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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清美三十四号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清美三十四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清美三十四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2683297.21元及利息(利息以2683297.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4日为199562.22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包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述请求金额共2882859.43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署的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且不符合市场商业规则和某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违规操作以施工合同方式输送利益,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根据案涉合同支付的价款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合同施工项目,至今未按合同要求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结算文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调查核实。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图纸、预算表、作法说明等材料,实际施工时间时某乙公司只是随便派出几名装修民工进场,现场口头安排民工对某甲公司的办公楼、2号楼、3号楼的墙面进行翻新、清洗,对部分卫生间进行修缮。某乙公司在预收合同款项后仅口头告知某甲公司合同工程已完工,至今未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结算文件。3.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案涉合同金额严重不匹配,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可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采购和支出与合同价款相差悬殊,不符合正常装修工程中材料、人工和利润的合理比例。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某乙公司用于案涉工程上真实的采购和人工情况,对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出示的绝大部分发票经不起推敲和质证。其中有19张发票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项目为施工工程费19万元,某乙公司出示了其与该公司签有转包合同,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不匹配,且某乙公司无法提供该转包合同约定的图纸与结算单,说明此施工费是某乙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工程的发票冒充案涉工程的施工费,该转包合同是某乙公司伪造的。某乙公司证据大量票据和付款是从深圳发生的,案涉施工项目在广州而舍近求远从深圳采购装修材料不符合市场常识,这些票据显示采购的材料为门窗、管线配件等,这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显示在广州采购的装修材料、门窗、建筑等有重复,不能证明深圳采购的材料用于广州美亚的施工项目。2023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根据施工期间的市场行情,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66702.79元,这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支付记录中的可能与装修有关的金额加上合理利润的数额接近。某乙公司提交了***个人账户对他人的约101万转账记录说的施工费,但其又不能提供合同、发票、收据、施工单或结算单等任何一种证据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说明这些转账金额根本与案涉工程无关。某乙公司共提供了各种零乱不勘的发票、收据及微信支付凭证等金额约70余万,说是用于材料采购和支付施工费,这些费用与前述101万元转账金额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某乙公司所说的70余万材料和施工人工费都属于案涉工程,按装修工程通常利润率为10%-20%,无论如何总价款也不超过100万元,远少于合同约定的285万元。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核存在严重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本案中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一审的诉前鉴定以及一审诉讼过程当中都已经查明答辩。一审答辩和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阶段,都有过相应的答辩,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2683297.21元及利息(以2683297.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4日为199562.22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厂区广州某甲公司餐厅、2#、3#楼装修及修缮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外墙清洗、维修,卫生间管道维修;顶、隔断门更换;2#楼小餐厅装修,整楼墙面顶面返修,卫生间、淋雨间维修;3#楼墙面返修等甲方要求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项目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格。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拨款分3次进行,第一次进场支付30%工程款85.5万元;第二次完成总工程量90%支付60%工程款171万元;第三次完工后支付10%工程款28.5万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算尾款。 二、工程施工情况: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月开工,4月完工。此外其提交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主张其实际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配件、设备等支出款项共计710133.4元;支付施工劳务费等共计1016175元。 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暂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其分别于2021年2月2日、3月15日、31日、8月12日向某乙公司预付工程款85.5万元、100万元、50万元、49.5万元,共计2850000元。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1.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约定提交相关施工及结算资料供审计。 2.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对广州美亚餐厅、2#、3#楼装修修缮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广州美亚餐厅、2#、3#楼装修修缮项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单位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66702.79元。 3.某甲公司确认4月份后有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其主张案涉工程其委托员工***负责实施,但完工后发现***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怀疑***在担任某甲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某乙公司输送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故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问题。首先,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应属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双方实际上在签订合同时即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总工程款;其次,某甲公司确认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4月已经接收使用,其在此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事实,可佐证其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最后,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一方面系其单方委托制作,相关鉴定的检材并未经过某乙公司质证;另一方面其在已经接收使用后又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明显违反双方关于按照固定总价结算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报告不予采纳,其据此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66702.79元、某乙公司应向其退还超付的2683297.21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2.88元,由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2683297.21元及利息。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案涉合同金额严重不匹配,不符合正常装修工程中材料、人工和利润的合理比例。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书面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并且分四次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工程款2850000元,可见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每笔转账均对应《付款申请单》或《暂付款申请单》,而上述单据中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审核和部门审核栏目均有人员签名,某甲公司亦确认上述人员是其公司的人员。由此可见,某甲公司每次向某乙公司转账均通过内部的审核流程。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某乙公司收取的每笔工程款均有合理的理由,也是经过某甲公司的内部流程审核。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案涉合同金额严重不匹配,其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某甲公司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其诉前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其认为***与当时某甲公司的负责人相互串通利用职务之便输送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在合同履行完毕数年后作出,而***与某甲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相互串通输送利益等情况系某甲公司单方推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2683297.21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2.88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2.88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