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民特389号
申请人:深圳黑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陶元社区鹊山光浩工业园E栋201。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美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管理区永和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黑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黑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184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裁决内容超出了广州美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广仲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1841号裁决书在不认可广州美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美某股份有限公司2.38MW分布式光伏电站运行和维护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服务款80万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深圳黑某公司返还广州美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裁决,存在超出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首先,广州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深圳黑某公司返还案涉《运维合同》服务款80万元的事实依据为《运维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本案仲裁庭一方面对广州美某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明确确认了案涉“《运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确认了“广州美某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到深圳黑某公司任职而形成交叉任职,为此广州美某公司需自我强化公司治理和制度建设,仅有交叉任职的事实,而无相关人员同谋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运维合同》系双方的虚假意思”,故而确认了广州美某公司“主张返还8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恰当”。也即仲裁庭已经从根本上确认了广州美某公司请求深圳黑某公司返还案涉《运维合同》服务费80万元的法律基础不恰当,广州美某公司主张深圳黑某公司返还案涉《运维合同》服务费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是,仲裁庭另一方面又超出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范围,认为广州美某公司“仍有要求返还80万元款项的意思”,并在广州美某公司没有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凭主观判断作出“广州美某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案涉合同深圳黑某公司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的认定,并在认定了深圳黑某公司“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提供过咨询服务、履行了巡检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认定毫无依据地作出了“酌定深圳黑某公司履行《运维合同》的比例为30%”的裁定,从而毫无依据地作出了深圳黑某公司返还广州美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裁决,该裁决内容不仅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也与仲裁庭确认的广州美某公司“主张返还8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恰当”和“运维服务以保证光伏电站日常正常、安全运作为核心”的论述互相矛盾,超出了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范围。由上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广仲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184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超出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范围,依法应当撤销。(二)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独任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以下枉法裁决的行为:1.超出了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范围,凭主观判断作出广州美某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案涉合同深圳黑某公司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的认定。2.本案仲裁员虽然采信深圳黑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认定了深圳黑某公司“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提供过咨询服务、履行了巡检的义务”,但却简单地以“其余日报记录(有关***的记录)因无法看出记录发生的年份、无法确认与第一阶段运维工作的关联性,已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为由不予采信广州美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日报记录的证据,完全无视广州美某公司已经明确承认的深圳黑某公司“有两名员工常驻在广州美某公司”并提供运维服务的事实,从而错误地作出不认可深圳黑某公司提供了日常运维服务的认定。3.本案仲裁员完全背离了“运维服务以保证光伏电站日常正常、安全运作为核心”以及案涉光伏电站在深圳黑某公司提供运维服务期间完全正常、安全有效运行的事实,武断地认为应将深圳黑某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进行具体量化后,根据其主观判断的量化工作量来计算服务费,并且没有任何依据、仅凭其主观判断就作出“酌定深圳黑某公司履行《运维合同》的比例为30%”的裁定。由上可见,本案仲裁员显然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故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三)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支持了广州美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认定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是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在胜诉金额的15%以内,深圳黑某公司应予补偿。但是,广州美某公司关于该5万元律师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仅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而且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广州美某公司因本案仲裁可能需要支出的律师费用,并不足以证明广州美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现实中当事人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律所在没有实际收到律师费的情况下先开具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案涉裁决书作出的裁项(二)所根据的证据可能是为了得到仲裁裁决支持而伪造的。故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广州美某公司辩称,(一)深圳黑某公司混淆仲裁庭对合同效力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以超范围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未包含超范围裁决属于撤销仲裁的事由,且本案裁决结果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为深圳黑某公司返还服务费80万元及利息,赔偿5万元律师费及承担仲裁费用,裁决内容为深圳黑某公司向广州美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6万元、支付利息并补偿5万元律师费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裁决内容并未超出广州美某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不存在深圳黑某公司主张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深圳黑某公司以仲裁庭查明案涉《运维合同》是否有效与广州美某公司的主张不一致而认为仲裁庭超范围裁决,明显缺乏依据。案件事实查明及裁决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庭有权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对涉案《运维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对深圳黑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进行查明,这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程序,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最终的裁定结果也没有超过请求范围。另外,深圳黑某公司在申请意见第一条主要对仲裁庭审查意见的正确与否进行表述,但该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属于仲裁实体判定事项,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二)深圳黑某公司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深圳黑某公司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应提交判定仲裁员具有上述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等文件作为证据,但深圳黑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深圳黑某公司在申请书第二条主要依据仲裁实体审理的情况及证据认定等情况推论仲裁员枉法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三)广州美某公司为处理本仲裁案件实际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并依法向仲裁庭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深圳黑某公司以该方面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1月17日,广州美某公司与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广州美某公司与深圳黑某公司维保合同纠纷案件,广州美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两笔向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律所依约向广州美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2023年11月21日,该所***律师作为广州美某公司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活动,双方已履行该委托代理合同。2023年11月21日,广州美某公司当庭提交律师代理费证据原件合同及发票以供仲裁庭及深圳黑某公司核对。深圳黑某公司收到证据原件后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仲裁庭据此认定广州美某公司主张5万元代理费是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理费用,裁决由深圳黑某公司补偿,处理合法合理。现深圳黑某公司以该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推翻其在仲裁庭审中所认可的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深圳黑某公司只是认为律师事务所可能未实际收到律师费,但实际支付凭证并非证明支付律师费的法定证据。广州美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是真实客观存在,仲裁庭支持广州美某公司代理费的主张有理有据,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经审查查明:广州美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深圳黑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仲提起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仲根据广州美某公司与深圳黑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美某股份有限公司2.4MWp光伏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运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3年7月3日受理,于2023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11841号仲裁裁决,于2024年1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2023)穗仲案字第11841号仲裁裁决书第5页记载“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运维合同》服务费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服务费5万元;(三)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第12页记载:“申请人提供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9-40页记载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服务费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5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本案受理费17050元,处理费5115元,仲裁费合计22165元,由申请人承担6259元,被申请人承担15906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本院庭询时,深圳黑某公司明确其认为伪造的证据是广州美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深圳黑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超出了广州美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但经查,广州美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裁决深圳黑某公司向其返还《运维合同》服务费80万元及利息等;而仲裁庭根据审查后裁决深圳黑某公司向广州美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6万元及利息等,该裁决内容并未超出广州美某公司的申请范围。至于深圳黑某公司主张广州美某公司系基于主张《运维合同》无效而提出的申请,仲裁庭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却仍认定深圳黑某公司应向广州美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6万元及利息等,超出广州美某公司的请求范围的意见。因仲裁庭对案涉合同的定性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认定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审查的内容;而且对合同性质及事实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内容,并不系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是否构成超裁应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深圳黑某公司的该主张,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深圳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案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解释的伪造证据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该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本案中,深圳黑某公司主张广州美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据系伪造的。但首先,深圳黑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深圳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发票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因此,深圳黑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深圳黑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论述前后矛盾、认定不当等意见,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的范畴,并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黑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黑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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