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1民初2897、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1民初2897、2898号民事判决,改判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按参保基数352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或驳回诉请,上诉人于2023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抵扣,驳回被上诉人994.89元医疗费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3年1月21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不是劳动报酬,是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医疗费994.89元没有发票。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缴费工资计算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辩称:1.上诉人转账的5000元是支付答辩人受伤前一年其中一个月的工资。2.医疗费994.89元有医院票据。3.答辩人实际工资高,申报保险基数低,而且上诉人拒绝为答辩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损害答辩人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金216319元,其中医疗费994元;按月工资7177.5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0元;自2022年3月11日至9月8日,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损失福利待遇4306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三项变更,被告公司为原告买了工伤保险,本应该由社保局支付上述三项费用,但因为被告公司又不配合申报,不盖公章,不提供申请表,导致原告无法申报赔偿,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代为赔偿,或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申报义务,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公司履行申报义务。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54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原告***被被告某某公司招用,在其承建的于都县赣州泓某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工作至2022年1月,之后,原告***离开被告某某公司。春节后,原告***于2022年3月2日返回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上班,3月11日下午,原告***上班制作钢筋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后,花费医疗费994.89元,痊愈后,原告未回到工地上班。
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被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为工伤,2022年11月4日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23年2月向于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某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按月工资7177.5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本人工资、医疗费994.89元,以上共计216319.89元。2023年4月10日,于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人仲案字[202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2日至11日,总工资为26620元,按4.5个月计算,平均工资为5916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和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该委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原告自行办理。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908元(13个月×5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为23664元(4个月×5916元)。其他事项未予认定。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聘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10057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参保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参保费用。
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宁某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原告每天工资33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工资分别为8250元、8580元、8580元、5940元,共计工资31350元;2022年3月2日至10日工资2310元。案外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支付凭证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原告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只有赣州银行电子回单中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的3350元和4500元,其他时间的工资无支付凭证;于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支付工资26620元,认为工作时间4.5个月,平均工资为5916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原告工资不明确。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向保险机构申报原告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案外人宁还春所在钢筋班组做钢筋工,受聘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安踏供应链基地项目工作,在工作时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向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本人工资、医疗费994.89元。原告***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认定为月平均工资为7177.5元,该证据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按其参保基数3528元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以参保基数计算工伤待遇也无依据,原告的工资不明确。应按2021年度赣州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548元计算。本案被告未提交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的相关证据,即使有,并不影响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先行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也不影响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按工伤待遇支付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7177.5元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医疗费994.89元,予以采信。后诉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后诉原告主张仅按月平均工资352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后诉原告请求扣除5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36元(5548元/月×7个月);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2元(5548元/月×4个月);四、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24元(5548元/月×13个月);五、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192元(5548元/月×4个月);六、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94.89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15633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后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23年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5000元备注为“赣州泓能服饰项目9月工资”,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994.89元,有医院相应票据,也与实际伤情相符,可以认定。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二审中,经释明,截至2024年2月4日止,上诉人仍未提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费用已向工伤保险基金机构申报或者被上诉人能够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证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并按2021年度赣州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548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仍应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工伤保险基金机构办理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理赔事宜,被上诉人也应予配合,获赔款项在本判决中已由上诉人支付的,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