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1773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颛***,蚌埠市龙子湖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082946X0(1-1)。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807221(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控三鑫(蚌埠)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8930164J。 法定代表人:刘务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下称凯奇蚌埠分公司)、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凯奇公司)、第三人海控三鑫(蚌埠)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9518元、死亡赔偿金600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70158元;2.第三人对被告应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丈夫、**父亲,***2016年退休后受聘于凯奇蚌埠分公司。2020年12月17日,***受凯奇蚌埠分公司指派在三鑫公司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立即向凯奇蚌埠分公司、三鑫公司反映,未能得到回应,***只身前往医院救治,在三鑫公司门口昏倒,无人过问,路人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时,***意识丧失12分钟,生命体征消失,心跳停止,采取紧急抢救措施后转至蚌埠市××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在工地发病,用人单位凯奇蚌埠分公司和服务单位三鑫公司无人过问,致其只身前往医院就医,在大门口发病,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凯奇蚌埠分公司和三鑫公司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没有得到人身保护,造成因病猝死的结果,故提起诉讼。 凯奇公司、凯奇蚌埠分公司辩称,1.***死亡非因工作中提供劳务导致;2.***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3.凯奇公司、凯奇蚌埠分公司不知***患有疾病。综上,本案仅有损害事实,原告无法证明***在工作时间提供劳务造成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到职责,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鑫公司述称,1.凯奇公司是三鑫公司的监理单位,双方有监理合同,凯奇公司聘用人员情况三鑫公司不清楚;2.事发当日三鑫公司未接到有人身体不适的反映,***是自行离开,没有身体不适的迹象;3.***倒地是三鑫公司员工及时报警,不是原告诉称的路人拨打急救电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丈夫、**父亲,***2016年退休后受聘于凯奇蚌埠分公司。2020年12月17日,***受凯奇蚌埠分公司指派在凯奇公司监理的三鑫公司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当日下午13:40***感到身体不适,遂告知同事“身体不适,让女儿来接他”,13:55***自行从三鑫公司西门闸机处步行出厂,13:56到达***,片刻倒在***边上绿化带丛中,14:06***女儿**到达现场打电话未发现其父亲倒地,14:11三鑫公司员工**发现有人倒地,立刻拨打急救电话,14:28救护车到达现场。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无心脏病病史记录,凯奇公司和凯奇蚌埠分公司均不知道***患有心脏病。 本院认为,***在退休后被返聘至凯奇蚌埠分公司,***与凯奇蚌埠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虽然***受凯奇蚌埠分公司指派在凯奇公司监理的三鑫公司工地从事监理工作,但是三鑫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病发与其提供劳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死亡事实的发生与接受劳务方无关。另外,案发时,虽然***将突感身体不适和女儿来接的情况告知了同事,但用人单位在不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有生命危险,因此用人单位虽未采取相应措施,实际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的死亡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且用人单位作为接受劳务方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凯奇蚌埠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虽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作为接受劳务关系的受益者,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凯奇蚌埠分公司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凯奇蚌埠分公司补偿原告***、**30000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凯奇蚌埠分公司系被告凯奇公司所设立,因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凯奇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凯奇蚌埠分公司承担共同补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凯奇公司应与被告凯奇蚌埠分公司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元,由原告***、**负担1525.5元,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