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6执555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票据金额92652.65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注册、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保险和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和车辆,因资产涉恒大已被监管,故无法查封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发函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票据金额92652.65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丽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