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7267号
原告: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甲公司诉被告温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侵占的资金295813.01元及利息(以295813.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某曾在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担任原告广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甲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于2022年6月离职。温某离职后经广州某甲公司审计发现,2020年1月温某违规领取公司资金295813.01元据为已有。2019年4月广州某甲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2019)》等I0P考核文件(简称激励计划书),对公司骨干员工施行IOP股权考核奖励计划。激励计划书第五条:“职业合伙人的合伙金1、职业合伙人应向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合伙金。本轮合伙金为每份人民币1000元,以后新入伙的职业合伙人将依据公司利润汇报情况重新确定合伙金缴纳标准。2、职业合伙人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合伙金的缴纳”的规定。根据广州某甲公司的安排,参加2019年度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考核活动的职业合伙人与公司《入伙协议书》,并将合伙金全部交给温某保管;为此,其他职业合伙人均将合伙金存入温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1)之中,温某向其他职业合伙人出具盖有广州某甲公司公司公章的收据。2019年6月,温某与广州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入伙协议书》,申请参加广州某甲公司2019年度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的广州I0P项自和深圳IOP项目的考核活动。温某本应按照规定缴纳广州IOP项目合伙金12.8万元、深圳I0P项目合伙金6.3万元,共计需缴纳19.1万元才能取得职业合伙人资格享有分红权,但温某既不能提供其缴纳了合伙金的盖有广州某甲公司公章的收据,也不能提供其向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1)之中存入19.1万元合伙金的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其缴纳了合伙金。只有缴纳了合伙金的职业合伙人才有分红权,温某没有缴纳职业合伙金,不是产州某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IOP考核活动中的职业合伙人,不具分红资格;2020年1月21日温某谎称其缴纳了合伙金,领取广州某甲公司分红资金共计295813.01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温某作为公司高管,明知自己不具备分红资格的情形下,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属于广州某甲公司的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侵害了广州某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其应向广州某甲公司退还上述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尽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某甲公司就本案提交了广州皓程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温某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的专项鉴证报告》、广州某甲公司2019年度第四次会议决议、广州某甲公司《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2019)》及附件、温某签署的《入伙协议书》两份、温某劳动合同、2019年IOP项目收益回报结算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永和经济区支行提供的广州某甲公司农行账户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单、扣缴温某2019年IOP奖金的个税记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温某提出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已按照《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2019)》及《入伙协议书》的规定足额交纳了合伙金(详见答辩人证据1),取得了职业合伙人资格,有权获得职业合伙人分红,不存在任何侵占公司资产行为,被答辩人的主张完全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案涉分红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20年6月,被答辩人自发放分红之日即应当知道是否存在资金侵占问题,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是2024年的4月25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系被答辩人在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并利用司法诉讼程序恶意起诉侵害答辩人权利的案件。恳请法庭审慎核查、辨明案件事实及被答辩人的不法目的,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温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的诉请,该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温某就本案提交了银行流水(温某中信银行6*1账户)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曾担任原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签订了《广州某甲公司职业合伙人入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书、乙方并支付全款合伙金给甲方之日起,乙方即成甲方职业合伙人并达成以下共识:1、经甲方、乙方审核通过,且乙方完全同意《广州某甲公司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以下简程计划书)相关条款和规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职业合伙人团队,并在签定协议时当即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伙金128000元,获得甲方2019年的增值分红权份数128份,根据《广州某甲公司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的规定,可以获得甲方2019年的增值分红资格。乙方的“职业合伙人”分红所得属于甲方特别激励计划,与其任职的工资、奖金无关。
2019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州某甲公司不锈钢业务(深圳)职业合伙人入伙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审核通过,且乙方完全同意《广州某甲公司不锈钢业务(深圳)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以下简程计划书)相关条款和规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职业合伙人团队,并在签定协议时当即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伙金63000元,获得甲方2019年的增值分红权份数63份,根据《广州某甲公司不锈钢业务(深圳)职业合伙人激励计划书》的规定,可以获得甲方2019年的增值分红资格。乙方的“职业合伙人”分红所得属于甲方特别激励计划,与其任职的工资、奖金无关。
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因为职业合伙人制度是原告自己创新的新制度,2019年是试行的第一年,原告公司就决定先用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即被告的账户进行试验收取合伙金。原告是使用被告名下6*1的中信银行账户收取合伙金。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分多笔向该账户合计转入了2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已实际签订了《广州某甲公司职业合伙人入伙协议书》以及《广州某甲公司不锈钢业务(深圳)职业合伙人入伙协议书》,且被告也已按约定向原告公司当时确定的收取合伙金账户足额支付了合伙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成为职业合伙人,达成合同约定条件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伙分红款。经本院询问,原告也称如果被告获得了合伙人资格,那么其在2019年的分红奖金数额是正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分红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是败诉方,其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19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广州某甲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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