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淦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钟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1民初4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7年9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某服饰公司)、***、***、***、江西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某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1泓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5642.71元及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工程款欠款利息266370元(付款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526353.21元、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1358000元利息已扣减),并以560564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1泓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31日之前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费用合计1113492.03元及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停工窝工等损失的利息427214元,并以1113492.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1泓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至12月15日主要管理人员工资66000元(已支付的36000元已扣减)及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9438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1泓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至12月15日项目经理、五大员、技工等从业人员锁证费用66000元(已支付的36000元已扣减)及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9438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五、请求被告l泓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1泓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赔偿款250000元;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564元(获得贷款后未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八、请求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第一至第七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第一至第七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请求判令5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管理费7.5万元。累计总计诉讼请求8459158.7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1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位于于都县工业新区的“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l#.2#.3#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启动施工。 2023年4月4日,因被告1长期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3#厂房)退场协议》,约定原告被迫退出建设,由被告1自行安排第三方施工队伍进驻,经双方结算,明确合计欠付工程款5605642.71元,并对工程欠款利息、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2、被告3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印,并保证退场协议的履行。 2023年10月10日,原告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0731民初4308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请求协商解决,并承诺办理贷款支付各项欠款。2023年12月14日,原告与4位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明确各项欠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日期;2、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3、明确如被告贷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4、明确***、***、***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3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撤诉后,原告依约配合办理了各项验收手续并于202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则陆续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358000元但未能支付其余款项并拖延至今。2024年7月左右,原告通过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在2024年4月18日已经将案涉厂房向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成功申请贷款1300万元。 因承建该工程项目,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承担高额的利息成本,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被起诉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各项手续,然被告却恶意的将厂房贷款后既不告知原告,亦未履行完支付义务,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工程款,并承担巨额损失。原告迫于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场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及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司变更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泓某某服饰公司、***、***、***、某某服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泓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挂靠在原告处施工,原告系出借资质,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适格的主体应为挂靠人,而非原告。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605642.71元及利息、停窝工损失1113492.03元及利息、管理人员工资66000元及利息、锁证费用66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约定赔偿款250000元、违约金5605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退场协议》《付款协议书》,答辩人已提起反诉,请求予以撤销。2、不管《退场协议》《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但是其内容也明显地违背了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根据其内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第一,答辩人工程结算价款12605642.71元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中途退场的情况下,脚手架、垂直运输不能按全额计取,按定额规则,应通过相应的系数计取,所以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11995195.65元。第二,停工窝工损失1113492.03元不存在。原告在2022年6月份停工退场后并未实际开展施工,原告已退场没有损失依据,且停工系原告单方面停工造成的,所以该损失1113492.03元也没有依据和来源。同时对损失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管理人员工资66000元及利息、锁证费用66000元及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费用都是签订退场协议以后的时间范围内的,此时答辩人都已退场,与答辩人再无任何关系,且与其诉讼请求二停窝工损失本就是重复的,所以不应支持。同时损失再计算利息,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四,律师费所依据的付款协议书答辩人已反诉请求撤销,同时无委托代理合同、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第五,赔偿款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赔偿款的来源。第六,违约金5605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欠付款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再次计算违约金。 三、关于利息:原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按月息1.5%计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也不应超过LPR的4倍,综合本案中途退场系原告单方退场这一原因而言,再加上原告另行主张的各项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LPR进行计算。对停窝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锁证损失,本身就不应该承担,即使计算费用及利息,那么利息也应按LPR计算。 