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02执8849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0楼B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无线电元件九厂)【2-1】28号楼A3-105a-105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爱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500,000元,利息损失41,424元,案件受理费18,673元,执行费18,00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