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0240号
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相关情况:2023年5月30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内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014),约定甲方拟在2023年6月0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向乙方购买热轧(酸洗)钢板/钢带(HR&PO):JISG3131、机械构造用碳钢管:JISG3445商品。交易单价依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货币结算方式为提货起30天内付清。乙方每月提供对账单,甲方及其工作人员应于3-10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对帐结果。逾期未确认者,以乙方对账单之金额为准。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准时付款,乙方有权修改票期和暂停供货,并保留要求甲方就欠款额支付万分之三/日违约金之权利。甲方见货后,应当场查验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并签收送货单。一旦甲方签收送货单,则视同乙方提交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均符合双方约定。就产品的质量事宜,甲方最迟应在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进行验收;乙方已提前送货的,该验收期限自约定的送货期限起计;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质量与本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条件不符的,甲方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并须在验收之日起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
同日,***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05月30日签订的《内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014)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接受该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送货。经双方对账,2023年6月,某某公司尚欠货款为496491.7元,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16日。
2023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496491.7元的电子发票。
二、其它事实: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6.98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64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9649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有9月2日共7000.53元);2.判决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6.98元由两被告承担。
三、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发票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9649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对账单中已载明被告某某公司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6日,原告主张从202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有理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主张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仅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之一,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4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6491.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3037元,由被告广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