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3622号
原告:江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浩诉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元(6,000元/月×8.5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2,000元(6,000元/月×8.5个月×2);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工资3,393元及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6,6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运维工程师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均工资6,000元。2009年9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保,被告停发原告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为此于2017年12月31日离职。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2018】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并未在11月份解除,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份仍在履行中,且被告并未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12月份已处于离岗状态,但被告仍在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严重违反用工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电力项目长期在项目驻地办公,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领导多次到访项目驻地,均未在项目现场见到原告,同时造成甲方对被告的反感情绪,间接影响被告项目进度及收款。经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对原告进行工作岗位调动,从电力软件部调到政府软件部,职位不变。三、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以及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将2017年11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四、如果原告需要被告配合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将会严格按照我国社保法的规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对于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工程师。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5月,因原告所在项目进展不顺利,经原告本人同意,原告被调岗降薪(原项目人员月薪均有所降低)。2017年8月,被告就改变薪酬模式与原告协商,并给出两种方案,但原告均未接受。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此后,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询问被告,被告答复说会统一安排。原告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被告未与其续签,且被告拖欠其工资,故其未再继续上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8.5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原告曾于2018年1月份找到被告副总经理*良策、***及公司财务人员询问拖欠工资一事,被告知公司的确停发了其2017年11份之后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9月份之前工资,此后未如期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了2,393元。被告称该款系2017年10月份应发工资2,073元及11月份应发工资仅为320元之和,并向本院解释称原告2017年10月份考勤扣款为320元(2.5天×128元/天),2017年11月份考勤扣款为2,816元(22天×128元/天),12月份工资考勤扣款7,296元。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11月份有22天系出差或外出状态,在2017年12月份原告仅在公司出勤6天,其他工作时间均系外出状态。被告对外出状态不予认可,称其事后与相关部门领导核实原告申报的外出和出差事项均不属实,也即原告实为旷工,同时向本院解释称公司考勤记录显示的状态系员工自行申报的内容,并未经公司审核确认。原告认可2017年10月份的考勤扣款320元,但对2017年11月份22天考勤扣款有异议,称自己该月考勤记录属实,并向本院出具江西与武汉之间高铁票和当地的住宿费发票印证其当月到江西出差的事实;同时表示因其未主张2017年12月的工资,故对12月的考勤记录不再提异议。
另查明,原告自认在职期间曾向被告借支15,000元,尚有1,500元未归还,并表示愿意从尚未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抵扣。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结合银行流水,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总额为50,497元,以此计算月均工资为4,208.08元。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8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的工资和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原告撤回了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终局裁决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许原告撤回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仲裁阶段,被告提出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与原告协商,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2017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而是迟至2017年12月方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总计2,393元,且以考勤扣款为由扣发了原告2017年11月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缺勤旷工的事实,故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有权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差额2,816元,因原告自认尚有1,500元借支款未还,加以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16元。同时,原告亦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8.5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核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该数额为35,768.68元(4,208.08元/月×8.5个月)。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是否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予以审核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份之后被克扣的工资,因其已承认扣减工资系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68.68元;
二、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浩支付拖欠的工资1,316元;
三、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江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被告湖北融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五、驳回原告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