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3号1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靳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主张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重大显失公平情形。
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双方是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解除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3.***在职期间担任售前工程师,为文职工作,不存在职业危害,也无销售提成的约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2014年5月23日被告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认定其为无效合同;2.请求确定2014年5月24日-2018年6月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3.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5月24日-2018年6月4日医疗期工资609103.45元[(4*365+12)*9000/21.75];4.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5月-2017年10月的五险补偿126000元[9000*35%*40月];5.请求判令支付***四级伤残医疗补助费108000元[9000*12月];6.请求判令支付***途经政治核心区公交、安全监控项目业务提成250000元[500万元*5%];7.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2017)劳鉴字第0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判令***在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病退。否则支付退休金补偿719280元[(3770元-1772元)*12月*30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经体检后入职中电万联科技公司。2013年12月20日,***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任售前工程师,每月工资9000元。
2014年5月23日,***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书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归于消灭。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000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互相放弃追究对方责任或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下方有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盖章以及***签名。2014年6月10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上述款项至***在农业银行的账户。
2014年5月23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在我公司营销中心担任售前工程师一职,至2014年5月2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任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表示2006年就已经达到四级伤残,提供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曾在我院泌外科门诊诊治,临床诊断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落款日期2018年3月29日(补2018.3.9),证明书最上方记载“补2006.6.14证明”。***表示医院未出具2006年6月14日书面诊断证明,于2018年3月29日才得知当时已达到四级伤残。
***向中电万联科技公司以挂号信邮寄了医疗期及延长医疗期申请,内容:“2014年3月,申请人***于中电万联工作期间患重病,经多家医院诊治不愈,2017年9月,经劳动局鉴定达到四级伤残。说明2014年5月,***与中电万联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为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期间,依法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医疗期。在医疗期结束后,申请由单位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以高级技术人员为***办理退休手续。因患难以治愈的疾病,同时申请延长医疗期,具体期限见诊断证明。2014年5月22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承认于2018年5月9日签收,***已离职。
2008年1月31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08年)劳鉴第21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7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17年)劳鉴第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电万联科技公司:1、确认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2、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医疗期工资608275.86元;3、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医疗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152068.97元;4、支付12个月四级伤残医疗补助费108000元;5、确认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6、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为126000元,补缴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按照9000元基数补缴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住房公积金;7、医疗期被申请人协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宜;8、支付2014年5月找到的途径政治核心区公交安全防范项目的业务提成250000元。2018年6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之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5月23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在职期间身患疾病,申请病假未获批准,在医疗期内被迫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但未提供被迫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证据。***提供了2018年3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但其主张2017年才知晓2006年达到四级伤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迟应在2015年5月23日前提起诉讼,但其在2018年5月才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及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请求撤销2014年5月23日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及确认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请求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医疗期工资609103.45元、医疗补助费108800元、给付业务提成25000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经济补偿126000元、撤销北京市丰台区(2017)劳鉴字第0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并判令其在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病退,否则支付退休金补偿71928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主张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证据一2014年春节后加班统计情况和工资条,证明***经常加班,工作压力大;证据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所做的40余个项目及工作内容,证明***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工作量庞大;证据三途经首都政治中心区公交车辆安保监控系统项目的工作内容,证明项目提成应当支付给***;证据四公司行政工作内容,证明公司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告知员工;证据五40多个项目具体工作内容(部分),证明工作繁琐,占用大量休息时间,影响***身体健康并使其无法撰写论文;证据六招投标文件目录,证明***参与了项目的方案编写,应支付项目提成;证据七与靳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一经知晓自己有伤残情况即刻向公司主张维权,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及支付医疗期工资;证据八医疗期申请及延长医疗期申请,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医疗期应予延长;证据九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医疗费和诊断证明清单,证明赔偿的依据;证据十2016年3月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院存在误诊漏诊情况。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能够证明***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重大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形且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书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归于消灭。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000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互相放弃追究对方责任或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且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已依约向***支付了上述款项,故***要求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业务提成、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