四、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泓某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付款9256353.21元。其中付原告公司账户8290000元,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某个人账户598353.21元,代原告付***民工工资68000元。 五、案涉工程需扣除3%的质保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还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在2024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该3%的质保金需在2026年1月18日后才支付,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六、***、***未在《退场协议》《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某服饰公司虽盖章进行担保,但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担保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无效。 七、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系中途退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所以不能对整个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基于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审核报告、赣州银行电子回单江西省某某社联合社电子回单、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向***付款记录、收条(***出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某某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23年4月4日签订的《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2、撤销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公司与反诉被告在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支付修复、整改费用145887.75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25808.82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金额为9995195.65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还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以本诉认定的应付总金额减去已开发票200万元为准)。6、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的“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双方在2021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80天,开工日期202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8日,工程暂定总价款17904588元。反诉被告于2021年9月开始进场正式施工,后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其在2022年6月停止施工,此时只完成了项目的封顶。反诉被告停工后,后续工程的施工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发包给了第三方单位施工,但反诉被告不予配合施工场所的交接,威胁要求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必须与其签订退场协议,否则施工场所不予交接。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迫于工期和投产的要求,不得不在2023年4月4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基于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退场协议,其内容均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该退场协议签订后,第三方单位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后续所有工程的施工,后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因必须有反诉被告的盖章并提交相关材料,此时其再次胁迫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必须与其签订相关书面材料,基于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进行投产这一现实情况,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被迫在2023年12月14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其内容也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不得不签订的。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最终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此时受胁迫的情形消失,反诉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同时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缴纳的电费25808.82元,系由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代缴的,其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反诉被告退场前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第三方接手单位对该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和整改,该部分费用共计145887.75元,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3第(3)款约定,反诉被告需在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以后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再行付款,但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仅开具了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反诉被告应就其余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反诉原告泓某某公司。综上,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泓某某服饰公司、***、某某服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费缴费付款记录、工程联系函(2023.2.23)、工程签证单(2023.5.15)、工程签证单(2023.5.12)、签证单结算总价。 原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索要被告方长期拖欠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两份协议,没有任何胁迫的事实依据。1.《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构成胁迫的要件为:①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故意使相对人陷入恐惧,并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②具有胁迫的行为,即预告受胁迫人将收到损害;③胁迫的手段、目的违法;④受胁迫人因胁迫而限于恐惧;⑤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2.本案中,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垫资施工后,被告方长期拖欠工程价款,答辩人依法、依约要求支付,没有任何胁迫的故意,在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中,答辩人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被告方的任何人施加辱骂、殴打、散播公众舆论的方式施压,被告方在签订两份协议过程中均对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其中第一份协议,系因被告方长期欠付工程价款后,答辩人停止施工,被告方欲让答辩人退场而签订,第二份协议,系答辩人起诉被告方后,被告方承诺以银行贷款支付欠款,要求撤诉而签订。在签订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没有任何胁迫的事实。3.假设本案中,答辩人讨要合法工程款被认定为胁迫,那么意味着以司法判决的形式,鼓励现在欠付各类款项的债务人可以恶意的将合法的催告、协商一致的结算变成“胁迫”,然后逃避法律责任,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4.两份协议的签订日距庭审均满一年,撤销权属形成权,不适用中断、中止,该协议已经过了除斥期间。 二、反诉原告诉请修复、整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依据分别于2023年4月4日、2023年12月14日进行两次结算,结算后有新的工程队伍进场施工,在双方没形成新的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的金额为准,对该修复、整改费不予支持。2.该修复、整改费的任何一张工程签证单均未向答辩人送达过,双方长达两年的沟通也从未提及,签证上的施工单位也非答辩人。 三、反诉原告诉请电费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答辩人仅负责了一期1#、2#、4#厂房,在有其他用电人存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电费使用者。2.施工合同也未做任何关于电费的约定,反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25808.82元系答辩人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反诉原告诉请增值税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因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答辩人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1.