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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3382号
原告(被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农化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博农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自2018年11月23日起对***不具约束力;2.判令***无须向京博农化公司支付违约金878830.56元。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8月入职京博农化公司任副总经理,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直至2019年1月22日,京博农化公司从未向***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2月,***进入其他企业工作。京博农化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京博农化公司损失,支付违约金并放弃***持有的京博农化公司关联企业的所有股权、合伙财产份额。***亦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确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自2018年11月23日起对***不具约束力,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2021)1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裁决书认定***支付违约金878830.5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对于***离职前一个月岗位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补偿金,月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所在岗的月岗位工资”。在***审中,京博农化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离职前一个月的岗位工资的证据。京博农化公司主张***离职前一个月工资18308.97元是包含岗位工资的工资总额,亦包含基础工资、奖金、津贴等其他工资。裁决书在京博农化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也未*****岗位工资的情况下,将月工资总额18308.97元作为竞业补偿金的基数,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不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适用《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2项无效的格式条款认为***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合同,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未按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竞业限制协议》是京博农化公司拟制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第2项为“乙方每月月底前到甲方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时,本协议继续有效。”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增加了***的责任,应属无效。同时,京博农化公司未履行支付竞业补偿金的义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竞业限制协议》自2018年11月23日起对***无约束力。三、裁决书未对庭审中发现的京博农化公司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又依据篡改、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属枉法裁判。《竞业限制协议》是确定本案纷争最为重要的证据,但京博农化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竞业限制协议》最后空白处,虚假编造所谓“特别约定:鉴于乙方职位之重要性,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竞业限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自愿放弃本人持有全部的甲方即京博系公司的股权或出资,以及放弃前述公司的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财产份额。”妄图非法占有***合法财产约2000万元。***在庭审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京博农化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犯罪应予重点关注。裁决书对京博农化公司涉嫌触犯刑律的行为未予处理,且仍作出对京博农化公司有利的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京博农化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不论因何原因离开该岗位,离岗后两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甲方生产或者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据此***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竞业限制。但是在***离开京博农化公司的岗位后其至晚于2019年1月入职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并在2019年6月27日担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京博农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泰和京博农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特许经营项目、农业农药生产、销售且上***公司和京博农化公司在杀虫剂杀菌和除草剂等领域构成了竞争关系,三家公司生产的多种农药种类完全相同,上***公司、***泰公司和京博农化公司构成竞争关系,且***在仲裁过程中亦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据此***在离开京博农化公司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到的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应当每月月底前到京博农化公司领取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时,本协议继续有效,约定合法有效。如果劳动者无法证明已经到用人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且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劳动者仍应当受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外,即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只是明确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不合理的限制***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认定无效,***应当受其约束。针对***提到的在庭审中发现京博农化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京博农化公司不予认可。京博农化公司和***分别提供了两份不完全一致的竞业限制协议,因年代久远,京博农化公司目前暂无法核实***持有的竞业限制协议为何没有第八条补充约定条款,但事实情况是京博农化公司提交的版本,是在京博农化公司已经填写补充约定具体内容之后双方进行的签字**及补充条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其次,***主***农化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为京博农化公司伪造,***持有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充条款处是有一个横跨四条横线的一个斜杠,但是京博农化公司持有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充条款处无该斜杠。斜杠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双方在签署协议合同后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在空白处任意填写内容,换言之,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包括京博农化公司提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充条款,则***会在京博农化公司掌握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充条款空白处画斜杠,由此可知,***在签订合同时即有补充条款的约定,且该条款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而言,假设京博农化公司持有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充条款是在双方签章之后京博农化公司单方补充的内容,鉴于***在含有空白条款的协议中签字,说明***认可京博农化公司在该空白处填写任何内容,即对京博农化公司在该竞业限制协议中填写内容的无限授权。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采取该裁判思路,因此,应当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确认***放弃其持有的京博系公司的全部股权。***所述劳动仲裁没有*****岗位工资的问题,劳动仲裁对于***离开京博农化公司前的工资内容,**事实准确无误,该工资表是***与京博农化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共同提交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将该证据作为竞业补偿金所支付的依据,符合事实,也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所述未**工资支付情况及作出仲裁裁决。
