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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578号
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京博工业园。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京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丰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农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博农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0.8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完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因为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违反了第三人的《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等的规定,依据该章程,股东如果存在职务侵占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股东应在其行为被认定一个月内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选及价格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若该股东为公司管理中层,股权转让款归公司所有。第三人已经依据其公司章程作出了《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是**一直拒不配合进行股权转让。**拒不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违反了第三人的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的规定,上述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中的涉及被告的股东签名并非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所签,系伪造的,所以上述章程中所涉及的12条的所谓的规定对被告本人不具有约束力,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2.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所谓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也是依据上述涉案章程的12条规定而召开的,此次会议被告作为股东也是不知情的,鉴于上述涉案的章程中的**两个字签字并非是被告所签,也就是说涉及本案的有关章程也是无效的,对被告而言不具有客观效力和约束力;3.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针对上述涉案章程中有关**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委托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涉案的有关**签字的材料进行了文鉴,广东民间文书司法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章程中有关被告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本案原告拿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章程提起了本案诉求,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针对本案原告伪造被告的签名的问题,被告保留另外主张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与途径,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三点答辩意见,***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求,以彰显法律公正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第三人京博农化陈述,1.**本人委托***,在表决议案中授权***进行签字,通过了京博农化的公司章程,虽然京博农化的章程中**并未直接签字,但是**通过合法的委托授权手续,由***来直接签署的行为是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章程的内容对**生效,**也是应当履行,应当遵守章程里面关于如果公司股东有违反或者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可以决议对其股权进行转让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提交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30页)、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31页)、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刑终24号刑事判决书(32-43页)、授权委托书、***、***、杨睿波股权转让协议和声明,拟证实**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照《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和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被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涉案的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系伪造**笔迹所签,该证据足以推翻章程的法律效力、客观性、有效性。
经查,原告提交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30页)、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31页)、授权委托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称章程中“**”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在庭审确认时限内未对***授权委托书中“**”签字提出鉴定请求,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刑终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杨睿波股权转让协议和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且是单方委托,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其效力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代表其出席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召开的成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并授权其对有关议案进行表决并授权其代本人在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签字。
2018年6月27日,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被告**等股东签署《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占股17.06%,被告**占股0.83%。上述章程中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应维护公司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禁止职务侵占等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若股东为公司(含本公司及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管理中层和非管理高层,则该股东出现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应在其行为被认定之日一个月内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选及价格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对应股权转让款归公司所有。
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7日,被告**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9年10月21日,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决定,认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财务行为,严重侵犯公司的利益,违反《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要求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并作出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受让方受让**持有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受让价格为1.92元对应每1元出资,受让价款归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决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署《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章程中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后股权转让做出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对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履行,将其所持有的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0.83%的股份转让于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故对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0.8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并协助原告博丰企业服务中心完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拥有的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0.83%股权转让给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并协助原告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笑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