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监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原审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证明、签字和任命是其单方面制作的。申请人从未履行过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从以上事实能够确认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申请人提供的监理日志能够说明申请人履行了***的工作安排,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监理职业证书直至2021年5月6日,才停止侵权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仲裁裁决书。是申请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案件。申请人将资格证书于2020年3月20日交国汉监理公司。但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工资。因此国汉监理公司违规使用申请人的资格证书编制签字并获利。综上,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二被申请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监理资格证书构成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认为原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即湟劳人仲案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未依据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生效,该仲裁裁决确定***与国汉建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汉建设监理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工资82666.67元及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5日冬休期工资4000元,国汉建设监理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签订于***在国汉监理公司任职期间,不存在未经***同意侵权使用的情形。虽然***离职后,国汉监理公司未能同时办理完成***相应资质在公司的注销手续,但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常理需要合理期间。因此,一、二审认定国汉监理公司使用***的资质证书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中亦未申请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