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2民初532号 原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0楼B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无线电元件九厂)【2-1】28号楼A3-105a-105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诉被告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爱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委托开发合同款项计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请求判令爱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41,424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爱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按照爱颐公司要求,历时近两年,在医院终端设备及手机上为爱颐公司开发软件和开发后数据管理系统即e路健康大数据+管理平台及软件技术开发。就结算问题,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达成《e路健康健康大数据+管理平台及软件技术开发结算合同》(以下简称《结算合同》),对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双方的合作工作量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并确认,按1,000元/人/日标准计算,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并约定爱颐公司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向我公司付清前述合同款项,如逾期未支付的,我公司有追索占用费的权利。但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爱颐公司协商多次,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结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爱颐公司拖欠我公司合同款共计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爱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属实。2、签订合同时,融汇公司为我公司开发软件系统,我公司股东及签约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一部分开发费用支付,另一部分开发费用以涉案软件分红支付,融汇公司开发软件历时一年多且不符合要求,没有达到预期的市场效果,我公司自己的研发团队再次研发,融汇公司也未将代码交给我公司,错过了市场开发最佳时期,所以支付费用延迟。3、经双方结算,我公司对开发费用予以认可,因市场回款效果不佳,且签订合同时约定盈利才付款,故希望延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爱颐公司对融汇公司提交的《结算合同》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爱颐公司(甲方)与融汇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e路健康健康大数据+管理平台及软件;乙方按甲方要求,在甲方医疗终端设备及手机上为甲方开发软件和开发后数据管理系统,开发内容包括终端设备检测、会员、健康数据及日历、健康资讯、后台及运营管理等子系统;在平台各业务系统的开发过程中,甲方负责提出各业务子系统的需求,因甲方改变需求而产生的工作量计入总的研发成本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对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健康云产品研发的合作工作量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按1,000元/人/日标准计算,并确认金额为1,500,000元。按上述核算金额,按以下方式付款,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一年内爱颐公司应向融汇公司尽早付清上述1,500,000元,乙方有追索资金占有率的权利。乙方只对上述期间的bug进行修改,不存在平台开发工作,修改工作持续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成果的移交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爱颐公司及融汇公司在《结算合同》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爱颐公司委托融汇公司开发软件和数据管理系统,融汇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双方对工作量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合同》,该《结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合同》的约定,爱颐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6月26日向融汇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但爱颐公司未依约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融汇公司要求爱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24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爱颐公司的抗辩观点,因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 二、被告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3元,由被告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