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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9983号 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南海大道1052号海翔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AECOM亚洲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18#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44号亿利资源大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以下简称金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融臻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705,000元;2.依法判令金威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705,000元;3.依法判令融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7,354元(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融臻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4.依法判令金威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7,354元(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金威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5.依法判令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向***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以判决时原告实际支出为准);6.本案诉讼费由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变更将第3、4项诉讼请求中2022年12月24日为2021年12月24日。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初,***公司承接了由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委托的“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以下简称“罕台项目”)的设计服务工作。同年9月26日,由融臻公司作为甲方1、金威公司作为甲方2与***公司正式签订“罕台项目”的《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1)合同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计价,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880,000元;2)服务费分四次付款(“设计合同”对每次付款的条件和时间节点做了明确的约定);3)“设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公司承接了融臻公司、金威公司的委托后,随即根据项目进度和要求,积极按照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启动与被告方的项目对接,9月13日召开项目启动会。此后,***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积极投入工作,并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和2021年9月30日向融臻公司、金威公司进行关于“罕台项目”的两次工作汇报,完成了“罕台项目”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根据《设计合同》7.1.2条约定,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公司提交的设计服务内容及成果提出修改意见,对***公司按合同提交的阶段成果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融臻公司、金威公司无故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认可并接受***公司提交的阶段工作成果或修改后的成果。***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后,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并未对***公司所提交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提出后续修改意见和异议。2021年10月9日,融臻公司、金威公司突然单方要求***公司停止工作。随后,***公司与被告代表多次沟通,被告明确无法重启项目,双方进入合同结算阶段。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第一次付费为支付项目启动金阶段,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应在“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分别向***公司支付376,000元,共计752,000元人民币服务费。第二次付费为第一阶段工作完成阶段,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应在***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并且融臻公司、金威公司予以认可后的15日内,分别向***公司支付329,000元,共计658,000元人民币服务费。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公司曾于2021年9月24日向融臻公司出具项目启动金3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多次沟通联系被告代表要求尽快支付项目启动金。2021年12月3日,***公司向被告代表发送邮件,对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尚欠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代表以“资金紧张,近期一段时间内都无法进行现金支付”为由,要求以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形式进行启动金的支付。迫于无奈之下,***公司同意融臻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欠款,并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融臻公司的“罕台项目”启动金欠款376,000元的电子承兑商票。该商票的承兑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按照半年期不贴息的条件进行承兑并禁止转让)。由于双方合同已进入结算阶段,***公司多次于承兑到期日前与被告代表沟通,提示融臻公司进行承兑。但到期日时,被告代表称由于资金原因,导致上述商票无法兑付。因此2022年8月1日,***公司向融臻公司再次发出法务催款函,要求融臻公司支付“罕台项目”下的欠付款,然而融臻公司至今仍未承兑商票,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公司与金威公司多次就支付相应设计服务费沟通未果,2022年5月26日,***公司向金威公司发出法务催款函,要求金威公司支付欠付的项目启动金以及第一阶段的设计服务费,然而,金威公司签收该催款函后仍置之不理,推诿支付。