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869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姬堂吉儿岗2号A103房。
投资人:何开云,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号之二3009房。
法定代表人:林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3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冯创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以下简称金云中心)与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翔鸿公司)、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泽宇,被告涵翔鸿公司的范莉乔、王舒,被告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宇,被告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陈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翔鸿公司立即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本金2516519.6元及逾期利息165383.06元(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到货日60天后每吨每天加收3元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上述金额合计2681902.66元;2.判令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2516519.6元、逾期利息165383.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云中心系建筑钢材产品的销售方。涵翔鸿公司因承包广东省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的生产辅助建筑物的钢材供应,遂向金云中心采购钢材,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23。合同第二条约定: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规格型号为8MM-25MM2760吨的盘圆、螺纹钢,单价以开单发货日(我的钢铁网,网址:http//gc.mystcci.com/)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挂牌当天收盘网价均加价12%为含税交易价,装运费按140元/吨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收取远期支票作依据,60天内结清货款,开具发票;逾期付款按每天3元/吨收取补偿款。
合同签订后,金云中心依约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3日间陆续向涵翔鸿公司供应了价值15072395.53元的建筑钢材产品,并因此产生了运费401282.34元。然而涵翔鸿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截至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未付案涉钢材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累计已高达2681902.66元。经金云中心多次催促,涵翔鸿公司推诿、搪塞,至今仍分文未付。
同时,金云中心认为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同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期间亦均就案涉工程向金云中心采购过相同规格的钢材,且港建公司对涵翔鸿公司的案涉钢材也进行了货权转移的确认,又根据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长期代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交易惯例,以及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的负责人在2020年7月7日一起与金云中心进行对账等事实,可见三被告在向金云中心采购钢材及支付钢材款往来时,实际已产生了混同,故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应对涵翔鸿公司未依约支付的案涉货款本金、运费、银行贴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云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涵翔鸿公司辩称:不同意金云中心的诉讼请求,金云中心所述不是事实,具体意见如下:1、各方实际履行的是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签署的《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涵翔鸿公司并非实际交易主体,金云中心应向港建公司、协安公司追讨货款。
①2017年10月,涵翔鸿公司向港建公司承包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的部分建筑单体劳务施工项目,协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由于内部审批原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无法立即与金云中心签署采购合同,金云中心无法供货,工程进度严重受阻,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遂提出由涵翔鸿公司代为先行与金云中心签署形式合同,以方便金云中心供货。
2017年10月25日,涵翔鸿公司按照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要求与金云中心签署《购销合同书》,金云中心开始向工地供货。2017年11月13日,港建公司与金云中心签署《钢筋购销合同》,同时双方签署了《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购销合同书》签订后至《钢筋购销合同》签订前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的货物所有权归属港建公司,港建公司依约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金云中心向港建公司开具发票。自此开始,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实际解除,由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的《钢筋购销合同》所替代,涵翔鸿公司在《购销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港建公司,由港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4月1日,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书》并开始向协安公司供货。
②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书》仅系为了满足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商业时间需求,涵翔鸿公司系代为签署,作为劳务施工方,仅负责代为签收货物、代为记账及转交文件,并不承担实际的权利义务。案涉货物均是用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本就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期间一直都是由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并由金云中心开具发票。除却基于今年初为解决纠纷、涵翔鸿公司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的200万元钢筋款外,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并不存在基于货物的任何资金往来。
③金云中心所主张的85份原始材料销售清单中,有13份载明的客户名称是协安公司,有71份还有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指定收货签收人“张拓”的签名;另,金云中心还与港建公司签署了四份《货权转移确认书》,双方确认涵翔鸿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代为签收的货物所有权归属港建公司。
由此可见,各方均清楚知悉实际履行的是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才是实际的交易主体,货款的支付义务在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金云中心主张涵翔鸿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主体错误。
2、即使认定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实际履行,涵翔鸿公司也已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根据金云中心的主张,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3日,涵翔鸿公司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共签收货物金额合计15072395.53元,运费合计401282.34元。而根据金云中心统计的收款明细,截止2019年3月12日,金云中心总计收款16483171.61元,已远远超过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的货款总额;即使计付逾期利息,金云中心的收款数额也足以覆盖计至当时的逾期利息。另,金云中心确认收到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2月10日代为支付的钢筋款共200万元整,现主张涵翔鸿公司欠付货款2516519.6元及逾期利息165383.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运输费及贴息。根据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约定,运费由金云中心自行承担,因此,金云中心要求三被告承担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金云中心主张计付贴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金云中心自行承担。
