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3895号
原告:***,男,1963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堂,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02月05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广通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6-6)。
法定代表人:邬本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乐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诚信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050096033(2-6)。
法定代表人:石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晓川,公司员工。
被告: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21170801U。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安徽宏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堂,被告**、被告津城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乐娟,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21796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钻机,对安徽宁国自来水管道穿越工程提供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双方于8月15日补签了协议书。由于被告**提供的焊缝等级不满足二级要求,导致原告在管线回拖过程中钢构件断裂而失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宏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材料监管不严,系严重的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津城公司与发包人开发区管委会不按规定向施工人提供详细的施工资料,造成原告施工失败,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津城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已经***、**合意解除,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起诉依据;2、检测报告的委托方系河南润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实际联系,故无权委托质量检测;3、施工劳务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4、涉案工程由***、杨先超、庞某共同施工,实际施工人系杨先超;因杨先超过错,造成工程失败,故相应的劳务费及工程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宏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此案系施工单位内部合同纠纷,与其无关;涉案工程失败系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宏基公司依照监理规范对现场施工监理、材料查验等,并无监管不严、失职等行为。综上,原告主张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开发区管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协议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检测(鉴定)报告及检测费票据各一份,该报告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形式上不具备完整性;该报告载明施工方、委托方均为河南润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且焊缝内部质量等级(二级)系润达公司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而非根据相应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该报告在内容上亦不具备参考价值,故本院对该报告及相应的检测费票据均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定向钻导向记录一组、管道回拖司钻数据一组、水平定向钻进施工定额书籍一本、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组及所需油料凭证、购买膨润土凭证、租赁挖掘机凭证、购买钻机凭证、杂项凭证各一组,其中原告提举施工定额书籍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就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作出约定,故该书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津城公司、宏基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经本院释明后仍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其中导向记录、司钻数据、工资表、考勤表均系原告单方编制,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凭证若干组,均为原告因施工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协议中已就工程款计算依据进行约定,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故以上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4、杨先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保证书一份,本院仅对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先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5、录音资料及书面录音材料,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为其虚假陈述,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6、证人庞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庞某仅参与涉案工程的前期焊接工作,其证言并不能证明杨先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失败的过错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7、监理日志、微信记录(宏基公司石小川与被告**)各一份,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宏基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理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即安徽宁国自来水管道穿越工程,由津城公司负责承建,后转包至**,**又将该工程中的两处管道穿越工程分包给***,由***负责对其进行施工。2017年8月15日,**(甲方)与***(乙方)补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经过协商就安徽宁国自来水管道穿越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穿越水管道按实际穿越长度计价;2、穿越单价按1900元/米计价,不含税(交成本票及人工费用票);……三、整个施工完成后以管道拖拉完成二次试压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即一周时间将第一条拖拉管道的款全部结清,整个工程完成试压后,全部款项在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七、穿越长度最终结算按业主要求计价结算,穿越地点及出土计算或按开挖费用结算……”。
另查明,涉案协议共包含两处管道,第一处管道因管线回拖钢构件断裂导致穿越工程失败,另一处管道尚未开始施工。现该两处管道均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所施工的第一处管道现已废弃,不具有重新使用价值。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与**签订的协议书实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则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系施工定额书籍而非涉案协议,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穿越失败系被告**负责的焊接不符合要求而致钢构件回拖断裂,即便所述属实,原告亦仅能依此主张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而非主张劳务费,故原告所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杨诗敏
人民陪审员 占家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
附1:相关证据材料
第1被告安徽宏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附2: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
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