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9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无线电元件九厂)【2-1】28号楼A3-105a-105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0楼B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爱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融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该案表面看是委托合同结算纠纷,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纠纷。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其纠纷是合伙清算纠纷(见合伙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出来的劳动成果不适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有合伙协议或新证据,不能作为其二审的上诉理由,且与本案无关。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已对结算金额和事实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融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颐公司向融汇公司支付委托开发合同款项计1,500,000元;2、判令爱颐公司向融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1,424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爱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27日,爱颐公司(甲方)与融汇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e路健康健康大数据+管理平台及软件;乙方按甲方要求,在甲方医疗终端设备及手机上为甲方开发软件和开发后数据管理系统,开发内容包括终端设备检测、会员、健康数据及日历、健康资讯、后台及运营管理等子系统;在平台各业务系统的开发过程中,甲方负责提出各业务子系统的需求,因甲方改变需求而产生的工作量计入总的研发成本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对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健康云产品研发的合作工作量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按1,000元/人/日标准计算,并确认金额为1,500,000元。按上述核算金额,按以下方式付款,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一年内爱颐公司应向融汇公司尽早付清上述1,500,000元,乙方有追索资金占有率的权利。乙方只对上述期间的bug进行修改,不存在平台开发工作,修改工作持续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成果的移交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爱颐公司及融汇公司在《结算合同》上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爱颐公司委托融汇公司开发软件和数据管理系统,融汇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双方对工作量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合同》,该《结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合同》的约定,爱颐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6月26日向融汇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但爱颐公司未依约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融汇公司要求爱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24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爱颐公司的抗辩观点,因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爱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融汇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二、爱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融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1,424元。案件受理费18,673元,由爱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爱颐公司委托融汇公司开发软件和数据管理系统并由爱颐公司支付融汇公司相应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融汇公司与爱颐公司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爱颐公司应依结算金额向融汇公司支付。爱颐公司认为融汇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既未举证证明亦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相应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爱颐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及合伙事宜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
综上所述,爱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3元,由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