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7497号
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998号综合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直至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额的20%。如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20%后,被告仍未付完货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支付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217500元;余款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6525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435000元,尚欠435000元未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千兆交换机、汇聚交换机、接入交换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870000元。交货地址:红河州凤凰路中段红河州公安局,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8天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217500元,余款合同总金额的75%6525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4月2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5000元。尚欠货款435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签收单、发票签收合计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应当收取全部货款,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5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870000元的20%即174000元,原告请求的“如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20%后,被告仍未付完货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支付完毕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合同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1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2.5元、保全费2695元,由被告云南能投浪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四川永峰科技有限公司3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