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611号
原告: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订购防弹玻璃,2012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亲笔书写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3月25日尚欠原告防弹玻璃货款99000元,承诺2012年底前归还50000元,2013年底还清所有欠款。然而,直到起诉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的50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剩余货款49000元已经到期,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71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到起诉时7个月,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6%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2013)青民二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截止2012年3月25日尚欠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防弹玻璃款总计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正(99000元)。特立此据。还款计划:贰年内付清此欠款。计划年底前归还伍万元正,2013年底还清所有欠款。”截止至2013年11月,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50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对剩余货款49000元未按期付款,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扣除原告已主张的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市燎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