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0910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3号1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靳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万联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4年5月23日被告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认定其为无效合同;2、请求确定2014年5月24日-2018年6月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3、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4年5月24日-2018年6月4日医疗期工资609103.45元[(4*365+12)*9000/21.75];4、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17年10月的五险补偿126000元[9000*35%*40月];5、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四级伤残医疗补助费108800元【9000*12月】;6、请求判令支付原告途经政治核心区公交、安全监控项目业务提成250000元【500万元*5%】;7、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2017)劳鉴字第0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判令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病退。否则支付退休金补偿719280元[(3770元-1772元)*12月*30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工资为9000元/月无试用期。2014年5月23日,因在单位长期没日没夜地写方案,加班有时都不给加班费,使原告无法在业余时间完成中国人民大学的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本应2014年6月份答辩的论文没有完成,且2013年4月,原告被武警总医院疼痛科医生***以按摩为名将脊柱压伤,一直疼痛难忍,无法长期负重工作。故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请长(病)假,被告说只要请长假就解聘,并于次日被迫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在医疗期解聘。祸不单行,2014年12月8日,广安门医院***再次将原告脊柱撅伤,因身体和单位医疗期解聘等原因,原告研究生毕业后一直无法工作。2017年9月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137ml”诊断为依据,出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认通知;2018年1月24日,丰台区残联鉴定达到四级肢体伤残。并于2018年2月发放给原告残疾证。2018年3月原告翻旧病历发现2006年6月14日前就有”尿潴留220ml,残余尿等于50ml”的化验报告,2018年3月29日,得到2006年6月14日”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等于50ml”的诊断。确认2014年5月被告属在原告大部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拒绝支付医疗期解聘,有悖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三),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遂与被告协商不成提起仲裁。因不服京石劳仲字第153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仲裁的解释3》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5月23日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京石劳仲字第1531号裁决书认为本案超过了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有悖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原告因多次颈胸椎医疗损伤、被静脉注射空气,全身骨刺疼痛难忍,导致原告身体长期极度不适,需长期治疗,无力诉讼。2018年3月29日得到诊断,确认2006年6月14日丧失劳动能力,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故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确诊后,知道权益受到伤害时算起一年内,诉讼时效没有超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6-24个月的医疗期;依照《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故请求确认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医疗期。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资50%-60%支付医疗期工资/医疗伤残补助费319117.24元[(9000*60%/21.75*362+(4*365+10-362)*9000/21.75*50%]。2014年6月-2017年10月期间单位应缴的社保无法补缴,应予补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补偿金126000.00元[9000*35%*40];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请求支付伤残医疗补助费108000元[12月*9000元/月]。被告销售制度规定,销售、售前工程师,找到项目给予5-8%项目额的业务提成。2014年5月,原告帮助找到500万元的途经政治核心区公交项目,应支付业务提成25万元[500*5%]。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本应在被告公司医疗期结束后进行,由于医疗期解聘在灵活就业做的。故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2017)劳鉴字第0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在被告单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否则支付退休金减少的补偿金719280元。以上损失不计退休金补偿为803117.24元,合计1522397.24元。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3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医疗补偿;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提成,被告也没有中标该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1日,***经体检后入职中电万联科技公司。2013年12月20日,***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任售前工程师,每月工资9000元。
2014年5月23日,***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书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归于消灭。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000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互相放弃追究对方责任或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下方有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盖章以及***签名。2014年6月10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上述款项至***在农业银行的账户。
2014年5月23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在我公司营销中心担任售前工程师一职,至2014年5月2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任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表示2006年就已经达到四级伤残,提供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曾在我院泌外科门诊诊治,临床诊断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落款日期2018年3月29日(补2018.3.9),证明书最上方记载“补2006.6.14证明”。***表示医院未出具2006年6月14日书面诊断证明,于2018年3月29日才得知当时已达到四级伤残。
***向中电万联科技公司以挂号信邮寄了医疗期及延长医疗期申请,内容:“2014年3月,申请人***于中电万联工作期间患重病,经多家医院诊治不愈,2017年9月,经劳动局鉴定达到四级伤残。说明2014年5月,***与中电万联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为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期间,依法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医疗期。在医疗期结束后,申请由单位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以高级技术人员为***办理退休手续。因患难以治愈的疾病,同时申请延长医疗期,具体期限见诊断证明。2014年5月22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承认于2018年5月9日签收,***已离职。
2008年1月31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08年)劳鉴第21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7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17年)劳鉴第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电万联科技公司:1、确认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2、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医疗期工资608275.86元;3、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医疗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152068.97元;4、支付12个月四级伤残医疗补助费108800元;5、确认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6、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为126000元,补缴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按照9000元基数补缴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住房公积金;7、医疗期被申请人协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宜;8、支付2014年5月找到的途径政治核心区公交安全防范项目的业务提成250000元。2018年6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之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离职证明、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5月23日,中电万联科技公司与***签定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在职期间身患疾病,申请病假未获批准,在医疗期内被迫签定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但未提供被迫签定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证据。***提供了2018年3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但其主张2017年才知晓2006年达到四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迟应在2015年5月23日前提起诉讼,但其在2018年5月才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及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请求撤销2014年5月23日与中电万联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及确认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请求中电万联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医疗期工资609103.45元、医疗补助费108800元、给付业务提成25000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经济补偿126000元、撤销北京市丰台区(2017)劳鉴字第0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并判令其在中电万联科技公司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病退,否则支付退休金补偿719280元的诉讼请求,未无证据支持,主张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