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11、912号
上诉人[(2023)粤0112民初1812号案原告、(2023)粤0112民初4587号案被告]: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管理区永和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23)粤0112民初4587号案原告、(2023)粤0112民初1812号案被告]:***,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812、45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改判驳回***所有诉讼请求,支持美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混淆美亚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及对***考核的周期,错误认定美亚公司尚未发放***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于2018年4月1日入职美亚公司,自入职以来,包括***在内的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按自然月整月发放,从常理上来说,美亚公司不会对***设置特别的工资发放周期;考核周期与工资的发放不完全挂钩,故工资的发放周期与考核周期不完全吻合也在常理之内。美亚公司已足额向***发放2022年10月整月工资,仅欠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二、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未对***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或***的行为未造成美亚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认定美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有犯罪事实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规章制度。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对***挪用资金的行为不予刑事立案是因为未达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作为一名有十多年财务工作经验的老职员,其在任职的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财务信息,自觉抵制会计造假行为。但从美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作为财务主管,显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冒签他人姓名,虚构借款事实,将本属于美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款项擅自转到其他无关人员的账户,造成相关款项脱离美亚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控制,严重违法职业道德及财务制度。(二)***确认借款单上借款人“***”的名字为其冒签,该冒签行为属于严重造假。***提及属于其直属领导***的工作指示要求冒签,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便***接受其直属领导***的工作指示,其作为财务主管,也应当主动自觉抵制造假行为并向相关领导报告该情况,而非以***系其直属领导为借口接受***一切无理甚至违法的财务指示。***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冒签***姓名的行为严重失职,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三)***挪用的资金存于美亚公司全资子公司账户内,即便因经营需要对外支付,也应当履行合规的财务审批制度,***不应也无权通过冒签***名字、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单据的方式联合***将款项转出,使其脱离必要的监管。***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其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以及财务制度的借口及免责理由。(四)美亚公司规章制度《奖惩管理制度》5.5.3.4(6)规定: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或品质事故,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根据上述规定,美亚公司可辞退员工的情况包括员工存在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或品质事故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只要符合其一,美亚公司即可予以辞退。而本案中,***的行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冒签***名字、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单据等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显属失职、渎职并造成美亚公司高达164万元的公司款项脱离监管超过3个月,美亚公司根据该情况,足可对***给予辞退处理。三、调休假作为一种福利假,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休的视为放弃,不应再计算工资补偿。调休假是***在职期间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申请休假的一种福利假,现因其个人原因导致一直未休,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休的视为放弃,不应再折算为工资。
***答辩称:不同意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美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美亚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的工资差额4147.13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关于调整部分管理入员薪资的决议》以及作为美亚公司总经理的***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自2022年1月份开始,***的薪酬在原先基础上每月增加500元。且美亚公司在2022年1月份和2022年2月份均按照调薪后的工资予以发放,自2022年3月无故停发。二、美亚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兼管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财务的工资3689.66元。原审法院已认定在2022年1月、2月、3月均有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向***的转账,转账日期、数额均较为固定,符合工资的发放特征,且时任美恒钢业总经理的***对于***申请的“2021年1月起按3000元/月支付PPV工资”的批复为同意,同时又确认美恒钢业为美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却自相矛盾作出***应该向美恒钢业主张权利的认定。美恒钢业为美亚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处于在业状态,但其并没有独立的人员、财产、业务,完全与美亚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美亚公司支付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兼管美恒钢业财务的工资3689.66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美亚公司应支付***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以特别销售回款指标为由克扣的工资5390.5元。绩效考核方案直接关系到***的薪酬待遇,属于直接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美亚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民主表决,美亚公司单方作出的绩效考核方案应属无效。当***对此提出异议时,美亚公司只给***两种选择,接受或辞职。面对强势的用人单位,***除了接受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四、美亚公司应支付***2022年度年休假及调休假补偿17423.86元。***在职期间,美亚公司从不向员工发放工资单,所以***并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明细。***在仲裁时仅能依据工资流水即实发数额来计算自己的平均工资。仲裁过程中美亚公司提交了***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才清楚得知自己各月所得工资总额,所以***在一审时按照工资明细重新计算了***的平均工资,基于此,才出现了仲裁和一审请求数额的差异,并非是***无正当理由任意改变自己的陈述。且美亚公司无论仲裁还是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在职期间其有向***发放各月的工资明细。原审法院以禁止反言为由,在美亚公司本应支付17423.86元的情况下,判令美亚公司仅需向***支付9521.49元不当。五、美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1781.9元。原审法院已认定美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3833.9元,却以***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多于其仲裁请求金额为由,判令以***的仲裁请求金额为限,美亚公司仅需向***支付212124.1元有误。
美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美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亚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12124.1元;2.美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工资差额446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的工资差额4147.13元;2.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兼管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财务的工资3689.66元;3.美亚公司支付***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以特别销售回款指标为由克扣的工资5390.5元;4.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6890.53元;5.美亚公司支付***2022年度年休假及调休假补偿17423.86元;6.美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1781.9元。
鉴于一审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并阐述了判决理由,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再重复表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工资6890.53元;三、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2124.1元;四、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及调休假补偿9521.4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3)粤0112民初1812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2023)粤0112民初4587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署名为***的《严正声明》,拟证明被假冒签名的***对***的行为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的法律责任。***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声明内容不属实,是***自愿开卡交给美恒公司使用,且该卡开立时开通了短信提示功能,其对于该卡由公司使用是知悉的,且其知悉该卡的用途并非其个人用途,而是用于美恒公司的经营需要,该声明是为了应对本案而特别制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美亚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请求美亚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及数额确定问题。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美亚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为当月整个月份的工资,但又主张其考核周期是当月的26日至下月25日,属于前后矛盾,且美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发放2022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故美亚公司上诉认为已足额支付2022年10月的工资,仅需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4日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美亚公司应支付***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6890.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以特别销售回款指标为由克扣的工资5390.5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美亚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确定及调整薪酬绩效方案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且2022年6月至9月每月的薪酬绩效执行新方案均有***本人签名确认,证明其知悉该绩效工资的具体核算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故***请求美亚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每月增加500元的工资差额。***主张其工资自2022年1月起每月增加500元,但自2022年3月美亚公司无故停发,但美亚公司不予确认上述事实;且即使美亚公司曾承诺向其增发500元/月,但自2022年3月起已停放,***作为财务人员,应知悉其每月工资情况,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已同意不再增发该部分工资。***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兼管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财务的工资。***主张其于2021年1月起兼任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报酬为3000元/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至3月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其转账支付36000元、3000元、3000元,该数额与其上述主张相吻合,但向其发放该笔收入的为广州市美恒钢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美亚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目前仍为在业状态,***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美亚公司存在混同,故***请求美亚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美亚公司主张***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并已向公安机构报警,但公安机关已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失职、渎职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美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美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劳动仲裁中主张的赔偿金212124.1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按法律规定***可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故原审法院以***的仲裁请求金额为限,判决美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1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财务人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知悉其工资情况,其以劳动仲裁期间不清楚其工资情况为由起诉请求支付超出其仲裁请求的赔偿金数额,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对***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支付***2022年度年休假及调休假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判决美亚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及调休假补偿9521.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支付该费用,以及***上诉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