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兴梅大道东侧一兴隆温泉高尔夫度假公寓7号楼75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海天庆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明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新红村一巷***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16号安徽凯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明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平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00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存在应支付其款项的义务。一审法庭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力,在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作出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同时一审法庭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为发包人而承担责任,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美亚房地产公司,无论是否存在剩余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责任主体均应为美亚房地产公司,与任何自然人无关。二、一审法庭草率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导致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三、一审法庭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采纳了鉴定报告中的可选择性部分的鉴定金额是错误的。四、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监理公司明确表示根本没有作为本工程的监理,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国汉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并对原告施工成果进行逐项验收确认是严重错误的”。而一审的全部事实认定部分大多数为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主观表述,并非事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庭却已尚未结算为由不予认可,违背事实及法律。五、一审法庭认定法律关系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承包的是美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的共同分包方,一审法庭在缺乏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有损于上诉人的判断,极其错误。六、一审判决前后矛盾,鉴定中明确了相关费用构成,而其在事实认定中又表述为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偷换概念,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突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明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美亚房地产公司对***、***履行债务不能时向***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2014年7月25日,美亚房地产公司成立,***持有51%股份,负责办理项目用地手续,***控制美亚房地产公司持有49%股份,***管理公司经营活动并投入资金。2015年10月,在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及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美亚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组织施工。并与***达成口头协议(后以***名义签协议)将榕天下住宅小区的一期三标段5#、10#及12#主体土建劳务五项分包给***。涉案项目由美亚房地产公司建设,属于发包方,***、***属于工程的分包方,故,一审判决***与***承担支付工程款,美亚房地产公司对***、***履行债务不能时向***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因答辩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鉴定确定金额、可选择性确认金额,一审法院采信了全部可确定部分金额,对作出的可选择性金额280万元中支持了723190元,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安微建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监督管理,事实清楚,“建汉”公司受被答辩人一方的委托,对答辩人施工进行管理监督,对各项工程进行确认验收,手续完备。故、一审认定“国汉公司”作为被答辩人发包方监理单位完全符合事实。四、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中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表述没有前后矛盾。因为,本工程答辩人承包部分5#、10#及12#楼的人工劳务部分。其中也包括模板材料、临时工程设施、代购钢筋等等。所以,称工程款中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完全符合事实。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自开工,中间停停建建。答辩人听从被答辩人指挥。最后,被答辩人又指示答辩人停工待命。但自最后一次停工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指示复工。工程款也一直没有结算,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汉监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明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美亚房地产公司成立,***持有51%股份,负责办理项目用地手续;***控制的美亚房地产公司持有49%股份,***管理美亚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投入资金。2015年10月,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美亚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组织施工队在万让2014-15号土地上建设“美亚·榕天下”住宅小区。2016年05月20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东和农场战斗队美亚航空(海南)美亚榕天下住宅小区的一期三标段5#、10#、12#楼主体土建劳务五项(泥砼工、木工、钢筋工、外架、塔吊及机具)分包给***施工。双方谈妥相关施工事项后,***方管理人员及施工技术人员于2016年06月5日进场,各班组务工人员于6月12日进入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国汉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并对原告施工成果进行逐项验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材料缺乏等原因停工,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待命,停工的原因是“待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原告方再从施工方做劳务大清包”。由于被告方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方继续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要求全面清算退场,但是被告不予清算,要求原告继续等待。直到2017年6月10口,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合同工期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同时,补充协议中被告同意给予原告38万元作为停工损失的补偿。之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继续恢复施工,案涉工程经原告和被告方监理机构进行阶段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被告以“因甲方手续不齐,万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榕天下工地全部停工(包括三标)复工听候甲方通知”为由再次向原告方下发《停工通知书》。至今停工多年,被告已经无法继续恢复施工。案涉工程至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66988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4738042.32元未付,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尚未结算,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管理被告美亚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投入资金,***指使***组织施工队建设案涉项目“美亚·榕天下”住宅小区,被告***与原告***联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故可认定美亚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和***系案涉工程共同分包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和***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719658.3元(3386646.3元-166698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由于案涉工程为主体土建劳务五项,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美亚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和***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8月9日停工至今,明平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登记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明平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明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为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和***应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9658.3元。被告美亚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和***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在被告***和***履行不能时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方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1719658.3元部分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关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工程未竣工交付也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4日)起,以1719658.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9658.3元及利息(利息以17196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和***的债务在被告***和***履行不能时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明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520元,被告***、***、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80元。 二审中,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提交一份庭审笔录,拟证明监理公司明确否认监理涉案项目,未参与项目建设,对监理事项不知情,不应认定监理单位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明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向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邮件由***的同事***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在收到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没有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因此,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美亚房地产公司成立后,上诉人***管理美亚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投入资金。上诉人***指使美亚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组织施工队在万让2014-15号土地上建设“美亚·榕天下”住宅小区。因此,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系案涉工程共同分包方并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亦不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对于可选择性部分鉴定的金额,在一审鉴定报告出具后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提出异议并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其他证据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386646.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19658.3元及利息(利息以17196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520元,上诉人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7元,由上诉人美亚航空房地产(海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