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50996D。 法人代表人:吴明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区洞山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0GF1A。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汉淮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国汉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邮寄紧急请求书,在该院承办法官告知***该请求内容、***已电话回告国汉公司愿全面配合国汉公司指定人员核查有关事实后,***可能受他人不当影响又不愿继续配合,该院可能基于审理时限等因素断然下判明显不当。二、从现有证据看,***之所以不愿继续配合核查有关事实,极有可能存在该事发路段设有阻挡通行标志等。如果的确如此,国汉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仅承担一半责任明显偏低。反之,该路段责任方就负有一定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三、国汉公司认为***的高血压等症状如此严重,已经明显不属于其所称完全是因此次摔伤所造成,在之前已有此症状下骑行显属自担风险;即使判国汉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也应将国汉公司之前垫付的费用从中扣除。 ***二审辩称,一、***已经积极配合国汉公司核查有关案件事实。通过视频可知,***已经与国汉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摔伤地点,***系从升压站到高压电线塔等外线的路上摔伤,事故发生地点未设置任何标志。二、***是为国汉公司工作时而摔伤,通过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主要治疗的是因摔伤造成的***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并没有专门针对高血压进行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出现头晕、呕吐等现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汉淮南分公司、国汉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707.24元,诉讼费由国汉淮南分公司、国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通过人才招聘方式入职国汉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入职后经国汉公司指派,***到湖北省黄石市晶贝新港50mwp渔光互补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在案涉项目巡视工作时摔伤,后其在同宿舍工友的陪同下到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DR诊断为***中外段骨折,后其至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CT诊断意见为左侧锁骨中断、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小结节撕脱骨折,建议MRI进一步检查明确韧带操作情况;左侧肱骨头骨岛。医院为***打了绷带。当天晚上约6时,国汉公司驾驶员***接受公司的指派开车前往案涉项目工地接受伤的***回淮南治疗,***与***于6月9日下午回到淮南,在征求***的意见后,***将***送回了家。***回到淮南后于当日自行前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段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小结节撕脱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中危),2017年6月14日***在该医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天,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168.3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666.26元,个人支付4502.06元,个人支付部分由国汉公司支付。 2018年7月10日,***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于7月13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7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63.0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972.83元,***个人支付1890.21元。经***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日出具安理司[2018]临鉴字第3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肩关节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人才招聘形式入职国汉公司,其工资由国汉公司予以发放,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系国汉公司,其主张与国汉淮南分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无合法依据,不予采信。***接受国汉公司指派到湖北省黄石市晶贝新港50mwp渔光互补项目工地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国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对***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涉项目工地履行巡视工作,应当对工地的路况有所了解和熟悉,其明知事发路段未完工未硬化,且下坡路上有毛石和碎石、煤渣,在此环境下***更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却放任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加以防范,以致骑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自已损伤,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国汉公司对***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提供的证据,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1983.21元(以医院发票为准,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5.根据银行流水***的工资为3150元,故其误工费为18900元(3150元/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9.鉴定费系***为明确损失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且系其诉前委托支出,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328.41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国汉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的50%即55164元(取整),***自行负担50%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55164元;二、驳回***要求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负担663.5元,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进而要求国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汉公司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国汉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国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国汉公司上诉称事发路段可能设置有交通标志,***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或应由案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国汉公司诉称***患有高血压仍骑行电动车应自担风险,本院认为,***系在工作过程中骑行电动车不慎摔倒,与其自身患有高血压并无因果关系,其受伤后亦针对因摔伤造成的骨折进行治疗,对国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国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国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