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融臻公司、金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融臻公司、金威公司不仅单方要求***公司暂停工作,且无法按期按约支付设计服务费,融臻公司、金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融臻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公司诉请中的376,000元服务费已由融臻公司通过商票支付(票据号为230819103611420220127159731565,票面金额376,000元),融臻公司并未欠付该笔服务款,由于上述商票尚未承兑,如***公司坚持以合同为由进行起诉,则需要在本案中向法庭明确放弃票据号为230819103611420220127159731565的票据权利,否则会产生权利重复救济的风险。二、***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1条已明确:“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设计费且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在双方已经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三、***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金威公司辩称,***公司出具的所谓设计初稿完全没有进行基础的踏勘工作,且自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到停止设计工作,也仅工作了不足一周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用时5周的时间不符,且该设计初稿没有得到金威公司和融臻公司的确认,而设计初稿的内容也是大多数来自于金威公司提供的政策依据及鄂尔多斯市经济、文化、旅游数据所做,并没有具体的空间或规划设计,并非一份初步可使用的概念性设计方案,不属于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其以此要求金威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工作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融臻公司曾与***公司确认仅由其支付项目启动金作为设计费用的结算费用情况下,金威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他设计费,恳请法院驳回***公司针对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融臻公司(甲方一、发包人)、金威公司(甲方二、合作方)与***公司(乙方、设计人)就乙方为甲方提供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设计服务事宜签订《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范围及规模,1.1项目名称: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1.2设计规模:总规划用地面积8775亩,其中可开发用地5669亩;1.3设计范围:概念性总体策划及规划;1.4项目所在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第二条设计服务工作内容,2.1乙方设计服务工作内容包括:概念性总体策划及规划,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设计服务工作内容》。第四条服务工作进度计划及成果要求,4.1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报告成果,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设计服务工作内容》,在本合同第4.2条及附件二《设计服务工作计划》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4.2具体工作计划详见附件二《设计服务工作计划》;……4.4乙方需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如下:第一阶段工作汇报文件,汇报并经过甲方书面认可后5日内提交,第二阶段工作汇报文件,汇报并经过甲方书面认可后5日内提交,第三阶段PPT格式电子文档,A3横版精装文件、所有成果集合,成果提交并经过甲方书面认可后5日内提交,注:……2)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视为乙方完成该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提交设计成果。甲方对已完成的该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4.6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甲方发出解除通知后3日时解除,此种情况下,若非乙方原因,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启动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协商解决支付相应设计费;实际工作量不足当前阶段一半时按照合同5.2条约定当前阶段费用一半结算,超过一半时按照当前阶段费用全款结算。第五条设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5.1设计服务费用:含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1,880,000元,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5.2各阶段设计服务费用明细及支付时间:第一次付费(项目启动金),占总服务费40%,甲方一、甲方二各付376,000元,小计752,000元,付款时间为本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次付费(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占总服务费35%,甲方一、甲方二各付329,000元,小计658,000元,付款时间为汇报并经过甲方书面认可后15日内;第三次付费(第二阶段工作完成),占总服务费20%,甲方一、甲方二各付188,000元,小计376,000元,付款时间为汇报并经过甲方书面认可后15日内;第四次付费(第三阶段工作完成),占总服务费5%,甲方一、甲方二各付47,000元,小计94,000元,付款时间为汇报并经过甲方书面认可后15日内。甲方一和甲方二分别承担各阶段费用总额的50%,乙方将按照甲方一和甲方二各自的付费金额分别开具等额发票提供给甲方。第七条双方责任,7.1.2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服务内容及成果提出修改意见,对乙方按合同提交的阶段成果提出书面评审意见。甲方无故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甲方直接通知乙方开始下阶段服务工作的,视为甲方认可并接受乙方提交的阶段工作成果或修改后的成果。乙方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进行书面回复。7.1.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7.2乙方责任,7.2.2乙方应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充分考察,了解项目场地和周边环境情况、区域现状及未来发展策略,确保成果符合项目实际情况。7.2.3乙方应指派***作为本合同设计服务的负责人,负责与甲方就设计工作事宜进行沟通、联系与推动,组织专业人员形成设计专案组,制定详细的设计工作执行计划并安排实施,在不同的设计阶段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负责向施工单位及(或)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对项目施工阶段提供现场服务,详细解释图纸设计意图等。