京博农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损失500万元;2.判决***支付违约金4394150.28元;3.判决***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确认放弃其持有的全部京博系公司的股权及合伙财产份额,包括放弃其持有的博兴县会和投资有限公司、博兴县汇智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放弃京博系公司的持股平台、滨州市博广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滨州市博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判决***配合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京博农化公司与***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京博长期担任重要高管职务,掌握了京博农化公司大量的核心技术及商业秘密,***与京博农化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岗位,离岗后两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甲方及京博农化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业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第三条约定了违反前述行为的违约责任,***应向京博农化公司赔偿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以两年竞业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向京博农化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京博农化公司向***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标准为离职时月岗位工资。此外在竞业限制协议最后一条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鉴于***职位的重要性,如***违反本协议的竞业限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自愿放弃本人持有的全部京博农化公司及京博系公司的股权或出资,以及放弃前述公司的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财产份额。***在竞业限制期内擅自到生产并经营同类农药产品的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并在上述公司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2021年7月2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京博农化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2018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该项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京博农化公司认为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京博农化公司要求***将其持有的全部京博系公司的股权、合伙财产份额予以放弃,并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仅以该请求所依据的竞业限制条款与***手中的不符为由不予支持。京博农化公司认为,京博农化公司所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两份协议的版本不一致为由即驳回了京博农化公司的相关仲裁请求,与事实情况不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京博农化公司要求予以纠正。
***辩称,第一、京博农化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赔偿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损失,京博农化公司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遭受500万元损失是因***离职,或者说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离职以后,短短1年多的时间,京博农化公司6亿净资产到现在的13亿。第二、京博农化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存在违约行为,而在本案中谁违约还不确定,京博农化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43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要承担岗位工资的十倍违约金。京博农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应该有个明细,***每个月所领到的工资中哪一部分属于岗位工资,京博农化公司最后一个月发到***手里的工资总共只有1.8万,但违约金数额没有按照岗位工资计算。第三、京博农化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请求,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京博农化公司要求***放弃其他公司的股权和财产份额的诉求毫无证据,***在其他单位的股权合伙份额与京博农化没有任何关系。京博农化公司递交的合伙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明显存在两个不符合逻辑的地方:第一,双方的合伙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是2018年才成立的,不可能提前5年就知道要成立这个有限合伙企业,因此,第八条约定是京博农化公司后来单方补充的;第二,我们有原件证明对方是在变造伪造证据以侵占***在其他合伙企业中的股权和财产份额,请求法庭针对京博农化公司涉及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京博农化公司也在公司内部网站公开了***的离职公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10月23日生效,京博农化公司应在11月22号前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2019年1月底才到上***上班。在博兴县时,***也主动跑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当时公司以***就业补偿金比较高,需要公司高层开会决定为由,不予发放。***也明确告诉公司的财务,他的工资卡银行卡继续有效,如果公司决定了可以往银行卡里打钱,直到2019年1月底京博农化公司还是没有把钱打到***的卡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指工作交接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京博农化公司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1月,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京博农化公司违约在先,从2018年十二月,该协议已经对***无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京博农化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9日,京博农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岗位是副总经理,不论因何原因离开该岗位,离岗后2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违反以上义务的,应向甲方赔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以两年竞业补偿金总额的10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补偿金,月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所在岗的月岗位工资;乙方每月月底前到甲方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时,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京博农化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八、补充:”内容为:“特别约定:鉴于乙方职位之重要性,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竞业限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自愿放弃本人持有全部的甲方及京博系公司的股权(或出资),以及放弃前述公司的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财产份额。”***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八、补充:”处有一斜划线,无文字内容。2018年10月22日,京博农化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一个月工资为18308.97元。浙江省(上虞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于2019年1月通过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投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可认定***不晚于2019年1月即入职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京博农化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竞业限制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京博农化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月底前到京博农化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主张曾到京博农化公司领取补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不能认定系因京博农化公司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于2018年10月22日与京博农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晚于2019年1月入职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期间不足三个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期限条件。***在入职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前,未向京博农化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综上,***在竞业限制约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入职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关于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自2018年11月23日起对其不具约束力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应向京博农化公司赔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以两年竞业补偿金总额的10倍支付违约金,京博农化公司违约应按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支付违约金,以上对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对***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参考京博农化公司违约责任约定,酌定按照两年竞业补偿金总额的2倍为宜,***向京博农化公司支付违约金878830.56元。京博农化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00万元,但提供的“中国农药行业销售百强企业排行榜”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违约给京博农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京博农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京博农化公司主张***确认放弃其持有的全部京博系公司的股权及合伙财产份额,因京博农化公司提供的协议与***提供的协议不一致,且京博农化公司对不一致的原因以及协议签订时间远早于京博农化股东持股平台合伙企业成立时间等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京博农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78830.56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