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京博工业园。
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京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内容严重违法,股东违反该公司章程,京博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直接收回股东的股权,且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章程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即使该章程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也是无效的。自京博公司成立时,上诉人即取得该公司的股权。上诉人和案外人***共同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合法取得京博公司0.83%的股权,上述股权是上诉人与***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京博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合法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述文件的修改和作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提前15天书面通知各股东参加会议,同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表决,且要符合表决条件。2.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自愿转让股份,或者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经营,也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取得公司股权,司法机构也可以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强制执行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但是没有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直接剥夺股东的股权。3.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股东进行除名,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形,除此之外,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强行对股东进行除名。本案中,上诉人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的方式取得京博公司股权,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京博公司无权强制要求上诉人转让股权。4.上诉人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取得京博公司的股权。离婚时,也明确上述股权两人各占50%,京博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严重侵犯,是违法和无效的。京博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自然人股东因离婚诉讼,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新股东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受让人由董事会确定”由此可见,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夫妻一方可以依据离婚诉讼而成为京博公司的新股东。如果京博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适用,也就意味着京博公司不但可以剥夺上诉人的股权,也可以剥夺其他合法权利人的财产。5.京博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使**有授权***参加股东会,任何受托人都无权直接签署委托人的名字,受托人根据授权也只能签署自己的名字。***在2018年6月27日不在山东,不可能参加股东会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京博公司公司章程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京博公司公司章程上有“**”字样的签名的,由于**本人没有签名,那么任何人签署都是无效的。6.***与**存在利益冲突,不能担任**的受托人,而且2018年6月27日的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提前15天通知**,该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2018年6月27日召开股东会,尚未开会就要求上诉人同意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诉人在对京博公司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给***的授权书也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0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为京博公司的五位董事之一,该董事会决议表决全票通过了对上诉人股权强制无偿转让的决议。受托人签署同意对委托人不利的授权委托书,并投票赞成公司无偿收回委托人的股权,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由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其从委托人处取得授权也是违法和无效的。7.从时间上看,京博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并骗取上诉人的授权,2018年年底通过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刑事拘留,再按照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提起诉讼,剥夺上诉人的股权。8.即使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其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京博公司必须重新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决议,在上诉人同意或者其他合法转让的前提下,京博公司必须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方可以取得上诉人的股权。9.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常住地管辖。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只有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应当由进行补正后才可以立案。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关于上诉人在京博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不属实的,2016年开始上诉人不在京博公司工作了。根据调查企业的档案资料,2018年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审议通过京博公司的公司章程,通过的是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很多不是股东本人签署,是冒签或伪造,是无效的。上诉人涉及的职务侵占案件,根据刑事案件的笔录实际发生在2011年到2013年,本案的公司章程修改是在2018年6月27日,以五年后修改的公司章程约束或要求股东按照新修改的章程承担股东义务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召开的过程可知,2018年6月27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京博公司在制定《章程》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制定符合公司需要的内容,以约束股东行为,避免股东滥用权力。因此,《章程》第十二条等的规定是京博公司的全体股东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制定的,并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章程对于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授权代理人代为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商议、章程的制定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授权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体现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对其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4.《公司法》中并无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的规定。股权除具有财产属性外,同时具有人身属性,股东可独立行使该权利,无须经配偶同意。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亦可独立行使股权的处分权。而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更遑论本案中,上诉人与配偶已经离异。因此,夫妻双方如何约定处分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5.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应当是一审解决的问题,现一审已经判决。关于2018年6月27日的股东会议制定的章程追诉2011年到2013年的问题,一审判决只是针对按照章程规定转让上诉人的股权,上诉人代理人说法矛盾,先说上诉人没有拿过公司一分钱,并且就该事实进行申诉,又说该事件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变相承认了上诉人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无论是五年前还是今天,没有任何一个公司和合伙组织允许对公司不忠诚的行为存在,所以2018年6月27日制定章程对股东出现违法行为时采取相关的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授权问题,授权书授权***参与股东大会,没有载明什么事项需要汇报和签名。2018年6月27日的会议实际是两项主要内容,一个是变更公司性质,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召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且制定公司章程,与会的任何一个股东或代理人在会议上的表决结果都应当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原审第三人京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0.8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完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代表其出席京博公司2018年6月27日召开的成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并授权其对有关议案进行表决并授权其代本人在京博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签字。2018年6月27日,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被告**等股东签署《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占股17.06%,被告**占股0.83%。上述章程中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应维护公司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禁止职务侵占等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若股东为公司(含本公司及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管理中层和非管理高层,则该股东出现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应在其行为被认定之日一个月内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选及价格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对应股权转让款归公司所有。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7日,被告**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1日,京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决定,认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财务行为,严重侵犯公司的利益,违反《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要求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并作出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受让方受让**持有京博公司全部股权,受让价格为1.92元对应每1元出资,受让价款归京博公司所有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京博公司股东签署《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章程中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后股权转让做出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对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履行,将其所持有的京博公司的0.83%的股份转让于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故对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京博公司全部的0.8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并协助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完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拥有的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0.83%股权转让给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并协助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实2018年6月27日公司决议通过的是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决议上的签名很多不是股东本人签名,其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也不是***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决议;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实股权是夫妻共有。被上诉人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6月27日股东大会参会人员除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委托***代理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外,还有其他委托代理人参会,不可避免出现非股东本人签字情况。审议通过《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根据决议的标题,工商局备案的章程是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京博农化股东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22页,证实2018年6月27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知悉召开股东会议时间,***参会并签署签名。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微信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发布的名称与工商局备案的会议标题是不同的,会议时间第一次是6月5号上午10点,通知时间是6月5号晚上8点50分,没有提前15天,第二次的时间6月22日下午4点17分,拟召开时间6月27日下午2点30分,不符合公司法第41条规定。会议事项只在第一次通知里提到,延期通知没有审议的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京博农化股东微信群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以其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取得本案股权,两人离婚时明确股权各占50%,案件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签名是否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签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委托***代表其出席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召开的成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会,并授权其对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议案代表其本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材料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受托人意见即代表委托人意见,因此***代签即为**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对***的签字提出异议,***对在股东会决议上的代上诉人**签字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公司召开股东会已经通过相应渠道通知各位股东,并将股东会相关内容事项告知各位股东,后来只是通知延迟开会的具体时间,并没有对会议内容进行变更。关于股东会决议中审议通过内容1.审议通过《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被上诉人主张是笔误,予以认定,首先,决议名称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其次,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中列明的议案名称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违反禁止性规定后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履行董事会的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未不当。上诉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