乙方项目负责人岗位变动可能影响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须经甲方书面认可。7.2.4在遵循国家有关部门法规技术规范的原则下,乙方应始终与甲方紧密配合,协调一致。乙方在收到甲方评审意见后,应根据意见对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对成果中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补充或修改。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及完善,乙方确保修改和完善后的工作成果提交时间不得晚于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工作成果提交的时间。7.2.6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应配合甲方向项目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汇报或说明。7.2.7乙方完成本项目最终设计成果汇报并提交最终设计报告初稿之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要求修改的书面评审意见次日起的7日内完成本项目最终设计报告初稿的修改,并交付给甲方,同时在修改后的本项目最终设计报告初稿得到甲方认可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提交本项目最终设计报告。7.2.10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设计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若乙方制定的设计工作计划无法满足项目工程的总体进度要求,且经协调后乙方仍无法合理配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但乙方尚未开始工作部分对应的款项并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设计费且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且乙方有权停止下一步工作。10.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服务内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甲方的要求,而乙方拒绝修改或经两次修改仍达不到甲方提出的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赔偿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1.0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在任何情况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第十二条双方代表,12.1甲方代表姓名:***,授予权限:代表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资料文件;代表甲方签收乙方提交的服务成果;代表甲方向乙方发送通知、函件;甲方履约代表签收乙方提供的文件或服务成果,仅代表甲方已经收到乙方提交的文件,并不代表甲方同意乙方提交文件内容或服务成果内容。设计成果和结算款项的确认等对甲方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事项,经甲方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甲方的意思表示。12.2乙方代表姓名:***,授予权限:代表乙方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文件;代表乙方向甲方提交服务成果;代表乙方向甲方发送通知、函件,代表乙方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事项作出意思表示。附件二《设计服务工作计划》,工作阶段划分及时间安排,乙方将按照如下三个工作阶段、总计10周的时间完成本项目发展策划研究工作:第一阶段:项目理解,定位初探及空间框架(5周);第二阶段:策划优化及概念性城市设计方案深化(4周);第三阶段:成果制作(1周)。以上各阶段工作时间从签订正式设计合同、取得定金之日起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及阶段间的甲方讨论反馈时间)。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14日向甲方代表***的电子邮箱发送《9月13日AECOM与融创罕台镇项目前期资料沟通会议纪要》,邮件写明附件中是9月13日AECOM与融创罕台镇项目前期资料沟通会议。请确认纪要内容,如有任何需补充、修改遗落项,请尽快加以指正,如无异议烦请在附件中签字函复。又于2021年9月29日向***的电子邮箱发送《AECOM_融创鄂尔多斯罕台项目第一阶段初稿》,邮件写明附件是明天汇报会议的文件。又于2021年9月30日向***的电子邮箱发送《AECOM_融创鄂尔多斯罕台项目第一阶段初稿补充-启动选址建议》,邮件写明附件是9/29第一阶段初稿沟通会后补充的启动区选址建议,有问题欢迎随时联系沟通。2021年9月24日,***公司向融臻公司开具金额为376,000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甲方代表***于2021年9月10日添加微信好友,9月14日起开始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双方于9月22日就用地盘点开腾讯会议事宜进行沟通,***于9月26日发送消息:***,29号做汇报,28号当天请把文件先发到群里,***回复:好的;9月29日,***发送消息:***,明天中午我们会补充两页在目前方案2核心区基础上选择试水区的两个选地方案,供公司领导决策,***回复:好的;2021年10月8日,***发送消息:***,想请问一下关于节前的工作成果以及下一阶段的推进方向大概什么时候会有反馈,***回复:我也暂时没收到通知。 ***公司的代表***于2021年10月9日向甲方代表***发送消息:***,我们愿意配合贵司意愿停止项目。费用结算和后续需要请贵司提供的文件资料,项目组还需要请示我司管理部门后确定,下周给您反馈可以吗?***回复:下周什么时间,我来反馈给我们公司;10月21日至11月23日期间,***多次就罕台项目的结算问题询问对方公司是否有结论?***未明确回复意见;2022年1月18日,***发送消息:***,罕台项目的结算方案请问您这边沟通过了吗?是否可以接受我上次提的方案:如果年前贵司和合作方都可以付现金,则我司只收启动金作为结算方案的总价?***回复:程总,我跟***沟通完毕了,现在你们那边同意商票支付了,请问罕台项目要商票吗,***回复:罕台项目目前也可接受商票,但另有两个问题需要提请您注意:1)此前我司同意项目组以启动金为结算总价的条件是需要在年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启动金(融创+合作方),如果用商票支付,则我司保留对第一阶段工作进行部分的补偿请款;2)合作方部分的款项(启动金+第一阶段部分请款)是否能提供书面说明以便我们跟公司报备情况?我们稍后给您发一封邮件说明目前的结算情况以及后续计划?以便您跟领导和合作方沟通? ***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3日向***的邮箱发送《20211203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结算表》,邮件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9月启动工作并签订合同,截止到2021年10月9日接到贵公司确切答复项目终止,因此,2021年9月期间产生的费用需要与贵公司进行结算,附件是本项目工作成本费用结算明细清单,供您查看,有问题随时联系沟通。附件结算表载明:……本项目于2021年9月启动工作并签订合同,截止2021年10月9日接到贵公司通知暂停时为止,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未支付金额为1,410,000元。