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511民初4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余额51434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以514341.9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677166.1元的3%);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汕头市金平区林语苑项目小地块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1台电梯,合同金额为5670952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51台电梯。电梯经政府主管部门即某测院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5月30日、8月15日、8月16日、10月24日、11月16日检验合格,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使用时长已有三年。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电梯设备款余款514341.9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51台电梯的供货义务,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拒不支付电梯设备款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有误,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概述。原、被告于2021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51台电梯,采购合同含税固定总价5670952元(现金支付方式)。后双方结算金额为5677166.1元,被告已累计支付5246851.05元,付款比例超92%,已远超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义务,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情形。(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第5.2.4条款“验收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的17%,乙方应在货物安装调试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付款,验收付款的要求,并且乙方需满足以下的前提条件,向甲方移交项目所在地,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和准用证,如当户内电梯不用政府部门验收时乙方单位仍需向甲方提供产品相关的合格证书,质保期起算时间为经双方验收合格满六个月之日起计算。”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合格证和准用证,也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情况材料,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第5.2.8条款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原告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仍有部分款项未足额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相对应的发票,原告亦未提前提交,导致被告付款流程无法推进,此系原告自身违约导致,被告无付款过错。另外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届满,根据《采购合同》第10.4条款约定,保修期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证,即电梯安全合格证满六个月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4个月。案涉电梯经某甲研究院、某乙研究院检测合格,时间集中在2022年4月至8月,保修期应自2022年10月起计算,2024年11月届满,但截止2025年6月原告起诉时,所有保修期已届满,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交保修期内的结算资料及情况资料,导致3%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无违约付款行为,案涉款项未全额支付,系因原告未履行提供完整的请款材料、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等先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因此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综上,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汕头市金平区林语苑项目小块地电梯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结算书》、物业接管图纸及资料移交清单、某平台聊天记录(被告咨询公司何某与原告监督李某)、收款回单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汕头市金平区某项目小块地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电梯设备。合同约定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5670952元,采取非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5969423.16;同时约定具体电梯的价格按报价表中的报价说明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为供货总价的5%;电梯排产期和电梯生产图纸经被告确认后,在电梯排产前十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总额的15%;电梯运达现场且通过被告验收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分批次履行合同时,则按当批货物的60%支付);原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支付验收付款要求,付款额为合同价的17%并向被告移交项目所在地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和准用证;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无息)。在保修期开始一年后的十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总价的1.5%,在保修期满后的十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总价的1.5%,但需取得被告签署的质保期期满合格证;另约定原告在收取合同价款时应按被告要求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支付定金、排产款时,原告暂时提供款项收据给被告,在被告支付了交货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出全额发票)。”。合同第10.4条约定“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十四(24)个月。”,第14.4条约定“被告逾期7日内支付定金或货款,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附件二《汕头市金平区某项目小地块电梯工程采购价格清单》备注“本清单内数量为暂定,产品的实际供货价格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进行确认。实际总价依据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种类和合同单价确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51台电梯设备及某测院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电梯设备最后一批电梯的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原、被告确认以该日期作为案涉51台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保修期二十四个月,2025年5月16日为保修期期满之日。2023年8月10日,原告将案涉51台电梯设备移交给某物业,双方代表人签订《物业接管图纸资料移交清单》,明确五期51台电梯设备、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使用标志等已完成移交。案涉51台电梯设备目前在正常使用状态。
后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与咨询单位某丙公司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合同结算价款为5677166.1元,被告对该款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至验收付款额17%至质保金3%之前的阶段,原告自认案涉合同款项被告已支付5204837.63元,剩余472328.47元合同款项尚未支付。该《工程结算书》没有明确落款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抗辩其支付案涉合同款项金额为5246851.05元、部分合同款项为非现金支付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达成《采购合同》5.2.4验收付款、5.2.5最终付款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原告解释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等规定,电梯设备安装后需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由该机构检验,若验收合格,则需由电梯使用单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使用登记证》及使用标志,方可正式使用电梯设备。案涉51台电梯设备均已取得某测院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且已将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使用标志等移交物业单位,电梯设备也正常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达成付款条件。原告提交了案涉51台电梯设备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某物业代表人签订的《物业接管图纸资料移交清单》,虽未根据约定将相关验收资料移交给被告、取得原、被告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但结合电梯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其已完成《采购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案涉电梯设备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截至庭审之日,保修期二十四个月已届满,虽未取得被告签署的质保期期满合格证,但结合原、被告处于诉讼纠纷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已达成5.2.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采购合同》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472328.47元合同价款,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等请款材料、未开具相关发票,案涉合同价款尚未达履行条件的问题,电梯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提供请款材料、开具相应额度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电梯设备的供货义务,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支付验收付款要求(付款额为合同价的17%),还约定了分两次支付供货总价3%的质保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书面提出验收付款的请求,且《工程结算书》没有明确的出具时间,无法锚定具体的进度款及质保金数额,因此,本院依法判准被告付还原告尚欠货款472328.47元自起诉之日(202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170314.98元(5677166.1*3%)],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某甲公司472328.47元及该款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累计不超过170314.98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5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负担838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645元,本院予以退还83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838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3942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