4、关于逾期利息。如上文所述,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的货物相应货款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金云中心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即使存在逾期利息,金云中心主张的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21.53%,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远远高于金云中心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退一步讲,案涉货物实际上是由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即使产生运费、贴息或逾期利息,也应由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担,与涵翔鸿公司无关。
综上,金云中心混淆其分别向各被告交付的货物及各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其观点自相矛盾,金云中心要求涵翔鸿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港建公司辩称: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港建公司无关。金云中心歪曲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对港建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导致港建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港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1、三被告都是独立注册,其中涵翔鸿公司是林永清独资;港建公司是广州港工程设计院以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协安公司是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的子公司。即使继续上溯股东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且三个公司性质完全不同,涉及国有资产,港建公司每年都进行审计,因此发生实际财务混同的可能性完全没有。2、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的合同清晰明确,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标的、价款等等都非常明确。涵翔鸿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付款,金云中心对这些付款进行认可并开具相应发票。无论是金额、货物还是合同都能一一对应,所以整个合同都与港建公司无关。实际上,金云中心唯一能够举证港建公司与涵翔鸿公司相关联的只有2021年2月份的付款支票,该支票是由港建公司开具,支付给涵翔鸿公司其他项目的合同货款。这张支票由涵翔鸿公司背书转让给金云中心,而金云中心歪曲支票出具人和最后承兑人的关系,直接将背书人剔除在外,声称这是港建公司替涵翔鸿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这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3、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也有清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时间等等在2020年6月份已经履行完毕,有相应的货权转移的记录、支付凭证以及金云中心开具的相应发票,能够一一对应。同样,合同履行的时候,港建公司曾经用支票或者汇票进行支付相应价款,其中有一小部分是由协安公司开具的支票或者汇票,金云中心同时歪曲这个事实,认为是协安公司代港建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忽略了背书人这个角色。港建公司与协安公司也有清晰的合同关系、明确的合同内容、对价,港建公司也向协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2020年6月份履行完毕。因此,金云中心起诉港建公司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甚至扭曲了非常明确的法律事实关系和证据,港建公司保留追究金云中心要求赔偿的权利。
协安公司辩称:一、金云中心起诉的欠款本息数额没有事实根据。金云中心起诉欠款本金2516519.6元。然而,根据金云中心提交的证据《四方款项总汇确认表》,截至2020年7月7日未收款合计2917801.94元;又根据金云中心提交的证据四,涵翔鸿公司2021年2月向金云中心还款合计200万元;根据上述证据,金云中心未收款本金仅为917801.94元。因此,金云中心起诉请求欠款本金2516519.6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没有根据。
二、金云中心请求协安公司对涵翔鸿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各被告与金云中心的钢材购销关系相互独立、清楚区分,不存在混同情形。金云中心主张混同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①金云中心与各被告分别独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供货时,金云中心对具体供货对象制作“客户”不同的《材料销售清单》,且由现场不同单位的签收人员收货。以上事实可见,在签约和履约供货中,金云中心明确知悉采购方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实际供货清晰区分,没有混同情形。②供货过程中出现部分货权、债权转移的情形,是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对某批特定钢材交易权利义务作出变更。该变更不会导致整体购销关系的混同,相反,各方能协商作出变更,正是建立在金云中心与每个被告彼此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相互独立且清晰明确的基础上。③金云中心与各被告一起进行对账,不属于混同情形。相反,对账结果明确确认了金云中心对每个被告的销售金额,更是充分证明各方在结算中也认可彼此交易相互独立,没有混同。④直至本案诉讼期间,金云中心在《民事起诉状》中仍主张本案钢材销售对象和欠款主体都是涵翔鸿公司。可见,金云中心完全清楚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不是本案钢材的交易主体。此可充分佐证即便在金云中心的主观认识中,也不存在混同的问题。
2、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的欠款没有关联,也没有承诺对涵翔鸿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金云中心请求协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云中心对协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5日,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规格型号为8MM-25MM盘圆、螺纹钢2760吨,单价原则上以开单发货日(我的钢铁网,网址:××/)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挂牌当天收盘网价均加价12%为含税交易基价,装运费按140元/吨计算;合同第五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双方协商的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莲头村,指定收货人为林国贤;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收取远期支票作依据,60天内结清货款,开具发票。逾期付款按每天3元/吨收取补偿款,相反提前结算则按每天3元/吨扣减单价。
2017年11月13日,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盘圆550吨,单价4430元,螺纹钢1050吨,单价4490元,总价7151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将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计划后二天内开始配送钢材到需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供方在当月30号前向需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于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超期按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第十条约定:如需方未能如期交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2019年2月28日,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盘圆200吨,单价4430元,螺纹钢500吨,单价4490元,总价3131000元。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金云中心提供了其与港建公司就双方之间上述《钢筋购销合同》分别于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7月、2018年9月签订了《货权转移确认书》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形成混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三被告之间存在混同。