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和互利互信的基础,我司主动除去公司固定开支及项目利润,仅对实际发生的人力投入成本进行计算,最终结算金额1,014,000元。具体请参见附表一和附表二的AECOM工作内容、时间节点以及费用结算状况表。附表一工作内容完成情况详细列明工作分类、具体工作、起止时间及完成情况,附表二对费用结算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其中载明项目人力结算费用共计1,014,000元,由于项目未进行现场踏勘,差旅费用可不计入,项目最终结算费用为1,014,000元。 2022年1月27日,融臻公司向***公司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91036114202201271597315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37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庭审过程中,***公司与融臻公司均认可该汇票未承兑,***公司陈述其未就该汇票的承兑另行起诉。2022年7月12日,***向***发送电子邮件,提示融臻公司到期及时解兑。 2022年8月1日,***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支付“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鄂尔多斯市伊旗文化产业园项目经济策划与概念性规划框架”项目项下逾期服务费的函》并向***发送,该函载明:融臻公司与我司在2021年9月26日及2021年9月29日就题述项目分别签署了两份《设计服务合同》。我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服务。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上述两个项目服务费人民币共计1,126,000元。贵司与我司协商称由于融臻公司属于融创旗下公司,融创资金紧张导致无法支付现金给我司,提议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2022年1月27日,我司收到贵司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贵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19103611420220127159731549、5230819103611420220127159731565、230819103611420220127159731532,金额合计人民币1,126,000元,2022年7月26日为承兑到期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按照半年期不贴息的条件进行承兑并禁止转让。我司分别在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8日通过邮件与微信的方式提示贵司承兑。但是,贵司称由于资金原因导致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兑付。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起,贵司仍未承兑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我司支付上述欠款。我司……特授权本法务部再次要求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个自然日内承兑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一次性完成付款义务或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上述逾期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26,000元。 2022年5月26日,***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支付“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项下逾期服务费的催款函》并于2022年5月27日向金威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快递寄送,该函载明:根据金威公司、融臻公司与我司在2021年9月就题述项目签署的《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880,000元。贵司与融臻公司应向我司支付项目服务费人民币共计1,014,000。贵司仍有服务费人民币¥507,000元未如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为贵司和融臻公司提供发展策划研究工作设计服务,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880,000元。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服务并进行了汇报。之后,我司按照要求补充启动区方案并提交了成果。截至我司发出本函之日,并未收到任何后续的修改意见或异议。依照合同7.1.2约定视为贵司已经认可并接受了我司的成果。2021年10月贵司与融臻公司单方要求我方暂时停止工作。随后,我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成的服务费用。融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费用,但是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向我司支付上述逾期的服务费。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和互利互信的基础上,并依据合同4.6条约定,我司给予贵司优惠后的结算金额为507,000元。我司……特授权本法务部再次要求贵司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向我司一次性支付上述逾期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7,000元。该邮件的EMS物流信息记录显示2022年5月29日该邮件由他人代收。***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内容相同的催款函,并于2022年8月11日再次向金威公司邮寄催款函,收件人为杜先生,EMS物流信息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8月13日因拒收未妥投,于2022年8月22日退回妥投。 2023年5月22日,***公司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因***公司与融臻公司、文化产业公司之间的有关鄂尔多斯伊旗文化产业园项目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公司与融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鄂尔多斯罕台项目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二案,一并聘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费用约定,***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审阶段首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其中,伊旗项目须支付人民币55,000元,罕台项目须支付人民币45,000元);***公司于案件一审开庭后三十日内支付一审阶段剩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其中伊旗项目25,000元,罕台项目25,000元)。2023年5月12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6919095;2023年7月10日,***公司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转款138,000元,交易摘要写明:……26919095。 