双方施工合同仅约定答辩人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具体的税率。2.反诉原告该诉请的本质为以未开具发票为“借口”,拖延工程价款的支付,如反诉原告能够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发票自然是如期开具,正是因为没有得到明确的付款承诺及开票通知,答辩人即使开具了发票,也难以按期收到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严重违背诚信,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泓某某服饰公司(甲方,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双方就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签订协议之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场施工。 2023年4月4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泓某某服饰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2021年8月1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乙方位于于都县工业新区的“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将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因乙方未能依约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现甲乙双方就协商一致退场约定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因乙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退场;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三、乙方确认,本项目由甲方完成施工工程价款经结算合计为12605642.71元,乙方截止2022年8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4350000元(不计息),截止2023年3月28日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其中265万元为计息),经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5605642.71元需计息,(尚欠工程款未含:工程款利息、外架租金、单价措施费、总价措施费、规费定额套价满算费用)。四、乙方承诺付款计划如下:1.剩余应付工程款5605642.71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成;2.剩余应付工程款据合同及协议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计付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利息916317.12元,需在202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剩余利息截至2023年9月30日按月支付(如未支付完毕、往后顺延),利随本清;3.利息具体计算详见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见附后)。五、乙方确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各项损失等共计:1113492.03元;1.外架租赁费用:594640.72元,总计外架工程量为15070.15㎡,截至2023年1月15日超出天数详见甲方与某己公司结算清单表;(按天计算,0.2元/天/㎡)。2.主要管理人员:20000元/月×7.5个月=150000元(包含项目负责人、保安工资、差旅费、伙食费、网络费等、自2022年8月15日起,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往后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工程部驻地人员工资12000元/月,项目上提供食住、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截止)。3.项目经理,五大员,技工等从业人员锁证费用(包含建造师费用,八大员费用,社保,押证费):12000元/月×7.5个月=90000元。自2022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止。往后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用合计12000元/月,截至计算日期为江西省住建云解锁成功之日期止。4.总价措施费满算费用以剩余未完工程量9831792.03元为基数,总价措施费满算费用:278851.31元。以上四项合计应支付金额:1113492.03元,乙方承诺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5.以上四项利息合计:从2022年8月15日起开始计息,截至2023年9月30日,利息计算详见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见附后)。六、乙方确认:应付工程款及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工、窝工、损失等支出所产生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详见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利随本清。七、据本协议内容如因乙方未及时付款,则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八、乙方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第一至第六条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九、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一致明确:甲方实际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泓某某服饰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为准。十、本协议签订时,第三方需与甲方签订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且乙方作为担保人,明确规范三方的责权利。十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私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及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以建设局质监站相关部门验收结果为准。十二、双方于2023年1月20日签订的《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l#、2#、4#厂房)退场框架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十三、本协议履行后,因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乙方问题影响第三方正常施工,则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若甲方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影响第三方正常施工,则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十四、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任意一项款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管理人员工资、现场五大员押证费用)被第三人起诉;或据本协议截止2023年9月30日乙方未能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第三人起诉,则乙方欠付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均加速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五、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协助乙方通过各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乙方有权不履行此协议。十六、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该协议之后因泓某某服饰公司未按约付款,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泓某某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赣0731民初4308号】。 2023年12月14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泓某某服饰公司(乙方)、保证人***、***、***、某某服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鉴于甲乙双方于2023年4月4日签订《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后,乙方及乙方的保证人***、***未依约付款,现就《退场协议》的付款履行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甲方收款后配合乙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用乙方厂房办理抵押贷款,向甲方清偿余款。各方一致明确,甲方所承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为乙方向甲方应付工程款之日。二、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3年12月15日,乙方尚欠以下款项(按照退场协议约定计算):1.工程款5605642.71元;工程利息(按月利率1.5%以5605642.71元为基数,暂计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扣减已经支付的526353.21元)1031023.61元。2.停工窝工损失1113492.03元(2023年3月31日前)、停工窝工损失利息209583.67元(按月利率1.5%以113492.03为基数,暂计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3.管理人员工资66000元(2023年4月至12月15日,计8.5个月,扣减前期已经支付的36000元);4.项目经理、五大员、技工等从业人员锁证费用66000元(2023年4月至12月15日,计8.5个月,扣减前期已经支付的36000元);5.支付约定赔偿款250000元;6.以上款项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退场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7.退场后针对已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估算1000万的0.75%付管理费7.5万元。