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672号
原告:艾某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某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6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12日,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年)计算,为504元;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年)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6日为49518元,实际应计至设计服务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设计费含税总价金额为1100000元,其中规划设计费用900000元,多媒体制作费用200000元。对于规划设计费用,分四次支付:(1)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项目启动金,占总设计费20%为18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第二次付款为城市设计方案初探阶段成果提交后,占总设计费35%为315000元,被告应于阶段一(视频)会议汇报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第三次付款为城市设计深化阶段成果提交后,占总设计费35%为315000元,被告应于阶段二(视频)会议汇报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4)第四次付款为最终成果制作、最终成果提交后,占总设计费10%为90000元,被告应于最终成果提交后并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对于多媒体制作费用,分两次支付:(1)第一次付款为启动金,占设计费总额50%为100000元,被告应于发出制作多媒体书面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第二次付款为提交多媒体成果,占设计费总额50%为100000元,被告应于原告提供多媒体资料和等额发票并得到被告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被告应按合同第8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3.若被告迟延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逾期付款达20天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一阶段概念规划设计成果,被告于该日签收确认。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城市设计方案初探阶段成果提交后即第二次付款发票315000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二阶段概念规划设计成果,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签收确认。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城市设计方案概念规划设计阶段成果提交后即第三次付款发票315000元。但是,自原告完成上述2个阶段工作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应付费用共计6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应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解除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条件并不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合作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楠某项目概念规划第一阶段成功确认函》《楠某项目概念规划第二阶段成功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概念规划设计成果的事实。被告表示因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表示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温州楠某旅游度假区概念规划设计项目延期付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件催款,被告回复称付款时间预计延期至2023年12月的事实。被告表示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催款函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被告表示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即便债权成立也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保费缴款通知书、付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即便债权成立也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案涉《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为***;合同第9.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责任;9.5条约定:如本合同因一方违约而终止,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合作过程中,***于202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别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规划出具成果确认函。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至今仍欠付合同款项6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且经被告指定的联系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逾期时间远超合同约定的书面催告后2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之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暂计至2024年12月6日为50022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合同解除及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对该两项费用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开支和必然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相应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艾某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的《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艾某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设计费630000元,支付暂计至2024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22元,并支付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艾某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915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