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99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笑梅,女,19681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31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靳哲,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景笑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笑梅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系再审申请人被迫签订,所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求均应得到支持。(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应当自再审申请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再审申请人系2018329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经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遂于20185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所以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景笑梅主张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形,且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景笑梅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于2014523日解除劳动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书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归于消灭。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景笑梅经济补偿17 000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互相放弃追究对方责任或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且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已依约向景笑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景笑梅要求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其2014524日至201864日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业务提成、20145月至201710月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处理正确。景笑梅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综上,景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笑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