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协众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4003号
原告:周家荣,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宜,男,1992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67089919Q,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汤山协众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0G4FX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韦八路以北、炮院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存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在南京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1楼、22楼、23楼。
负责人:刘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荣与被告朱宜、南京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讯公司)、南京汤山协众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被告朱宜、被告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勤、被告协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阳、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荣诉称:2019年08月25日,被告朱宜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小线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距S002线路口20米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其撞到,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楚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其被送往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674.3元[(23836元+5636元)×1.78×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290.02元(6881.7元/月,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80%,则共主张220747.3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
被告朱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协众公司的员工,被告楚讯公司系其客户,事发时其驾驶楚讯公司的车辆前去保养,系履行职务行为。协众公司为原告周家荣垫付费用14311元。
被告楚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其系被告协众公司的客户。
被告协众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宜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为原告周家荣垫付了费用14311元。
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其为原告周家荣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家荣主张的标准过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周家荣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08月25日,被告朱宜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距S002线路口20米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周家荣撞到,造成周家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家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家荣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寰枢椎骨折1.1寰椎骨折1.2枢椎齿状突骨折;2.多节段椎间盘突出;3.头皮外伤;4.右侧髂总动脉分支损坏伴盆腔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3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家荣寰椎及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家荣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周家荣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后周家荣诉至法院。
另查明: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楚讯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朱宜系被告协众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
又查明:原告周家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762.9元(已扣除伙食费1355元;其中被告协众公司支付14198.1元、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99674.3元[(23836元+5636元)×1.78×19年×10%]、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1290.02元(6881.7元/月,18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244137.22元。另协众公司为周家荣垫付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会诊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家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家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朱宜承担80%责任、周家荣承担20%责任。事发时,朱宜系协众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协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家荣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会诊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协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报告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周家荣住院治疗天数,本院认定为57天。周家荣主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391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周家荣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6762.9元(已扣除伙食费1355元;其中协众公司支付14198.1元、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支付40000元)。另周家荣认可协众公司为其垫付颈套费用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协众公司辩解为周家荣垫付挂号费12元,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纳。紫金南京分公司辩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家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紫金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周家荣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本院均酌定为30元/天。周家荣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200元。周家荣主张按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与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之和的1.78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674.3元。周家荣主张误工费标准6881.7元/月,误工费41290.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周家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经计算,周家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44137.2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家荣的上述损失,由紫金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134137.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07309.78元,共计217309.78元。紫金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协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198.1元及费用100元,可在紫金南京分公司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协众公司。综上,紫金南京分公司赔偿周家荣损失163011.68元、返还协众公司款项142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家荣损失16301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汤山协众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429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52元,由原告周家荣负担730元,由被告南京汤山协众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此款项由原告周家荣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应返还给南京汤山协众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明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淑明
书 记 员 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