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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6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定福庄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小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权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无权诉求赔偿损失。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赔偿,理由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既没有给被上诉人修车又没有支付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修车费,从2015年9月14日至今,在***申请鉴定评估后,亦未缴纳鉴定费,被上诉人缴纳了鉴定费2000元,***又提出上诉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10时10分,***驾驶豫F×××××号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与九州路交叉口与***驾驶的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然后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驾驶的豫A×××××轿车追尾,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豫F×××××号货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负责给***、***二人修车,***车损自负;2、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3、如果不履行协议,***、***自事故认定下达之日起三日内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否则交警队将于2015年9月21日17时放行三方车辆。2015年9月21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诉讼过程中,***对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维修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并对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作出鹤壁兴宇鉴[2016]估鉴字第006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为9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致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负责维修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如不履行维修义务,***自事故认定下达之日起三日内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未在事故认定下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维修义务,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基于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即侵权之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评估,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为9144元,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9144元;二、驳回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83元,由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负担1503元。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无权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无权诉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豫F×××××号货车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然后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豫A×××××轿车追尾,致三车受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三方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负责维修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A×××××轿车,由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请求侵权人***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车辆已经司法鉴定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理应对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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