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1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锐驰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大发埔社区大发路27号龙璧工业区5栋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电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驰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北京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深圳公司以《采购合同》等合同为基础提起的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损失的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深圳公司与北京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公司为合同甲方,北京公司所在地即甲方所在地。《采购合同》中北京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通景大厦16层,北京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1号楼203房间,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北京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但其提供的租用仓储库房的《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