2018年4月1日,金云中心和协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04-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盘圆750吨,单价4430元,螺纹钢1500吨,单价4490元,总价1005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将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计划后二天内开始配送钢材到需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供方在当月30号前向需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于次日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超期按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第十条约定:如需方未能如期交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2020年7月7日,金云中心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款项汇总》,该汇总表显示:2017年-2019年,金云中心向涵翔鸿公司销售15072395.53元,向港建公司销售332618.91元,向协安公司销售3915317.16元,涵翔鸿公司运费401282.34元;应收账款合计19721613.94元,已收款合计16803812元,未收款合计2917801.94元。该汇总表有涵翔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清、港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东毫、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世杰签名确认。三被告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涵翔鸿公司表示其签名是确认涵翔鸿公司在金云中心制作的原始材料销售清单中有涵翔鸿公司人员签名的货款数额及运输费数额,港建公司表示签名是指单据上面有港建公司的单据;协安公司签名是指协安公司自行采购的货款就是上面的金额。
金云中心自行制作了一份《收款明细》,三被告对该明细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该明细显示:港建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分9次共计向金云中心付款10151000元,协安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分8次共计向金云中心付款6652812元,上述付款方式大部分为汇票和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6803812元,该金额与《款项汇总》表中已收款金额相同。
金云中心和涵翔鸿公司均确认最后一次送货为2019年1月3日。
金云中心为证明其与涵翔鸿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20年7月7日,涵翔鸿公司共拖欠金云中心货款本金及运费为2917801.94元,到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拖欠金云中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65383.06元的事实。金云中心提供了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涵翔鸿公司采购材料明细总表(合计15072395.53元)及相应业务的结算单和《材料销售清单》以及未付运费(合计401282.34元)的明细总表及相应业务的《材料销售清单》(金云中心证据第3-101页)。对该部分证据,涵翔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材料销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涉及货物的材料销售清单一共85份,有13份载明客户名称是协安公司,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涉及货款金额合计2516519.6元,是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货物,另72份实际上也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由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的货物,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拓在合计71份清单上签名,涉及金额共12250906.056元。由此看来,材料销售清单所涉货物实际上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也是用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涵翔鸿公司仅仅系代为签收。涉及运输费的材料销售清单共61份,有10份客户名称为协安公司,另51份实际上也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货物。如上所述,因此产生的运费应由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担。港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材料明细汇总表是金云中心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涵翔鸿公司是否签收上述所有的东西以及交易内容是否对应这些,港建公司没有参与,无法核实;《材料销售清单》是金云中心自己制作的,包括客户的名称均是金云中心自己制作,可以看到发给港建公司的只有2张,如果这些都是发给港建公司或者实际发给港建公司的,为何只有两张,所以金云中心自己制作的清单和送货的单据最终都是送到工地,然后由工地确认是何人的货物,正因如此才会有货权转移确认书,因此这些材料清单无法证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实际混同,不可能根据其单据上的客户名称确认货物是由名称所指向的对象收到;从签收人上可以看到实际上是工地的人签收的,而不是指向的客户的人所签收的,因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协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明细总表、结算单三性不予确认,是金云中心单方统计的表格,对其中的《材料销售清单》的真实性确认,各方在2020年7月对账结算时已经核对过,并且该金云中心的底单并没有张拓的签字。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材料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的《材料销售清单》显示的客户为协安公司。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询问,2020年7月7日之后涵翔鸿公司或者以涵翔鸿公司的名义共向金云中心付款多少。涵翔鸿公司确认支付200万元,并提供了两张由金云中心出具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载明:2021年2月8日收到涵翔鸿公司交来代付钢筋款(茂名港博贺工程)1045623.21元,另一张收据载明:2021年2月10日陈晶代涵翔鸿公司支付钢筋款(茂名港博贺工程)954376.79元。金云中心则表示,涵翔鸿公司支付了954376.79元,另外一笔款是港建公司支付的。港建公司则表示,金云中心陈述200万元中有一笔款是涵翔鸿公司代港建公司支付不属实,港建公司支付给涵翔鸿公司,涵翔鸿公司背书给金云中心的两张支票是港建公司开具给涵翔鸿公司的。金云中心提供了相关的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并确认该支票已承兑。经本院审查,金云中心收到的款项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致、时间均一致,总金额为200万元。
本院询问金云中心请求涵翔鸿公司支付货款的本金数额如何来的。金云中心表示,该笔本金的费用包含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金云中心向涵翔鸿公司所交付的钢材材料款本金的金额总和,总和是2516519.6元。在之后的庭审中,金云中心又表示其主张的金额在之前的款项中扣除贴息以及逾期利息所得出来的,抵扣的顺序按照运费、贴息、逾期利息,再到材料款,这也是他们的交易惯例。通过这样的顺序抵扣之后现在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就是包含材料款2516519.6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包括两段,第一段为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即涵翔鸿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这一天,这期间未被抵扣的5626.77元逾期利息以及从2021年2月11日至金云中心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又产生的逾期利息159756.29元。