本院认为,***公司与融臻公司、金威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展设计工作,于2021年9月29日向***发送《AECOM_融创鄂尔多斯罕台项目第一阶段初稿》,又于次日发送《AECOM_融创鄂尔多斯罕台项目第一阶段初稿补充-启动选址建议》,融臻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通知***公司停止案涉项目,***公司亦表示同意,后续***公司与融臻公司沟通已完成工作的结算事宜,因甲方代表***收到***公司发送的前述工作成果后未按照合同7.1.2的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公司提交的设计服务内容及成果提出修改意见,无故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视为其认可并接受***公司提交的阶段工作成果。按照合同4.6“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甲方发出解除通知后3日时解除,此种情况下,若非乙方原因,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启动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协商解决支付相应设计费;实际工作量不足当前阶段一半时按照合同5.2条约定当前阶段费用一半结算,超过一半时按照当前阶段费用全款结算。”的约定,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项目启动金752,000元及第一阶段设计服务费658,000元,各阶段二公司各承担50%,鉴于***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甲方代表***发送《20211203鄂尔多斯罕台镇概念性总体策划规划项目结算表》,该表载明***公司主动除去公司固定开支及项目利润,仅对实际发生的人力投入成本进行计算,最终结算金额1,014,000元,并后续多次发出要求支付函、催款函要求融臻公司、金威公司按此金额向其付款,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设计服务费,本院按照1,014,000元予以支持,即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7,000元;对于***公司主张融臻公司、金威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威公司提出因***公司未踏勘、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其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基于前述原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威公司提出在融臻公司曾与***公司确认仅由其支付项目启动金作为设计费用的结算费用情况下,金威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他设计费的抗辩意见,因融臻公司与金威公司分别负有向***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的义务,融臻公司与***公司协商付款的效力对金威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因融臻公司无法向***公司支付现金,***公司与融臻公司未并就此达成一致,故对金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融臻公司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合同10.1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设计费且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久未发布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75%支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对于融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与融臻公司已于付款期限届满后协商由融臻公司向***公司以签发半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项目启动金376,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公司亦予以接受,故设计服务费中的376,000元应自2022年7月27日票据到期后其未能获得承兑时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融臻公司向***公司支付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5570.47元;对于剩余欠付设计服务费131,000元(507,000元-376,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主张自其发出结算表后20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3291.15元,以上暂计逾期付款违约金8861.62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设计服务费50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公司主张金威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设计费507,000元为基数,自***公司主张之日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金威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12,737.51元。 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5,000元,符合合同违约责任11.0的约定,且***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起诉融臻公司另一案中主张的律师费55,000元之和包含在其实际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38,000元中,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融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7,000元及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61.62元,自2023年6月1日起支付以欠付设计服务费507,000元中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7,000元及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737.51元,再支付以未付设计服务费507,000元中的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 四、驳回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3元、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263元,由原告***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威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账号 6220××××0011 开户行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