以上款项暂计:8416742.02元。三、乙方在2024年1月30日前贷款成功必须支付完上述款项的本息。四、保证人***、***、某某服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6个月。五、乙方承诺其资信情况良好,确保除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以清偿工程款之外,在支付甲方工程款之前甲方所承建工程不被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交易、司法冻结,但可提供给银行贷款担保。六、乙方应当及时告知证书办理进度情况,并将所有涉及甲方承建工程的盖章、贷款的文书向甲方公开,办理银行贷款事宜由甲方委派一人全程陪同跟进,甲方保证不影响乙方贷款,如乙方在办理贷款中因甲方言行不当造成乙方贷款失败,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银行明确贷款用途之一为支付甲方工程价款本息、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由银行从乙方帐户直接支付给甲方)。如甲方发现贷款中,未明确贷款用途为支付欠付甲方工程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在该银行办理贷款事宜。七、如乙方违背本协议约定,以逃避所欠甲方债务为目的将获取产权证的房屋用抵押、质押、交易(甲方事先书面认可的处理不包含在内)导致房屋被司法冻结最终导致甲方未收到全部工程价款的,或乙方贷款下来一个月内未向甲方全额付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自身原因除外)。八、如因乙方贷款成功在2024年1月30日前未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甲方有权再次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均由乙方及保证人承担。下方备注: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3年12月19日之前完成于都县人民法院撤诉工作,否则本协议无效。2023年12月15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做出(2023)赣0731民初4308号民事裁定书,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签订付款协议之后至2024年9月14日止,泓某某服饰公司累计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支付1358000元(含2023年12月19日2万元、12月22日4.8万元,***钢筋班组工资)。因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和被告***之子。被告***系泓某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股东为被告***和被告***,分别持股70%和30%。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8日,经竣工验收备案“一站式集成”联合验收通过。2023年5月5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向被告***发送《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证明》,证明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的业务款项,汇入账户明细如下,一、工程款汇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账号:2880********);二、利息、工资、押证费及其它各类损失弥补汇入温某赣州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营业部(账号:6229********),恳请贵司按以上账户信息向我司支付各类款项,账户资料如有变更,另行通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缴纳电费25808.82元系由泓某某服饰公司代缴。2024年10月18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泓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付款协议书》系泓某某服饰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对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属于双方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之后,泓某某服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账户付款1358000元(含2023年12月19日2万元、12月22日4.8万元,***钢筋班组工资),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证明》应认定该款项属于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上述协议及证明认定泓某某服饰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为4247642.71元(5605642.71元-1358000元)、停工窝工损失1113492.03元、管理人员工资66000元、项目经理、五大员、技工等从业人员锁证费用66000元、赔偿款250000元及管理费75000元。现某乙公司主张泓某某服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见附表)。根据上述规定及《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付款协议书》内容,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2、3、4项款项中的非利息部分为工程款即人民币5493134.74元(5605642.71元-1358000元+1113492.03元+66000元+66000元)。本案泓某某服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请求尚欠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虽然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标准超过一年期LPR的4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现泓某某服饰公司主张调整为起诉时1年期LPR的四倍12.4%(结算时3.1%×4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泓某某服饰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已经支持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某乙公司又主张获得贷款后未向其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存在重复计算逾期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泓某某服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泓某某服饰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一期1#、2#、4#厂房)退场协议》、《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某乙公司主张***、***对泓某某服饰公司尚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付款协议书》中有某某服饰公司全部股东***、***的签字,某某服饰公司为泓某某服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主张某某服饰公司对泓某某服饰公司尚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服饰公司抗辩无股东会议记录,不予采信。 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现泓某某服饰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其代付电费25808.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含税价,现泓某某服饰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9995195.65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泓某某服饰公司主张支付修复、整改费用145887.75元,某乙公司抗辩其未收到整改和修复通知,而泓某某服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泓某某服饰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泓某某服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扣减泓某某服饰公司代付的电费25808.82元之后,泓某某服饰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5467325.92元(5493134.74元-2580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5467325.92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交付999519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协议将该案涉所建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所建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5335325.92元(5467325.92元-66000元-6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已付利息526353.21元可从中扣减);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管理费75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0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5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014元;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601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5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322元;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545元。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5元和57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