本院要求金云中心庭后重新列表,按款项汇总表中涵翔鸿公司所确认的材料款15072395.53元的具体送货清单并再按该清单重新计算金云中心所认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细列出送货时间、金额以及涵翔鸿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和金额,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金云中心主张的标准计算,再按LPR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分别列出表格。之后,金云中心分别提供了《违约金计算表(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和《违约金计算表(按年利率15.4%计算)》。经本院审查,在上述表格中,金云中心只确认涵翔鸿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违约金计算表(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结论是:截至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尚欠运费401282.34元和材料款14504604.6元,《违约金计算表(按年利率15.4%计算)》的结论是:截至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尚欠运费401282.34元和材料款14027492.51元。该数额与金云中心和三被告在2020年7月7日签订确认的《款项汇总》中所确认的未收款总额2917801.94元,相差甚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涵翔鸿公司是否是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金云中心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2.本案货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3.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涵翔鸿公司主张其是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金云中心签订合同,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涵翔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云中心与三被告就同一案涉工程的钢材购销均签订有合同,四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款项汇总》明确了2017年-2019年销售材料款项的总额,但各方对该汇总中的签名和数额的性质存在分歧,因此,本院根据《款项汇总》形式进行审查认为,三被告各自签名确认的金额即为三被告各自应付的货款金额;其次,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对账结算,三被告特别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支付其自身所应支付的货款还是代涵翔鸿公司支付的货款,导致支付款项的性质无法区分;再次,三被告均有与金云中心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表示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互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如何与本案中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进行区分,该事实导致涵翔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无法明确;又次,再从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后收取远期支票作依据,60天内结清货款,开具发票。”来看,结算和付款的时间并不明确;最后,金云中心对请求的货款金额的来源和计算方式的解释,前后不一致,该事实说明金云中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清楚涵翔鸿公司是如何支付货款的,故其对涵翔鸿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并不清晰。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本院认为,由于金云中心在收取货款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其与涵翔鸿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书》的货款支付情况,合同也没有明确结算的时间;没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云中心就其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与涵翔鸿公司进行协商确认或直接进行过主张,而金云中心和涵翔鸿公司均确认金云中心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2019年1月3日,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特别是大部分付款为汇票和支票)后,确认金云中心请求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之后的第61日,即2019年3月5日。根据金云中心和三被告确认的《款项汇总》,涵翔鸿公司的欠付货款总额应为2917801.94元。涵翔鸿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10日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1045623.21元、954376.79元。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2917801.94元的货款自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逾期为1年340天的违约金为867906.18元(2917801.94元×15.4%+2917801.94元×340天/365天×15.4%),该部分违约金抵扣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货款1045623.21元后,剩余的部分177717.03元(1045623.21元-867906.18元)冲抵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2740084.91元(2917801.94元-177717.03元);2740084.91元的货款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逾期为2天的违约金为2312.18元(2740084.91元×2天/365天×15.4%),该部分违约金抵扣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钢筋款954376.79元后,剩余的部分952064.61元(954376.79元-2312.18元)冲抵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1788020.3元(2740084.91元-952064.61元);2021年2月10日开始的违约金以货款17880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涵翔鸿公司付清货款为止。
关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金云中心在起诉时,主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长期代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且三被告共同与金云中心进行对账的行为构成了三被告采购钢材及支付钢材款行为的混同,故而请求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法庭辩论时,金云中心又主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了事实上的保证关系。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金云中心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事实说明,金云中心对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债务是清晰的,与其主张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采购和付款存在混同相矛盾。同时,金云中心既主张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采购和付款行为存在混同,又主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涵翔鸿公司的事实上担保。该事实说明,金云中心对其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混乱不清的,且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存在所谓的事实上的担保关系。综上,金云中心请求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涵翔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支付货款1788020.3元及违约金(以17880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56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负担6538元,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718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桂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丹娜
书 记 员 龙焰桦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