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桐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4民辖31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桐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011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诉称,因被告将原告位于的水表进行例行更换,于7月13日抄表水量为13吨,原告认为所用水量与抄表用量有很大差异。故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方也多次派专人来查看时表示原告家中管道没有存在漏水现象,但最终没有落实处理。原告认为因此事涉及民生问题后拨打市长电话热线反映想寻求解决。7月25日上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前往水务集团河山营业所处理此事件,但原告上门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让原告进入,原告觉得非常气愤,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方另有工作人员下楼带原告上二楼所长办公室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解决问题。最终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大脑血管破裂,被告发现原告情况不对后依然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也未及时拨打120进行救助,只是让原告坐在办公室沙发上,后被告发现情况严重,被告工作人员***拨打村里电话问到原告家属的电话,继而再拨打家属电话让家属到水务集团接人,期间也只是告知原告家人只是脚站不起来了过来接。原告认为因水表问题,被告方存在过错是诱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方通知原告到场矛盾没有解决原告非常气愤导致血压上升是脑出血的主要诱因,被告发现症状后没有及时拨打120采取救护措施,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被告通知家属接人,没有第一时间积极救治,导致病情恶化,为逃避责任有故意行为。被告理应承担以上过错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0777.69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系该院工作人员***的亲属,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桐乡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本案由该院审理确实不当,应当予以回避,为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应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