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257-6265号
6257号案件原告:**全,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258号案件原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259号案件原告:***,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6260号案件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261号案件原告:***,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6262号案件原告:***,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263号案件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264号案件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6265号案件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6257-6265号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煌威,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6257-6265号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东座塔楼1401、1402、1410-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847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煜冉,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全、**、***、**、***、***、***、***、***与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煜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留任奖励:被告原名艾奕***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9名原告均系被告员工,现均已离职。
9名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均与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原、被告对留任奖励作了如下约定:“甲方(被告)将于2015年中国农历新年前一次性向乙方(原告)支付留任奖励,预计税前人民币XX元(每名原告金额不同)。此奖励的发放与否与最终金额取决于乙方是否按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所负责项目的交接工作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而定,乙方对此无异议。在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各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留任奖励一半的金额,其余至今未付,应予以支付。为证明其主张,9名原告提交了各自的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加盖公章)、《关于申请剩余“留任奖励”的函》(以下简称《申请函》)及送达资料、《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剩余“留任奖励”的谈判录音(以下简称录音)、同批离职员工出具的《证明》(原件);6257号案原告**全、6258号案原告**、6259号案原告***、6261号案原告***、6262号案原告***、6263号案原告***、6264号案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6258号案原告**、6261号案原告***、6264号案原告***、6265号案原告***提交了《离职证明》原件;6265号案原告***提交了《离职协议》原件;6262号案原告***、6263号案原告***提交了《2014年薪资调整单》复印件;6261号案原告***提交了《员工工资确认函》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与原告同一时间离职的人员有很多,离职员工们统一将签订的《离职协议》交由原担任公司人力资源岗位的同事保管,但其后该同事又回到被告处任职并称《离职协议》无法找到,故9名原告中有8名原告无法提供《离职协议》,6265号案原告***由于当时未上交《离职协议》反而手中保留了原件。
被告对于银行交易流水、《申请函》、《回复》、《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提交了原件的《离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与6265号案原告***签订了《离职协议》,并确认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半留任奖励,但主张上述原告并未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交接工作,故无需支付剩余的留任奖励;对于录音、《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几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等,用以证明因大量职员的离职导致被告项目修改、返工、终止、转包,故其无须支付剩余留任奖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表示公司有多名员工离职,有些签了《离职协议》,有些没有,其在2015年2月16日向签订了《离职协议》的员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一半的留任奖励,剩余的财务统一结算;对未提交原件的原告,被告称并未与他们签订《离职协议》,对没有签订《离职协议》的在同一天发放的是报销、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其曾在2015年2月16日向与其签署了《离职协议》的多名员工统一发放了一半的留任奖励,本案9名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亦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了不同金额的款项,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税前“留任奖励”的金额的一半基本相符,被告虽否认上述款项为留任奖励,表示是支付原告的差旅费和其他报销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支付本案9名原告款项的性质及构成。其次,9名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申请函》中有本案原告**全、**、**、***、***、***、***等的签名,而原告提交的《回复》显示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发出的《申请函》并表示同意与“**及其他62名员工”协商关于留任奖励的事情,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所称的已签订《离职协议》的全部62名员工的名单,结合被告针对6265号案原告***关于《离职协议》在仲裁阶段和在诉讼阶段的陈述、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再次,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同时间离职,未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交接工作,导致公司的项目终止,故无需向9名原告支付剩余的留任奖励。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9名原告未按要求完成交接工作,且被告亦向9名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可证实双方已完成工作交接。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离职协议》的约定,支付9名原告剩余的留任奖励(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9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9名原告支付律师费(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仲裁请求:原告**全、**、***、**、***、***、***、***、***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6]1764-1789号)请求裁令:l、被告支付9名原告留任奖励(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支付代理费(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四、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1764-1789号案件裁决如下:驳回原告9人全部仲裁请求。
五、诉讼请求:原告9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留任奖励”(***请求,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及律师费(***请求,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等9人留任奖励68984.65元(具体支付给每人的金额详见附表);
二、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等9人律师费3449.33元(具体支付给每人的金额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各案受理费5元,均由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颂
(2016)粤0305民初6257-6265号系列案附表(单位:元)案号
姓名
原告仲裁请求
本院判决结果
留任奖励(元)
律师费(元)
留任奖励(元)
律师费(元)
(2016)6257
**全
2551.02
127.55
2551.02
127.55
(2016)6258
**
8100
405
8100
405
(2016)6259
***
4875.78
243.78
4875.78
243.78
(2016)6260
**
10000
500
10000
500
(2016)6261
***
3917.85
196
3917.85
196
(2016)6262
***
4810
240.5
4810
240.5
(2016)6263
***
10000
500
10000
500
(2016)6264
***
12230
611.5
12230
611.5
(2016)6265
***
12500
625
12500
625
合计
68984.65
3449.33
68984.65
344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