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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宁国市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皖1881民初984号 原告:刘某,男,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2015-2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占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