元;3.2019年6月30日之前,我公司支付99281.6元;4.前述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合计13120.1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出具《承诺函》后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该函,但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利息时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变更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具备相关电力、机电工程施工承包三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的条件;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依据;三、对本案涉诉工程原告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2061.61元,其中质保金为3603.08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458.53元。被告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付款时间节点的认可。该《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时间是被告应付款时间,现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节点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8458.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扣除因工程验收不合格而产生的罚款600元及被告代为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依据。由于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超过法定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符合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涉诉工程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在结算时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请求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仅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限,不包括利息,故原告有权在68458.53元范围内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公交首末站内充电站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58.53元及利息(以6845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在68458.53元范围内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公交首末站内充电站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直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熙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 宁
书 记 员 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